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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办法】朝阳市临时救助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4-27 08:25:02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朝阳市临时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辽宁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朝阳市临时救助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朝阳市临时救助办法【精选推荐】



    朝阳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遭遇较严重或长期疾病、非普遍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突发事件等原因,经自身努力和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暂时无法摆脱困境的家庭和个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救急解难。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及时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全面覆盖。救助对象范围覆盖所有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做到应救尽救。

    (三)适度救助。立足保基本,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四)统筹实施。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形成整体合力,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五)公开公正。完善救助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肃工作纪律,实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主要包括:

    1.遭遇特殊困难的低保家庭;

    2.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且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家庭;

    3.事业或创业失败,导致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家庭;

    4.重大安全或群体性事件中,导致生活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

    5.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导致生活无以为继的家庭;

    6.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主要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由市、县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按照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统筹考虑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分档设置临时救助标准。

    (一)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一次性给予其家庭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救助,家庭救助城市最高不超过3000元、农村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因突患重病或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一次性给予其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

    (三)因子女教育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一次性给予其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

    (四)因突然遭遇住房问题,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据困难程度和家庭自救能力,一次性给予其家庭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

    (五)对于极特殊情况的临时救助,由县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救助额度,报市救助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同一事由同年度内只救助一次。困难事由相同、程度相似,同一县(市)区内救助标准应一致。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各地要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条件允许的,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救助金应在批准之日后5日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情况紧急的,可由民政部门先行垫付,在批准之日后1日内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应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釆购、储备一些救助物资备用。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资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由乡镇(街)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和特困人员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条件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救助对象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集、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转介。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由困难对象本人或困难对象委托他人(公民、法人、组织)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救助申请窗口或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由救助管理人员受理;非本地户籍(或无居住证)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应向所在的市、县级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提出,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身份、家庭经济状况、急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时,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限期补齐材料。申请人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居民有困难需要临时救助的,要及时帮助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的应急解救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救助对象申请救助。

    第十条 审核审批。临时救助实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视救助对象所遇困难的紧急程度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临时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审核意见及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临时救助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根据审批需求,县级民政部门可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情况进行复核。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间一般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对无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釆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审核审批权限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临时救助金不超过最高限额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临时救助金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县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救助需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本地常住人口数量按年人均2元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通过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县(市)区,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推行社会化发放,县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分别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救助及时。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批程序和救助结果。加强政策培训,确保临时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临时救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救助的,将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釆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救助资金,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骗取金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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