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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度计算机管理条例9篇

    时间:2023-10-22 10:24:12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计算机管理条例一、为了加强计算机教学管理,促进计算机教学规范化,提高教学效率,增强教学效果,特制定本制度,由教学部负责实施。二、计算机教学是指利用计算机等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计算机管理条例9篇,供大家参考。

    计算机管理条例9篇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1

    一、为了加强计算机教学管理,促进计算机教学规范化,提高教学效率,增强教学效果,特制定本制度,由教学部负责实施。

    二、计算机教学是指利用计算机等技术综合处理文字、声音、图像、图形、动画等信息,以多媒体信息作用于学员,形成合理的教学过程,达到最优化教学效果的一种教学手段。

    三、参加计算机教学的有关人员应遵守本制度。

    四、教练员在课前要精心备课,设计好多媒体教学教案;授课前,要熟悉多媒体教室的教学设备、所装软件以及操作方法。

    五、上课时提前进入教室,检查调试设备,保证多媒体课件正常运行;一旦出现停电或教学设备出现故障等情况,不能终止上课,应转换为板书式教学继续授课。

    六、教练员应避免面对电脑显示器“照屏宣科”、“只见屏幕不见教师”的现象,要充分发挥教练员课堂教学的主动作用,增强授课的表现力,感染力。

    七、对于声音、视频图像信息在播放前要给予提示,以便学生集中精力。

    八、进行多媒体教学一般采用符合《教学大纲》的多媒体教学软件,但教练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作多媒体教学课件。

    九、多媒体教学课件必须正确表达学科的知识内容,其制作要贯彻启发式教学原则。

    十、多媒体教学课件应具有如下功能(或其中功能之一):

    (1)助教功能。体现课程特点和内在规律,帮助教练员讲授一门完整的课程;

    (2)助学功能。激发学员的学习激情,发挥学员的学习潜智能。

    (3)测试功能。在学员学习完部分或全部课程内容后能够进行自我测试,检验学习效果。

    十一、教练员应充分利用计算机教学资源,使用计算机理论考试系统、激光自动桩考系统进行模拟考试。

    十二、通过模拟考试检验教学质量。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2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委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20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3

    为维护设备器材不受损坏,保证教学顺利进行,特订立以下制度,请师生务必严格遵守。

    一、学生须知:

    1、保持机房环境卫生,学生必须脱鞋进入机房。

    2、学生进入机房后必须服从教师指挥,按规定座位上机操作。上机操作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许可,不准离开座位或大肆喧哗。

    3、爱护室内设施,如有故障应及时向老师提出,损害设备者应照价赔偿。有意破坏者(包括在课桌上涂写刻画),一经查实除赔偿外还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上机时,学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未经许可,不得操作与上课无关的内容。

    5、保持地面清洁卫生,严禁乱丢纸屑、吐痰,严禁吃零食,严禁带饮料入内。

    6、杜绝病毒来源。严禁学生自带盘片上机操作。

    7、上机完毕,应关机切断电源,整理好机件,摆好凳子。

    8、上机各班轮流定期对计算机进行外壳清灰,地面拖洗。

    二、管理员须知:

    1、做好仪器的登记造册工作。保管好器材。并定时检查器材,做好保养、维修,保证器材的有效使用。

    2、保持机房整洁,经常打扫。

    3、提高警惕,做好防水、放火、防盗工作。出现意外事故,应及时处理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

    4、节约用电,安全用电。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4

    1、网络室应保持清洁卫生,经常打扫,做到无杂物、无灰尘,对设备和附件工具以及软盘等物资做好防潮、防变质等工作。

    2、计算机中所有软件均属公司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窃取、复制、转让或出售,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严防泄密事故发生。

    3、网络室不得接待任何客人,非工作室工作人员未经领导许可不行擅自进入,更不允许动用设备。

    4、不得使用非计算机指定的软盘,也不得在其它机上使用本计算机指定的备份软盘,以防止计算机病毒的侵入。

    5、出现计算机故障时,如果专业经验不足,不得强行处理。应联系销售或生产商的系统工程师,以防止故障的扩大,避免更大损失。

    6、在输入大量数据后,切记作好备份,防止丢失。若两小时以上不使用计算机,应关机。

    7、未经许可不得更改系统配置,不得私自拆卸或装接各种硬件设施。

    8、下班时应检查设备是否关机,关好门窗,关闭电源。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5

    一、总则

    为推动现代化管理,使管理规范化、程序化、迅速快捷,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原则和体制

    1、按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原则,有条件的可设立中心机房,各部门配备电脑系统。

    2、条件成熟时,建立计算机内部网络系统。

    3、计算机系统本着一次总体规划、分步建设方式实施。

    4、计算机系统建设应综合考虑成本、费用、效率、效果、先进性、适用性,选择最优技术经济方案。

    三、电脑系统选取型及采购

    1、局机关办公室负责电脑系统统一采购。

    2、按照计算机系统规划和工作需要,各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购置电脑系统的申请,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局务会议批准方可采购。

    3、电脑系统选取型须基于广泛的市场调研,在掌握各类电脑性能、价格之后选择合格的机型。

    4、涉及重大电脑设备的选购,须邀请专业公司招标或咨询,确保电脑的功能升级,以及维修服务的承诺。

    5、电脑采购过程中,做好硬件的验机工作和软件测试工作,确保电脑系统的可行性。

    四、电脑使用和管理

    1、落实电脑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责电脑管理的各种工作。

    2、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随便支用电脑设备。

    3、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更换电脑硬件和软件,拒绝使用来历不明的软件和光盘。

    4、严格按规定程序开启和关闭的电脑系统。

    开机流程:

    1、接通电源;

    2、打开显示器、打印机等外设;

    3、开通电脑主机;

    4、按显示菜单提示,键入规定口令或密码;

    5、在权限内内对工作任务操作。

    关机流程:

    1、退出应用程序、各个子目录;

    2、关断主机;

    3、关闭显示器、打印机;

    4、关断电源。

    五、鼓励干部职工使用电脑。在不影响工作情况下,干部职工应学习能熟练地进行电脑操作。

    六、禁止使用、传播、编制、复制电脑游戏,严禁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

    七、电脑维护

    1、机关确立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电脑系统的维护。

    2、电脑发生故障时,使用者作简易处理仍不能排除的,应立即报告电脑主管。

    3、电脑维修维护过程中,首先确保对电脑中的工作信息资料进行拷贝,并不遗失。

    4、电脑软硬件更换需经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同意,如涉及金额较大的维修,应报局党组批准。

    5、UPS只作停电保护之用,在无市电情况下,迅速作存盘紧急操作;严禁将UPS作正常电源使用。

    6、外请人员对电脑进行维修时,应有人自始至终地陪同。

    7、凡因个人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电脑维护费用和损失,酌情由使用者赔偿。

    八、机房管理制度

    机房安全规定:

    1、机房(工作台)不得携入易燃、易爆物品;

    2、机房主内严禁吸烟;

    3、机台不准吃饭、吃零食或进行其他有害、污损电脑的行为;

    4、机房严禁乱拉接电源,以防造成短路或失火;

    5、安装坚固门锁系统,防止电脑被盗。

    机房净化规定:

    1、机房内不得有卫生死角、可见灰尘;

    2、调节适合电脑的温度、湿度、负离子浓度,定时换风;

    3、门窗密封,防止外来粉尘污染;

    4、机房内不准带入无关物品,不准睡觉休息;

    5、机房用品定期清洁。

    机房参观管理的规定:

    1、经局领导批准,外来人员才予安排参观。

    2、外来人员参观机房,须有局领导指定人员陪同。

    3、电脑处理秘密事务时,不得接待参观人员或靠近观看。

    4、操作人员按陪同人员要求可以在电脑演示、咨询;对参观人员不合理要求,陪同人员应婉拒,参观人员不得擅自操作。

    5、经同意,参观人员可以实地操作电脑,但须有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可,不得调阅机密文件。

    6、参观人员不得拥挤、喧哗,应听从陪同人员安排。

    7、参观结束后,操作人员应整理如常。

    九、计算机保密

    1、不同密级文件存放于不同电脑中;

    2、设置进入电脑的密码;

    3、设置进入电脑文件的密码或口令;

    4、设置进入入电脑文件的权限表;

    5、对电脑文件、数据进行加密处理。

    1)、为保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更换不同保密方法或密码口令。

    2)、经特殊申报批准,才能查询、打印有关电脑保密资料。

    3)、电脑操作员对保密信息严加看管,不得遗失、私自传播。

    十、电脑病毒的防治

    1、购买使用公安部颁布批准的电脑杀毒产品。

    2、未经许可证,任何人不得携入软件使用,防止病毒传染。

    3、凡需引入使用的软件,均须首先防止病毒传染。

    4、电脑出现病毒,操作人员不能杀除的,须及时报电脑主管处理。

    5、在各种杀毒办法无效后,须重新对电脑格式化,装入正规渠道获得的无毒系统软件。

    6、建立双备份制度,对重要资料除在电脑贮存外,还应拷贝到软盘上,以防遭病毒破坏而遗失。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程是为了使公司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管理、信息安全、资源共享有所遵循,规范公司上网操作流程,提高网络系统安全性,提高办公效率而制定。

    第二条相关定义:

    周边或外部设备:泛指计算机及其网络基本配置外之附属设备如光驱、软驱、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MODEM、UPS、电源、传真机等;

    向外发送的数据:包括对外刻录的光盘,因工作需要向外发送的电子文件及通过其它途径传递的资料;

    有效数据:指工作所需的各种文档,不包括音乐、影视、生活图片或其它与工作无关的文件。

    第二章硬件管理

    第三条公司的所有计算机硬件及相关的周边及外部设备的采购、使用、报废等须经信息部审核同意;若有未经信息部审核的信

    息化设备的使用,信息部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任何类型的服务支持。

    第四条为了更有效地管理及应用公司的计算机,信息部对公司1

    内的所有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进行编号并登记注册,其中包含每台机的型号、使用部门、使用人、用途等。任何人未经信息部充许,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配置。

    第五条公司计算机设备的资产管理权分属各个使用部门所有。公司员工不得滥用计算机设备,使用者有义务对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设备的资产负责;对计算机硬件设备的损坏、丢失、被盗等情况,必须及时通知相关负责人以及信息部。

    第六条笔记本电脑等移动设备的用户要妥善保管,若发生任何相关设备的损坏或丢失,应该负责所有的相关费用;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有义务负责部分或者全部的维修、重置等产生的费用。

    第七条公司计算机设备的故障原因的确定由信息部负责,如果公司员工在使用信息化设备中出现硬件故障,请填写《鑫升集团信息化设备维修及耗材申请单》注明机器编号及故障现象,或所需耗材型号等相关信息,并通知信息部人员确定故障原因以及维修。

    第八条计算机设备经信息部维修人员确定需外发维修的,由信息部负责开单外发,维修好后由信息部确认,使用部门从信息部领取维修回的设备。所有相关维修费用、耗费用,记入相关部门名下。

    第九条为了不影响工作,信息部对所有硬件损件的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周边或外部设备进行维修时对使用部门或使用人提供备

    用机.(在公司配有备用机时)非信息部人员不得自行拆装、修理计算机硬件设备。

    第三章软件管理

    第十条公司计算机软件的使用、采购、相关技术培训等须由信息部审核同意;若有未经信息部审核的软件应用,信息部不提供相关的一切服务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计算机及其相关应用系统的使用者必须是经过上级主管和部门授权认可的公司人员。严禁非公司员工使用公司的计算机及计算机相关所有资源内容:未经上级领导或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从其他人的计算机和相关的应用系统内获取非公用的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公司内计算机软件统一由信息部管理、安装,计算机使用者不得私自改动、删除或安装任何软件。当出现计算机软件故障损坏,应及时通知信息部更新并作记录。

    第十三条公司计算机用户不得改动所使用的计算机系统的相关软件设置(尤其:计算机名字、工P地址、浏览器的相关配置等);如果工作需要对计算机的软件设置需要进行一系列改动必须向信息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对于公司的生产管理系统及其他网络应用系统用户,请3

    在用完系统后及时退出系统。

    第十五条不要在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上安装非系统白带的与工作无关应用程序,此类程序会占用大量的系统资源,降低计算机系统的运行速度,降低用户的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严禁在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上安装或玩计算机游戏,公司信息部人员会不定期检查公司计算机,如发现有游戏则由使用者负责。同时追究部门主管的责任

    第四章网络安全与病毒防护

    第十七条公司所有计算机使用者应开设自己的计算机系统登陆账号,该账号密码,必须使用非空、非账号本身之外的密码形式,密码不得以任何的书面形式的纪录或表示。公司ERP系统使用者的账号、登陆密码必须是非账号本身之外的密码形式,如需更改ERP账号密码顺与信息部门人员联系更改。

    第十八条所有计算机系统的各类账号(包括ERP系统)由信息部统一管理,信息部应对此做一专门档案,严格执行管理过程。

    第十九条公司的相应的生产管理系统用户要严格保密自己的账号密码:严禁用户通过任何方式的表示方法向他人泄露有关计算机账号的所有信息(包括账号ID、密码、账号属性、相关说明等)。

    第二十条所有公司员工必须接受相应的计算机安全教育,清楚公司有关的计算机管理条例,接受公司信息部对其计算机做的相关安全管理设置和操作。

    第二十一条,所有敏感的数据或者机密数据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加密处理;并通过一定的物理安全措施进行备份保密存储。

    第二十二条每台计算机都必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如发现病毒应及时通知信息部,以防止病毒蔓延殃及网络上其他的计算机用户;信息部要确保用户计算机上的防病毒软件的正常运行和及时的病毒代码的更新工作正常进行,严禁使用未安装杀毒软件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三条所有移动数据存储介质(包括软盘、ZIP磁盘、U盘、移动硬盘等)在使用前,必须对其进行一次计算机病毒的查杀。

    第二十四条重视数据备份,各计算机用户请及时对自己的数据进行备份,最好能每周对自己的数据进行一次软盘(或者优盘)备份和一次硬盘备份。严禁将重要数据、文档存放在系统盘(如C盘)、系统桌面。

    第二十五条同一台计算机若有多个用户使用,各计算机用户请把自己的。文件存放到自己的子目录下,自己操作自己的子目录,尽量不要改动他人的子目录。

    第二十六条公司网络里的各种数据及报表应严格控制在公司。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7

    为加强计算机管理,确保计算机系统正常可靠地运转,保证各部门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计算机设备管理制度。

    1、计算机设备是指各部门个人日常办公使用的计算机设备,包括服务器、网络设备、共享打印机等专有设备;

    2、个人日常办公使用的计算机设备主要有计算机主机(包括机箱内的各种芯片、功能卡、内存、硬盘、软驱、光驱等)、显示器、打印机、ups、外设(键盘、鼠标、音箱)等。

    3、计算机设备使用的具体规定

    (1)分配到个人或部门使用的设备,部门主任或负责人对设备的安全和完整负有责任。每人必须爱护、珍惜分配给自己使用的计算机设备。

    (2)每人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部门分配的计算机。非必要时,不能将机器交由他人操作(特别是非本部门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擅自在他人的计算机上进行任何操作。

    (3)所有计算机设备,未经授权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位置、拆、换任何零件、配件、外设。不论该行为是否已经对设备、网络、数据造成影响,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4)未经授权同意,个人不得擅自将私有或外来的零件、配件、设备,加入到本单位的办公计算机设备中或网络中。不得擅自安装未经认可、允许的游戏和盗版软件,否则,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5)如果需要将私有或各部门自行购置的计算机设备添加到本单位的计算机设备或网络中,必须预先争得主管人员同意,在确认不影响现有设备、数据、网络安全后才能添加,否则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6)如果需要将系统内的计算机设备搬离办公地点(或借给外部门或单位)使用,必须预先报上级部门批准,并做登记后,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前提下方可搬离或借出(必要时将相关数据删除)。

    (7)更新计算机设备的途径:一是定期对部分需要升级的机器增加新配件(如增加内存)或更新部分配件;二是使用的设备已经到了淘汰的年份而必须更换新设备。设备更新和旧设备淘汰工作由根据计划分批进行。

    4、违反计算机设备使用的具体规定处理办法

    (1)擅自拆、换任何零件、配件、外设者,报上级部门处理。

    (2)所有计算机设备,未经授权同意挪动或搬离办公地点(含借给外部门或单位)使用。一经发现,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不再负责该设备的维修,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3)擅自安装未经认可、允许的游戏和盗版软件者,一经发现,报上级部门处理。不再负责该设备的维修,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4)在检查中发现该部门计算机使用管理混乱,未按相关规定执行者,将收回所配给的计算机,待部门管理整顿改善并做出相应处理之后,再酌情恢复配给。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 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计算机管理条例篇9

    一、计算机系学校贵重财产和精密设备,由专人负责,为确保软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转,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二、全校设立计算机财产总帐,中小学部各设立分帐,设备调入调出应有明确记载,并定期清点,帐物相符。

    三、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相关物品概不外借,确系工作需要的,须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四、确保学校课程资源的安全,任何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带出校外。

    五、非本校人员未经计算机管理人员批准不得使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经学校批准,安排外来人员参观时,须有学校指定人员陪同。

    六、实施科学管理,确保每一台电脑都有负责人,提高计算机的利用率。

    七、对计算机及其外设应当定期检查,定期保养,保证计算机运行安全可靠。

    八、定期进行防病毒、查毒工作,做好重要数据备份工作。

    九、禁止安装与工作内容无关的软件,不得利用学校网络做与教学无关的事,严禁利用本校计算机系统上网发布、浏览、下载、传送反动、色情及暴力的信息。

    十、妥善保管软硬件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驱动程序、保修卡及重要随机文件。

    十一、采购电脑软硬件1000元以内,需填报申请报告,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购买。专项采购及金额较大的维修,应报学校领导逐级批准,依区财政局认可的方式定点采购。

    十二、完整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的报废需经专职人员鉴定、确认后,逐级审批后方可报废。

    十三、使用人员如发现计算机系统运行异常,应及时与计算机管理人员联系,非专业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拆开计算机调换设备配件。

    十四、外请人员对计算机及外设进行维修时,学校应有人自始至终地陪同。

    十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增强安全意识,应协同有关人员定期检查各种用电设备和门窗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电、防雷,防水工作。网络中心安装专业安防系统,晚上设专人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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