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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度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4篇

    时间:2023-11-27 19:00:24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两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4篇,供大家参考。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4篇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篇1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两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的子女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款。罚款缴纳期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罚款从怀孕之月起计罚。对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六)系职工的,除罚款外,其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工商户的,除罚款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七)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及有关人员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所得金额作为计划生育事业专项基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给予处罚,应该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或者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篇2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篇3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无计划生育者处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篇4

    第十七条 推行优生、优育。开展遗传咨询,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个体开业医务… .com…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 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认为绝育手术并发症的,应当予以免费治疗;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研制和推广安全、高效、简便、价廉的节育药具和有效的优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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