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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设施复习进程x

    时间:2020-11-09 12:41:34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届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

    (一) 城市道路:机动车、 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 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 桥等。

    (三) 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 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届设施等。

    (四) 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 届设施等。

    (五)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 公共绿地等处的照 明设施。

    折叠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各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 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 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丁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 现在设施失修失养严 重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折叠第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 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 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折叠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道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电讯 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 部门统 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部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 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 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应依靠专业队伍, 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

    折叠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丁城市、县城、镇、工矿区

    折叠第八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折叠第九条

    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的管线,埋设各种标志、 搭设棚、亭、画廊、存车

    处等设施者,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照后,方准施 工。经批准占用、开挖批准占用、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和占用费,并在作 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折叠第十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线或检查窘井,应与路面 衔接好。如因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者,应由设施主管部门及时维修。

    折叠第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 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后, 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丁指定时间通行。

    折叠第十二条

    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

    折叠第十三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车 辆过桥,必须遵守限限载、限速规定。如装截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

    桥时,应事先向桥涵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 在指定时间和路线过桥。

    折叠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涵构筑物上和管辖范围内, 任意挖土取土,进行各种作

    业、推放物料、装置任何设施。

    折叠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 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 料,及时微波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折叠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 应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成护、维修和疏浚制 度,经常保持管理畅通,不得污染 城市环境。

    折叠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

     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 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 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升。排水系统采取分流 剑的,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折叠第十八条

    凡因工作需要,临时占压、开控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折叠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雨水、污水需排水城市排水管网者,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 请批准,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有蠹、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 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道标准后,方可排水。对丁超过 撰 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 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者,应追究责任。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

    监督有蠹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 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折叠第二条

    城市防洪设施是确保城市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 积极维护河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的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 乱填、邕、推放物料,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凡因工程需要,在 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者,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 按防洪要求施工。

    折叠第二十二条

    在防洪设施的防护带内,禁止在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 设在护岸、防水墙或排洪道上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 安全措施。

    折叠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路灯具。严禁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线、接灯或安装 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迁移路灯设施者, 应报经路烟管理部门批准。凡损 坏路灯设施影响照明线路畅通者,应赔偿经济损失。

    折叠第二十四条

    路烟管理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依靠人民群众管好路灯设施 应经常教育儿童,不要攀登路灯杆线,不要损坏灯具。

    折叠第二十五条

    各城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细则,并规定相应的奖 惩制度。对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丁阻挠执行管理任务或殴打谩骂 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要积极向广大群众宣传本条例精神,管理人员违犯本条 例者,要加重处罚。

    占压、挖掘、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当地情况 自行制定。所得款项,应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 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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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04-29 17:24:16

    0 I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免费编辑添加

    义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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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项指多义词的不同概念,如 李娜的义项:网球运动员、歌手等; 非诚勿扰 的义项:冯小刚

    执导电影、江苏卫视交友节目等。 查看详细规范>>

    所属类别: 会议 会议 编辑分类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 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 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词条

    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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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合肥市人民政府

    ?通过日期

    2003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

    2004年3月1日

    ? 批准单位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目录1管理条例2条例全文

    折叠编辑本段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折叠编辑本段条例全文

    折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届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 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

    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 维 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 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 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丁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届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 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折叠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 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丁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问距。依附丁市政设施的各 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 5米宽、30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 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 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时,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 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折叠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 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 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 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二) 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 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 下歹0规定:

    (一) 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 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 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 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

    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 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 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 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 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活除。

    折叠路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批准,至U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 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 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 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 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 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 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 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 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 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 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活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 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空地设立停车场 (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临时机动车辆停车场 (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被占人 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点),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撤出;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 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 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四) 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活洗机动车辆;

    (六) 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 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 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 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活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活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政管 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 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 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 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活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 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 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折叠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 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应当办理临时排

    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 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 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 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 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 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偷盗、损坏排水井盖;

    (二) 掩盖、堵塞、占压或擅自改动排水设施;

    (三) 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 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 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 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 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 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 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蠹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 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 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 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折叠照明设施

    第三十九条

    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 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丁 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 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 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

    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

    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 接用路灯电源;

    (五) 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折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 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 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

    (二) 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 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活洗机动车辆的;

    (五) 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 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 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 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的;

    (二)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三) 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活洗站(点)的;

    (六) 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七) 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八)在城市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

    (九)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 5000元 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 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三)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的;

    (四) 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 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五) 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及其他市政设 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乂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丁两人,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折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 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 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 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 涵附届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 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 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 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 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 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 城市照明设施:用丁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游园等处的路灯配电室、 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届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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