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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诉信访中司法救助制度几个问题

    时间:2020-10-11 21:30:55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涉诉信访中司法救助的几个问题探讨

    众所周知,不少涉诉信访问题的化解最终是通过法院筹集和协调司法救助金的方式得以解决,即使对于一部分已经终结的信访件,法院在降低维稳压力和出于保护司法公信力的层面仍会积极寻求化解的方案(事实也证明经过长期努力设计的终结制度所能带来的效果极其有限)。长期以来,法院涉诉信访对内对外都形成了“用钱摆平”、“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的固有印象,好像只要救助金经过博弈,最后谈拢才是涉诉信访化解的出路,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涉诉信访中的司法救助可以存在,但必须“正名”,必须和其他民政部门等救助区别开来。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归纳起来还是很宽泛的,主要包括生活困难者、弱势群体者、涉案标的为追缴社保金、抚养费等特殊者。当然,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必须是经过法院裁判应当享有一定权利者,或者说因为法律和政策的变动,一些诉求法院无法解决,其他部门也无法解决,如社保金的问题者。概况起来,我们实际操作中涉诉信访救助的对象应当是: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信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决定息诉罢访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的。

    笔者认为涉诉信访中的司法救助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特点:1、一次救助原则。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司法救助要进行分辨,一般在审判阶段的减免诉讼费和案件生效后的司法救助应当可以同时享受,属于不同性质,但是在执行阶段得到司法救助扔不断申诉的,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2、兜底性原则。司法救助仍应当体现司法的兜底性,是在其他民政部门无法提供解决或者社会救助措施难以到位的情况下,法院协调司法救助基金进行救助。对于执行类案件,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追回救助款项,或者建立法院追偿制度。3、有限原则,法院不应当为了筹集资金而到处“化缘”,一些大诉求案件,或者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案件、政策原因造成的信访问题,处理难度较大的,应当通过“政法委”、“人大”等解决,法院的司法救助应当控制在5万元左右幅度。4、相对明确原则。因为涉诉信访案件的个案性特点,在界定“生活困难”、“诉求合理性”等标准时必然存在一定障碍,如果采取数字化评判的标准仍存在不少不合理之处。目前从涉诉信访处理案件的类型来看,笔者建议对涉诉信访案件司法救助资金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一般由交通、医疗、工伤、产品责任等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因被告无力赔偿且生活严重困难的,才可以申请。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他救济未能解决,本人生活严重困难的,才可以申请。

    目前宝山法院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试点,接下来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司法改革持续深入推进,必然涉及到财政问题,那么以前“高院给一点、区里要一点、自己出一点”的司法救助格局势必会改变,考虑到涉诉信访司法救助的特性,我们认为司法救助应当纳入法院系统内预算为主,区层面配套为辅,救助资金不应包括社会捐赠和民政部门救济资金。民政部门或者社会救济可以解决信访人诉求的,应当不再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信访人在获得相当利益后,仍闹访者,视情况追回救助款,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目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都出台了《涉诉信访案件司法救助办法(试行)》,对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性质、来源、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相关事项提出了明确要求。上海虽然有关于司法救助的政策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司法救助资金流程管理办法》等,但都是规定了司法救助资金的审批程序,对司法救助符合标准等存在空白,亟需完善。一旦完善了准入门槛,应该在严格、公正、公开的基础上加快审批程序,甚至简化审批程序,而不是人为制造障碍。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因为司法救助到位而息诉罢访的案例应当宣传,而充分让信访者和社会舆论了解,司法救助体现的“法律之外、情理之中”的基本精神,而非“会叫的孩子有奶吃”,助长缠访闹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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