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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实施细则x

    时间:2020-11-19 12:59:10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广东省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诊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粤戒毒〔 2015 〕 3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以下简称“诊断评估” )工作,确保诊 断评估工作的科学性、 连续性、统一性与合法性, 客观评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以下简称 “戒 毒人员”)戒毒效果,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调动戒毒人员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禁毒法》 、《戒毒条例》和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 法》以及省公安厅、司法厅、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 )应对在所的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四个方面。

    第三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日内,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 身心康复、 行为表现、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有条件的戒毒所应使 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建议提前解除或者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以及责令社区康复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诊断评估以依法、科学、公正、公开为原则。

    第二章 生理脱毒评估

    第六条 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一)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 ,否则为“不合格” 。

    第七条 生理脱毒评估由戒毒所生理脱毒评估小组负责, 该小组应有不少于一名的专业 医师。

    第八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 价。

    第九条 对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结果 “不合格” 的戒毒人员, 应每隔一个月对其进行一 次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直至其“合格” ,则其生理脱毒评估结果为“合格” 。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间, 发现原评价 “合格” 的戒毒人员又出现不满足生理脱毒评 价标准的,戒毒所应当重新对其进行生理脱毒评估。

    第三章 行为表现评估

    第十一条 戒毒所对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一律采取日积累、 月考评、 逐月累计的计分

    形式。

    第十二条 行为表现评估采用百分制计算方式,每月满分为 100 分。生理脱毒评价不合 格的戒毒人员,其行为表现月考核不得超过 60 分。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所期间行为表现评价结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次数采用阶梯式评 价标准。首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考核总分达到 1200 分为“合格” ,第二次被强制隔离 戒毒的人员考核总分达到 1300 分为“合格”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考核总分达 到1500 分的为“合格” ,否则为“不合格” 。

    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认定以公安机关移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情况表》登记为准。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内容: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执行生活卫生规范;

    (四)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五)参加康复劳动;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月考核分数由五项评估内容的基础分和奖罚分组成。

     奖罚分包括日 常奖罚、专项活动奖罚和表扬、嘉奖、记功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奖罚分。每月考核分值 最高为 100 分,最低为 0 分。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每月考核基础分为 60 分,其中遵规守纪、康复训练、生活卫生、 教育矫治、康复劳动各 12 分。

    1、戒毒人员能积极参加所队活动、服从管理、无违反所规队纪行为,得遵规守纪基础 分 12 分;

    2、戒毒人员能积极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有回归家庭与社会的愿望和努力、 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和精神症状,得康复训练基础分 12 分;

    3、戒毒人员有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个人卫生、内务卫生达标,得生活卫生基础分 12

    分;

    4、戒毒人员能按要求参加各项戒治教育矫治活动、按时完成作业且通过有关考试,得 教育矫治基础分 12 分;

    5、戒毒人员能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按要求完成生 产指标任务,得康复劳动基础分 12 分。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病、伤、 残无法参加教育、劳动的, 不扣除教育矫治或康复劳动 基础分;因自身过错拒不参加教育学习和康复劳动的, 其教育矫治和康复劳动基础分计零分。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 住院治疗期间, 行为表现评估基础分计满分; 在此期 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分记零分,并按规定扣罚考核分。

    第十九条 行为表现月考核累计奖分最高为 40 分。

    (一)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表现的,视情节奖 1-5 分。

    1、自觉接受教育矫治,劳动努力,主动参加帮教活动;

    2、在学习、训练活动中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

    3、厉行节约,修旧利废,效果明显的;

    4、班组长、联帮互保小组组长、宿舍室长履职认真,并发挥带头作用的;

    5、稿件被场所所报、省局小报、地市级报刊采用,或参加所队各项文化、体育、劳动 竞赛等活动,取得一、二、三等奖的。

    (二)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表现的,视情节奖 6-10 分。

    1、检举揭发隐瞒真实身份,经查证属实的;

    2、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案,有积极表现的;

    3、宣传稿件被省级以上报刊采用的;

    4、参加省局获省级以上各项文化、体育、劳动竞赛活动,获得一、二、三等奖的;

    5、每月超额完成习艺劳动任务,按超幅比率相应施奖;

    6、在所期间获得国家认可的初级技术等级证书或相应技术职称的;

    7、值班人员、炊事员等履职认真,并发挥带头作用的;

    8、参加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至少通过一门课程的。

    (三)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表现的,视情节奖 11-15 分。

    1、检举揭发其他戒毒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

    2、主动制止其他戒毒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避免不良后果发生,查证属实的;

    3、及时发现生产安全事故苗头,能迅速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查证属实 的;

    4、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贡献较大的;

    5、发明、创新或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6、获得地市级、省级以上管理成果奖、科技成果奖的;

    7、在所期间获得国家认可的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或中高级技术职称的。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且表现特别突出、 社会效果特别显著的, 可 给予表扬、嘉奖或记功。表扬、嘉奖和记功分别折合奖分 20分、 30分、 40分。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应予罚分, 所扣分数从相应的基础分中减 除。

    (一)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表现的,视情节罚 1-4 分。

    1、不按规定着装,不佩戴胸卡、袖标等证件标识的;

    2、个人内务卫生不达标的;

    3、留长发或长指甲、蓄胡须、化妆烫发、佩戴首饰的;

    4、戒毒人员之间互叫绰号或称兄道弟,说粗话脏话的;

    5、违反劳动、上课、就餐纪律,不听指挥,影响管理秩序但情节轻微的;

    6、不按规定参加体育、文体、娱乐等活动并完成相关作业的;

    7、擅自将习艺劳动原料、成品带回宿舍的;

    8、不遵守作息制度和联帮互保规定的;

    9、违反亲情电话使用规定的。

    (二)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表现,视情节罚 5-8 分。

    1、不遵守队列、课堂、车间纪律,大声喧哗、随意走动、影响管理秩序的;

    2、与管教民警称兄道弟或直呼姓名的, 或对管教民警或上级领导缺乏基本礼貌礼节的;

    3、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4、转让或交易劳动成果的;

    5、随地吐痰、便溺、扔垃圾、乱涂乱画,污染院区环境的;

    6、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的;

    7、阅读、传抄淫秽书刊、音像制品,或对异性管理人员有不雅言行的;

    8、在所内纹身或帮助他人纹身的;

    9、拉拢值班等人员,徇私舞弊的。

    (三)戒毒人员有以下行为表现的,视情节罚 9-12 分。

    1、散布消极言论、煽动对抗情绪,不服从管教民警的合理安排与调动的;

    2、班组长、联帮互保小组组长等对戒毒人员的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检举,甚至故意包 庇的;

    3、不按操作规程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生产设施,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4、损坏管理、教学或生产设施设备;浪费加工材料,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反报告检举制度,擅自向外来参观人员投诉的。

    (四)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表现的,视情节罚 13-15 分。

    1、拒不承认罪错,经管教民警解释、教育、规劝仍无理取闹的;

    2、拉帮结派、恃强凌弱,敲诈勒索的;

    3、参加帮派团伙、打架斗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偷盗、诈骗他人生活用品或劳动成果,或用生活用品和劳动成果进行赌博的;

    5、发现管理、生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隐情不报,放任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查 证属实的;

    6、诈病、怠工情节严重的;

    7、散布场所内虚假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擅自进入管理警戒区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表现的, 应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或记过 处分,不得相应基础分并分别罚 20 分、 30分、 40分。

    1、预谋逃跑或拉拢、唆使、协助他人逃跑,逃跑未遂或逃跑被抓回的;

    2、组织帮派团伙煽动集体斗殴、起哄闹事或静坐示威的;

    3、违反生产现场各项管理制度,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严重后果的;

    4、侮辱、殴打管教民警或其他管理人员的;

    5、传习犯罪作案方法,教唆、纵容他人扰乱场所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

    6、在所酗酒、斗殴,甚至藏毒、传毒、吸毒的;

    7、故意隐瞒、传播严重传染病疾病,或以携带艾滋病病毒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为由威胁 管教民警、管理人员或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8、私藏现金、利器、易燃易爆等违禁、违规物品的;

    9、为达到所外就医或变更执行措施目的,伪造相关证据、证明的;

    10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考核计分为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奖、 罚分条件的, 按分值高的予 以加分或扣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重大表现行为的, 应给予额外特别奖励, 特别奖励奖分与 月考核得分累计计算。在所期间特别奖励奖分累计不得超过 200 分。

    1、检举揭发其他戒毒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活动,查证属实的;

    2、主动制止其他戒毒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活动,避免不良后果发生,查证属实的;

    3、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4、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重大表现的;

    5、在所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有较大影响的重特大案件或抓获重特大逃犯, 经公安机关认定的;

    6、对国家或社会有突出贡献,经相关部门认定的。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转所的,其在转出所的原有考核积分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提出复核、申诉或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得特别奖励, 并附齐相关材料的, 可 按本细则之原则和标准予以认可。

    第四章 身心康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戒毒人员戒治手册》 ,记载其身 体机能、体能测试的改善情况,戒毒动机、信心增强及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情况,心理、精 神状况和改善与家庭、 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情况。

     有条件的戒毒所应使用信息系统进行管 理。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 行为表现评估合格前, 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身心健康 评估。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由戒毒所医疗专业医师、 教育岗位人员负责。

     根据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身体机能、健康状况、康复情况、 心理表现、 精神症状等方 面表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一)身体机能有所改善。指对比入所测试,有改善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指参加体能测试,成绩合格。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 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

     需提供心理测试报告证明, 心理测试可由所 在单位具备三级以上心理咨询师进行。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

     戒毒人员同时达到身心康复评估五项标准,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合格” ,否则为“不 合格”。

    第三十一条 对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 “不合格” 的戒毒人员, 应每隔一个月对其进行一 次身心康复评估,直至其评估结果为“合格” 。

    第五章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行为表现和身心健康评估均达到 “合格” 标准后,戒 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由戒毒所教育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 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有实际行动协助配合戒毒 人员戒治。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 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戒毒人员需具有相关技能证书或相关培训机构的技能 培训证明。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上述三项以上的,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 “良 好”,否则为“一般” 。

    第三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 “一般” 的,应每隔一个月对 其进行一次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直至其评估结果为“良好”或强制隔离戒毒期满。

    第六章 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行为表现和身心健康评估均达到“合格”标准且社 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 “良好” 或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一个月, 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应 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八条 综合诊断评估是指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 行为表现、 身心健康和社会环境 与适应能力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综合诊断评估应当采取查阅评估材料、 与戒毒人员谈话、 进行相关测试和 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合格”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 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按期或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所外就医、 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 毒品检测的;

    (三)在所期间有自伤自残或吞食异物行为的;

    (四)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 因再

    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应当提出对其责 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一)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

    (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期解除,或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

    (三)被三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四十四条 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 戒毒所可以提出延 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

    (一)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

    (二)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

    (三)请假外出、探视逾期不归、脱逃被追回的;

    (四)所外就医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其他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

    符合上述第一款条件的, 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 符 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条件的,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七章 组织与程序

    第四十五条 省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负责检查指导全省强制 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

     各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委员会, 负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 断评估材料的审核和呈报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经综合评估后,由所在大队填写《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 ,并 提出提前、 按期或延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送本所评估指导委员会审核后, 按以 下规定送审报批:

    (一)按期解除强制戒毒期限的诊断评估材料,由各强制隔离戒毒所自行审批。

     提前解除戒毒期限在 3 个月以内的诊断评估材料,由各强制隔离戒毒所自行审核。

    (二)提前 3— 6个月的诊断评估材料,各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当地司法局审核;广 州市属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广州市戒毒管理局审核; 省直属强制隔离戒毒所报省戒毒管理局审 核。

    (三)提前解除戒毒期限 6 个月以上的诊断评估材料,均须报省戒毒管理局审核。

    (四)延长强制戒毒期限 3 个月以内的诊断评估材料,由各强制隔离戒毒所自行审核; 3个月以上的,各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当地司法局审核,广州市属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广州 市戒毒管理局审核,省直属强制隔离戒毒所报省戒毒管理局审核。

    第四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所期间所获额外特别奖励的, 诊断评估材料均须附 《强制隔离 戒毒人员特别奖励审批表》 。特别奖励由戒毒所提出,地市戒毒所报当地司法局审批,广州 市属戒毒所报广州市戒毒局审批,省直戒毒所报省戒毒局审批。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综合诊断评估材料审核合格后, 由各戒毒所送原决定公安机关审 批。

    第四十九条 办理戒毒人员变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 各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当地司 法局、广州市属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广州市戒毒管理局、 省直属强制隔离戒毒所报省戒毒管理 局审核后送原决定公安机关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局备案。

    办理所外就医期间变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由各戒毒所自行审核后送原决定机关审

    批。

    第五十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 社区康复建议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

    (二) 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 或责令社区康复建

    议书;

    (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

    (四)公安戒毒所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考核积分移交表》 和特别奖励审批表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戒毒人员诊断评估的奖惩权限分配:

    (一) 行为表现量化考核每月奖罚 10 分以内的由大队(分所)集体研究决定。

    (二)行为表现量化考核每月奖罚 11 分以上的,由大队(分所)提出意见,经所政管 理部门审核,报分管所领导审批。

    (三) 戒毒人员的生理脱毒评估、 身心康复评估、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分别由本所 生理脱毒评估小组、 身心康复评估小组、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小组负责提出意见, 报分 管所领导审批。

    第五十二条 对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 戒毒人员有脱逃、 自伤自 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 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 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戒毒所应当建议撤销该决定。

    第八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三条 戒毒所应设置执法监督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 及时公正处理积分管理与考 核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五十四条 戒毒所应当将各阶段诊断评估 (评价)结果及时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

     考核结果由本人签名确认, 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的, 由管教民警予以注明, 其考核结果仍然 有效。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向戒毒所提出异议的, 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

     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 七日内可以向戒毒所上一级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

    提出复核要求。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后, 应及时到戒毒所调查 了解情况,并于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答复复核申请人。

    内”,均含本数。第九章 附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此前下发的有关强制隔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此前下发的有关强制隔

    离戒毒诊断评估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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