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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办法】静安区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4-23 13:05:22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行为,提高委托审计(审价)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静安区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静安区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办法(全文)



    区属单位委托审计

    (审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行为,提高委托审计(审价)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属单位是指:

    (一)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区政府投资或以区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审价)是指区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将审计(审价)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在内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应当按照“统一管理、集中采购、公开招标、分别委托”的形式进行。

    第五条 由区审计局牵头设立由区发改委、区国资委、区财政局组成的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统一管理区属单位委托审计(审价)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区审计局负责。

    第六条 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应当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协商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委托工作流程

    第七条 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包括选择社会审计机构、核准委托审计(审价)项目建议、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审价)质量等。

    第八条 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开招标工作由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每三年组织进行一次,按照审计(审价)业务类型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服务质量上乘、信誉度较高的社会审计机构作为备选供应商。

    第九条 区属单位需要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审价)服务,应当向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提出委托审计(审价)项目建议,并在备选供应商中选定拟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在收到委托审计(审价)项目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建议内容进行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审价)项目建议经核准后,区属单位应当根据建议内容与社会审计机构协商签订审计(审价)业务约定书,并报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备案。

    第十二条  区属单位应当向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相关资料,并按约定履行付费义务。

    第十三条 区属单位发现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职业道德、不能胜任受托业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反映。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视情况采取调换审计(审价)人员、更换社会审计机构等措施。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实施审计(审价),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对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线索,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报告。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审价)业务约定书》及相关规范,及时出具审计(审价)报告,并报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备案。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审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自觉接受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的质量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委托审计(审价)质量检查。质量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审价)报告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有违反职业道德、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视情况给予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备选供应商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区属单位不按照本办法委托审计(审价),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审价)。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委托审计(审价)管理工作组应当及时报告区政府,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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