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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检察制度

    时间:2020-11-13 16:41:24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美国检察制度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法律传统上,美国源自英国普通法系。在诉讼模式上,美国实行抗辩式诉讼模式。检察官在其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现代,检察官签发指控的权力被广泛地认为是“美国刑事法律中最广泛和最少受限制的权力”。较其他国家而言,美国的检察制度有着自身独到之处:

    其一,检察机关存在联邦和州两套系统,检察制度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美国的检察机关没有全国统一的、上下隶属的、独立的检察系统。虽然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设有检察长一职,但是前者和后者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且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也都是相互独立的。具体来讲,美国的检察机构分设在联邦、州和市镇三级。美国司法部是美国的最高执法机关,司法部长同时担任总检察长,下设首席检察官一名和在总检察长要求下设副总检察长一名。根据法院的划分,94个法区分别任命94位检察长。总检察长的任命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审议通过,其余94位检察长由参议院认可,总统任命。除了上述联邦层面上的机构外,美国的551个州都分别有独立的议会和地方法律,各州任命各自的检察长,设立形态各异的检察署。除了每个州检察署以外还有各地区检察署或称市级检察署。这些市级检察署一般只是从理论上受州检察长的监督,在实践中,州检察署或州检察长并不直接插手案件的起诉或处理。其二,检察官与警察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极其微妙的且重要的互相依赖的关系。美国的检警关系以互相交换为特征:检察官依靠警察进行正当的逮捕和提供确切的证据,警察依靠检察官将他们的侦查转为有罪判决。虽然,检警关系在美国的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如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规则等案件)和检察官自行侦察、处理的不履行抚养义务、企业欺诈等案件外,一般由警察履行侦查职能,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依靠警察收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达到的,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起公诉:未达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察或者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事实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积极配合。其三,检察官具有“政治性”和“流动性”的基本职业特征。一方面,检察官的产生方式所决定其“政治性”。如前所述,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长)是经任命产生的: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多是经选举产生的。无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候选人与政党的联系或者倾向性都是决定因素。诚然,选举方式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地方民众的责任感,但从另一种角度讲,这也很容易使本应是职业法律工作者的检察官演变成为政治官员。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生涯的起点。另一方面,检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决定具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每个新检察官上任时都要带来一批助手并解雇一些原来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在那些政党意识十分强烈的地区,一些检察官候选人在竞选中就声称自己当选后要更换所有助理检察官。于是,在职的检察官为避免失业便不得不全力投入现任检察官的竞选连任活动。同时,也有很多助理检察官在竞选开始之时便纷纷自谋出路了。此外,由于助理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较低,所以很多人都把此职位当作“实习”的机会。也正因如此,“政治性”和“流动性”构成了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其四,检察官的培训方式呈明显的社会化趋势。在美国,通过州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当地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对于那些寻求诉讼职业的律师们,因为检察官有很多审判实践的机会,所以他们将检察官事务所视为最好的训练基地。与此同时,那些新聘用的助理检察官在承担新的工作之前都要接受一些培训。例如,在一些管辖区,培训即是在课堂上接受正规的教育,而在另一些事务所,对新手们的培训是指“结构观摩”,即新手们跟随经验丰富的助理检察官体会工作是如何开展。在经过一段时间,即使是很短一段时间的培训后,检察官便可以在没有直接监管的情况下处理案件。虽然美国的检察机构与我国检察机构的设置及权利配置上有很大的差别,但是它们所行使的权力都属于刑事追溯权,且都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负有重大的责任。

    美国检察院相互独立

    ?美国的检察制度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

    ?美国的检察机构分设在联邦、州和市镇三级。美国司法部是美国的最高执法机关,司法部长同时担任总检察长,下设首席检察官一名和在总检察长要求下设副总检察长一名,根据法院划分的94个法区,分别任命94位检察长。

    ?总检察长的任命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审议通过;94位检察长由参议院认可,总统任命。司法部下属5大部门:部领导办公室、综合管理部、诉讼部、法律与政策部、调查与执法部。其中部领导办公室包括总检察长办公室、副总检察长办公室、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首席检察官办公室。

    ?在上述部门工作的检察官即美国联邦检察官。在全美国共有9250名联邦检察官,其中4835名是分别随同94位检察长分散在94个法区工作,其余的都分散在上述的5个大的部门中。

    ?美国是个联邦制的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国会的参众两院;行政权——政府;司法权只是指的法院。司法部长兼总检察长是政府执法部门的最高长官。由于其联邦制的特点,除了以上联邦层面上的机构外,美国的51个州都分别有独立的议会和地方法律并且据此产生了不同特点的检察制度,各州任命各自的检察长4年一任,设立形态各异的检察署。除了每个州检察署以外还有各地区检察署或称市级检察署。这些市级检察署一般与州检察署无隶属关系,只是从理论上受州检察长的监督,但是,从实践来看,州检察署或州检察长不直接插手案件的起诉或处理。

    ?据统计,全美共有2350个州级和市级检察署,5.5万多名检察官,但是上述检察署中75%的检察署,辖区内的人口不足8.7万人。这些检察署的工作以处理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为主。

    美国独立检察官历史上只有8人

    ?美国设立独立检察官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排除政治干扰,更有效地反对政治腐败。但是,美国共任命的8位独立检察官尽管对多位政府高官进行调查,却大多集中在被调查对象是否吸毒、对婚姻不忠等问题上,而且耗资巨大,所以,独立检察官制度在1999年到期后没能得到延续。

    ?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是美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产物,源于1973年对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的调查。由于司法部长由总统任命,当时国会一致投票同意任命一位独立于司法部的“独立检察官”来调查此事。到1978年,国会又通过了《政府道德法》,把独立检察官制度正式确定下来。这一制度赋予独立检察官对联邦高级官员的指控行使“不受任何政治或金钱影响”的最广泛的调查权,并给予了最充足的人员和物质保障,目的是想真正做到腐败问题不管涉及到什么人,都能一查到底。独立检察官根据自己调查掌握的确实可信的事实证据,向国会提出是否需要弹劾相关人员的建议。

    ?独立检察官法最后一条规定,该法的有效期5年,期满后是否延续,由国会投票决定。

    ?美国共任命过8位独立检察官,历经卡特、里根、布什、克林顿4届政府,对多位政府高官进行了调查,但这些调查大多集中在被调查对象是否吸毒、是否与黑手党有联系或对婚姻不忠等问题上,耗资1.5亿美元。

    ?当初,设立独立检察官是为了排除政治干扰,更有效地反对政治腐败。但在以政党政治为基本框架的美国政治体制下,独立检察官制度又不可避免地成为党派间政治斗争的工具。如:著名的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将克林顿的性丑闻查了个水落石出,但克林顿在位期间美国经济持续增长,民众支持率高居不下,因此,国会最终没通过对克林顿的弹劾议案。

    ?由于独立检察官制度在打击高层腐败方面收到的效果并没有达到当初设想的程度,1999年6月30日独立检察官法期满后未能得到延续。今后美国还会不会再任命独立检察官将取决于各个党派斗争的需要。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检察系统,其检察制度以公诉权为主体内容和基本职能,检察权的本质是行政权的派生。

      美国是十八世纪脱离英国殖民统治而独立的国家,在法律文化传统上与英国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并最终确立了以英国普通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制度,成为世界上实行普通法的主要国家之一。所以美国检察制度自然就带有英国传统特色。但它也在一些方面和不同程度上承袭了其他国家的检察制度,主要是法国、西班牙、荷兰的欧州模式,可以说是这些国家(包括英国)检察模式的混合体。同时结合美国民主政治情况发展成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具有鲜明的美国特色。其主要表现在:

      一、美国检察制度是政府行政权的派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表现之一,就是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联邦司法部两个机构是合在一起的,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就是联邦司法部长,联邦副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副部长。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在美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由警察与检察官负责进行,而整个侦查行为由检察长统一指挥。美国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活动由美国联邦调查局负责,该局除了维护社会治安活动外,也对涉及联邦政府及联邦刑法的重要案件进行侦查。而联邦调查局由司法部长即总检察长管辖,因此,总检察长有权调动与指挥全国的联邦调查局及其分支机构的活动。同时,负责案件起诉准备的检察官有权对侦查案件的警察进行指挥和发布命令。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表现之二,就是决定是否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的权力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美国公开标榜自己是"三权分立"的民主宪政的国家,司法权是完全独立的,只能由法院行使。为了互相制衡,政府的最高首脑及参议院对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任命权及确认权,但高院法官一经任命即为终身制,除非有明显的罪过不得免职。这样的形式能够保证司法独立,同时可能会带来司法专横。为了避免司法腐败与专横,行政机关通过控制刑事公诉权来加强对司法权的制约,决定是否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的权力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因此,美国的检察官只是行政官员,不具有类似法国检察官的司法性质的保护,其检察权当然只能是行政权力的性质。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表现之三,就是美国检察机关承担着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的职能。由于美国联邦检察官最早就是政府的法律官员,为总统或政府提供咨询服务是其最早的职责。在联邦检察系统中,联邦总检察长(司法部长)本身便是政府的内阁成员,他承担着为政府及各部提供法律咨询及起草法律草案等相关的职能。在各州检察系统中,许多州在检察机构的名称上极不一致,有称法律部、有称法律事务部、法务局、检察事务所等等,而检察官则在许多州直接被称为法律顾问等,并且他们还承担提起并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责。

      二、美国检察制度是公诉权的集中反映,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

      美国检察权作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行使的权力,是检察官代表政府以公益代表人的名义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的集中表现。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指挥进行侦查、接受控告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决定是否亲自出庭支持公诉。这一系列的权力均是刑事公诉权的集中反映。它并不承担对司法审判及司法判决进行监督的职能。在美国刑事案件没有自诉案件,而是实行由检察机关和陪审团起诉的制度。美国联邦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对犯罪实行追诉。但是刑事公诉权在美国并不由检察机关所专有,分别由大陪审团及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委托人行使。在美国,重大刑事案件必须由依法组成的陪审团决定是否批准检察官的公诉书,实际上大陪审团行使了审查起诉的职权,对检察官的侦查--起诉权进行了制约。大陪审团负责调查联邦法院管辖区内发生的重罪案件,重罪的起诉由大陪审团承担,轻罪案件由检察官直接起诉。现在,在现行刑事诉讼中,由于大陪审团审查案件的繁琐与形式主义,对之使用越来越有限,检察官承担了真正的刑事起诉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并且在提起公诉后,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亲自参加庭审。目前,由于大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愈来愈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公诉主要由联邦检察官来承担,以代替大陪审团起诉。当然在各州的检察系统中,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方式及权力也主要是由大陪审团与州检察官共同行使,只不过在有些州,检察官的权力更大一些而已。

      三、美国的检察制度是分散的,没有建立统一的检察系统

      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由于美国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权系统,因此其检察官在执行权力时通常也是独立地以政府的名义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指控。其分散性具体表现为:美国因其属于联邦性质的国家,所以配置了三套检察权力系统:一套是联邦检察系统,对涉及到联邦的一切犯罪行为行使追诉权;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做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在一般案件中,他们自行决定侦查和起诉,但要遵守联邦检察长制定的方针政策。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和重大的政府官员腐败案件,他们往往会寻求司法部刑事处的支持和帮助,而且要得到联邦检察长或主管刑事处工作的助理检察长的批准才提起公诉。另一套是州的检察系统,对各自管辖区内的一切犯罪行为行使追诉权,美国的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领导的机构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州的首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在大多数州中,州检察长与州检察官之间都保持着一种顾问指导性关系。他们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人,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执法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各地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至指挥。再一套是市镇检察系统。市镇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方检察机关,但并非美国的所有市镇都有自己的检察机关。在有些州,市镇没有检察官员,全部检察工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在那些有自己检察机关的市镇,检察官员无权起诉违反联邦或州法律的行为,只能调查和起诉那些违反市镇法令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被称为"微罪",多与赌博、酗酒、交通、公共卫生等有关。美国联邦及州系统内均没有建立起完备、统一的执行检察权的组织机构。美国联邦检察系统没有像法国检察院系统那样有上下统一的组织机构,而是在各级法院里设置了一个检察官办公室,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的办事场所,而各州检察系统由于名称不一,机构设置的方式也不统一。美国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检察官的指挥或检察机构的制约,他们均独立地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对犯罪的指挥。独立检察官制度正是美国检察机关的显著特色。

      此外,为适应独立检察官制度的需要,美国对检察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体现了高素质的标准。在美国、各州几乎普遍要求检察官必须具备法学博士或硕士等较高的学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并且是一名律师或精通法律的人。实际上,某个人只有在所在州取得了执行律师业务的执照并且参加了任何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才被认为具备了担任检察官的条件。某些州还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数年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了使检察官能够依法公正地履行职权,美国制定了保证检察官获得充足经济收入和物质待遇的有关制度。其主要标志是实行高薪制,检察官的收入都较为丰厚,其收入高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基本与法官相同。据1973年调查统计,全国十大城市司法管辖区的主要检察官的年薪,最低的是华盛顿州的西雅图,为30300美元,最高的是纽约州的布法罗,为48998美元。还有其他优厚待遇,如:较长的休假,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和医疗服务,以及优厚的退休金。上述经济保障,对消除检察官后顾之忧,踏实工作,公正执法,起到了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美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公诉权为主体内容和基本职能,由独立的检察官承担着追究犯罪的分散的权力,其本质上是行政权的派生,是行政权在司法系统中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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