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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建办法】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4 20:20:05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实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我省对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权利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房屋权利人。

    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应当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更换或注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权利人依法设定房屋他项权利,应当办理村镇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

    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登记。

    房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凡倒塌、失火或者拆除的房屋,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收缴原房屋的所有权证。

    房屋产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申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件;

    (四)房屋产权登记表。

    第八条 下列证件是房屋权利人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件;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单位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书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在境外的,其证件需经过国内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第九条 下列证件是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开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证件;

    (二)房屋购买凭证;

    (三)房屋契税凭证;

    (四)受赠、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房屋的证明及原房屋契证或者所有权证;

    (五)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后6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购买的房屋,购房者应在购房后60日内持房屋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属转移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交易手续;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继承公证书;

    (三)分割共有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村镇、街道名称和门牌号码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换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者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利中止,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书和金融单位出具的他项权利中止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以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房屋权利人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者申请登记但不能证明其所有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由镇(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代管。

    第二十条凡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其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证明文件有效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后15日内核准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后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它项权证》。禁止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村镇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权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一份《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此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当地市级主要报纸中声明作废,15日后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应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灭失,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由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测量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定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乡、街道及其所属的村建立。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欺骗登记机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涂改、伪造、买卖《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种人员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结合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土地性质搞好各自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协商,在国有土地所占比例很低的建制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对集体土地所占比例很低的城市建成区,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10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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