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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实证研究

    时间:2020-10-07 16:16:48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摘要: 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关键词: 公司裁判解散/市场理性/法院自制/制度效用

       一、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不可回复的毁灭性破坏,少数股东也会有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的 ___风险,因而公司的裁判解散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法院随意裁判解散公司而造成公司和股东的损害。这种观点不但在许多公司法发达的西方国家占据统治地位,并且主导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xx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 ___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83条虽然承认了法院可以依股东之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但将其适用限制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公司僵局。最高 ___则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公司僵局的具体事由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并鼓励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调解处理公司解散 ___件。近年来,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理论研究也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已有的成果也多是以前述传统观点为理论前提,专注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规范分析,并侧重于防止少数股东滥诉的制度设计研究。[2]

       但是,这种看似理所当然的观点的成立却需要一些隐含假定:(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但是,本文主要基于 ___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 ___件的实证研究却发现,这些假定情况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常见。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自制倾向。本来,根据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来判决诉讼案件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义务。可是,中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事实上却是采行着比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法院通常不会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只要公司仍然具有持续营业的价值,只要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最终一定还是会通过谈判解决纠纷,从而避免公司被清算。由于前述隐含条件无法得到满足,相应地,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当然也就无法被证成。

       既然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解散公司并不会造成公司和股东不必要的损害,那么法院判决解散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的后果又是什么呢?裁判解散公司对股东的意义又体现在哪里呢?本文试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从而揭示并解释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效用及其局限。

       二、我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简要回顾

       (一)xx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决定解散,但并未规定裁判解散制度。在其后的数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并未获得立法者的关注。而其他一些企业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裁判解散做出规定。[3]

       我国法院对公司裁判解散也持否定态度。由于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大多作驳回起诉处理。最高 ___也曾经多次以请示批复形式支持这种做法。例如,在一个对地方法院请示的复函中,最高 ___声称,“《中华人民 ___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

     ___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 ___的受案范围。”[4]在另外一个由最高 ___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裁判解散问题的批复中,最高 ___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 ___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___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该批复还指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 ___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可见,即使是中外合营企业, ___亦不能直接裁判解散,而仅能对合营合同本身做司法审查。

       (二)xx年《公司法》修订之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公司解散 ___件的审理,xx年5月,最高 ___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___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裁判解散的具体事由、解散与清算的关系、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裁判解散的前置程序,以及裁判解散的效力等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公司裁判解散的事由做了具体细化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司法解释对解散公司之事由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8]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但最高 ___还是认为,“即使股东依法诉诸于 ___, ___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9]基于此种考量,《司法解释二》强调了调解在处理公司解散 ___件中的重要性:“ ___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___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 ___应当及时判决。”[10]

       三、研究样本的选取

       xx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日期是xx年1月1日,故我们所采集的样本案例的法院裁判时间分布即从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囿于我国尚缺乏权威且统一的案例发布制度,我们只得选择目前我国两个较知名的商业性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辅之以一些地方法院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案例选编书籍和其他法律类网站上登载的信息较为全面的案例。在样本采集过程中,我们剔除了那些信息较不充分的媒体报道案例。原因在于,我们无法从中得到案件当事人和法院审理、裁判情况的准确信息,并且,这些媒体报道案例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时候会存在问题。

       依上述样本采集方法,我们总共得到129个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 ___例。必须承认,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后的4年间,全国法院所审理的公司解散 ___件应该不只这129个。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主要基于上述两个知名商业性案例数据库的样本采集理应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一叶知春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我们完全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有趣的信息并得出较为科学的结论。

       在这129个案例中,判决支持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52个,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41个,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共13个,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共7个,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案件有1个,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共11个,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个,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有1个,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案件有1个,另外还有1个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通常认为,判决解决的是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均系为了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性质上属于程序审,法院在这里并没有对原告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发表实体处理意见,所以,这些程序审案件需要从研究样本中剔除。

       值得特别加以关注的是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裁定准予撤诉本质上亦为程序审。在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7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依法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从而被受案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外5个案件则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从审判实践来看,不管原告系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抑或是基于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其背后的原因,基本上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这种和解协议往往又是法院居中促成的。并且,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调解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处分为基础。[13]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裁定撤诉案件与法院调解案件归为一类。

       法院判决支持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中,分别各有19个和14个均为一审判决。由于中国法院内部实行审判绩效考核制度,除非原审判决存在明显和重大的瑕疵,多数二审法院并不愿意对原审判决加以改判。基于此种对二审法院审判行为模式的推定,我们将这33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视为其最终的判决结果。另外,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调解的案件,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14]法院裁定撤诉后,诉讼即告终结,当事人对撤诉裁定没有上诉权。因此,法院调解和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者,均为最终生效之法律文书。

       这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52个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41个案件,法院调解结案的13个案件,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7个案件,总计113个案件将成为我们最终研究的样本。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在我们看来,公司解散 ___件中普遍存在的事实要素主要有三:一是公司僵局事实;二是公司现状;三是原告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僵局事实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其与法院裁判结果的相关性不言而喻。所以,本研究将以公司现状和原告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这两个事实要素作为实证分析的变量,检验这两个事实要素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另外,《司法解释二》是 ___审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非常重要的判案依据。我们也将考察《司法解释二》对法院裁判的影响。

       (一)公司现状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在本研究中,我们将“公司现状”简单地定义为,目标公司是否正常开业。如果一家公司处于正常开业状态,哪怕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或者公司已经出现治理僵局,我们仍然认为这家公司现状正常;反之,如果一家公司已经不再正常开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摆,甚至因为未依法参加企业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我们就可以将这家公司称为是现状不正常之公司。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公司现状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具言之,它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所认定的公司现状,而这种公司现状可能不一定就是诉讼前的客观事实,更不一定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表1揭示了公司现状与法院判决结果之间的关系。在总共93个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样本中,诉讼发生时,公司现状正常的样本有21个,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有45个,样本裁判文书中对公司现状不明的有27个。在这21个公司现状正常的样本中,有2个样本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支持了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却有19个样本中原告的解散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胜诉样本仅占21个公司现状正常样本数的约9.52%。在公司现状不正常的45

       上述调查结果表明,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存在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具体地说,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公司现状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通常不愿意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通常愿意以更宽松的态度看待公司的解散。很显然,中国法院已经意识到,判决解散公司会对那些尚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造成不可回复的毁灭性破坏。而现状不正常之公司则基本上已无存续的意义和价值,故判决解散不但不会对公司和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反而有助于公司的及时清算并防止股东损失的扩大。此项实证结果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在93个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样本中,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样本有52个,而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求的样本却仅有41个:这并不是因为法院对判决解散公司存在偏好,而是因为样本中现状不正常之公司大大多于现状正常之公司。

       进一步的追问是,既然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有如此明确的相关性,而公司僵局却又是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那么,公司现状与法院认定的公司僵局之间关系又是如何呢?我们认为,这种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我们从研究样本中发现,法院似乎更关心公司现状是否正常,而不是公司是否出现治理僵局。假如公司尚在正常开业,即使已经发生了《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治理僵局,法院仍然不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可见,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并且公司现状是比公司僵局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另一方面,尽管从理论上说,公司关门歇业并不一定说明公司已经无法作出决策,但事实是,那些被诉至法院的现状不正常的公司必然已经出现治理僵局,因为假使不存在僵局,公司的命运就可以由股东会来决定,从而股东也就不必诉诸法院了。概言之,在法院受理的公司解散 ___件中,公司现状不正常必然伴随着治理僵局。

       另外,我们还发现,原告股东需要承担对公司现状事实的举证责任。假如原告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现状不正常,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其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公司现状不明的27个样本中,原告股东的胜诉率仅为29.63%。少数样本中,原告股东无法证明公司现状不正常,法院却判决解散公司,往往是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已经非常激烈和不可调和,作为股东之间合作基础的信任已经 ___丧失。

       (二)原告股东地位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在93个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样本中,原告系公司少数股东的样本有71个,原告系公司多数股东的样本有22个。

       由表2可知,在原告系公司少数股东的71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40个,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31个。在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40个样本中,原告少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8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20%;在公司现状不正常的31个样本中,原告少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28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约90.32%。

       在原告系公司多数股东的22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8个,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14个。在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8个样本中,原告多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2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25%;在公司现状不正常的14个样本中,原告多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14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100%。

       可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原告系多数股东时,其胜诉率要高于原告系少数股东时。这说明,法院相对来说较不愿意支持少数股东提出的解散公司诉求,反而更倾向于支持多数股东提出的同样诉求。其中的可能原因在于,多数股东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和多数的剩余索取权,相应地,多数股东更了解公司是否还有存续的意义,公司的存亡与其自身利益的关系最大,所以,法院也许会认为,多数股东提出的解散公司诉求,理应较少数股东更为理性和适当。

       进一步地,少数股东持股之多少对法院裁判结果又是否有影响呢?从表3来看,原告持有公司25%或

       (三)《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司法解释二》于xx年5月19日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二是强调了调解在法院审理公司解散 ___件中的重要性。我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判决解散公司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这样,《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看起来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那么,《司法解释二》所强调的调解又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呢?在总共20个以庭外和解或法院调解结案的样本中,《司法解释二》实施前的样本有6个,而同时期的研究样本总数为33个,和解或调解样本占比为18.18%;《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有14个,而同时期研究样本总数为80个,和解或调解样本占比为17.5%(见表4)。此项调查结果表明,《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和解或调解案件比例并未明显提高,该司法解释鼓励调解的“规则效应”亦未显现。但这反过来也可以说,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这或许是因为法院早已意识到判决无法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最高 ___近年来也一再鼓吹和强调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有关。

       《司法解释二》不但强调调解的重要性,而且还明确倡导以公司或股东收购股权,或者以减资等方式调解解决股东纠纷。从表5可以看出,在法院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有9个,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的有2个,以公司分立方式调解的有1个,还有1个是以第三人受让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在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9个样本中,有3个样本生效时间是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并且是该司法解释实施前仅有的3个法院调解样本。可见,不管最高 ___倡导与否,股东收购股权都是最受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

       调查还发现,上述9个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样本,无一例外地均是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对此现象的合理解释是,多数股东一般来说是公司内部信息的掌握者,他们通常对公司的情况更为了解,因而能够更为合理地出价收购原告的股权。而且,多数股东在诉讼前就已经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多数股东收购股权意味着他们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这项调查还说明,解散诉讼很少作为公司收购的策略使用,大多数原告事实上是为了收回投资。[15]事实上,以股东或第三人收购股权方式调解还有一个好处是,其成本相对较低。这反过来也解释了为什么在法院调解样本中,没有看到同样是《司法解释二》鼓励的公司减资调解方式出现。因为在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涉及公司参与各方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操作程序非常复杂,交易成本较高,因而一般不为当事人所采用。

     五、更进一步的分析

       封闭公司的裁判解散被认为是以“司法强加的死亡”为其特征。[16]公司解散清算后,企业法人主体终止,原股东各奔东西。故此,一般认为,裁判解散公司能够 ___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但任何事物皆有正反两面。解散公司虽能 ___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却也被公认为是最极端和最激烈的救济措施。这种极端性和激烈性首先是对股东而言的。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范围和价值与公司的持续营业能力密切相关。公司如持续营业,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公司净资产按其

       可见,“覆巢无完卵”,以解散公司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会造成损害。诚如英国学者戴维斯所言,如果公司事业兴旺发达,提出解散公司申请无异于“杀死一只下金蛋的鹅”。[18]也正因此,商法上才有所谓的企业维持原则。它要求法律必须致力于发挥企业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机能,不能随意剥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致力于防止因企业的破产、解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9]“竭尽其他救济”原则则是企业维持原则在公司裁判解散制度中的具体化,它主张,只有少数股东陷入困境,其他救济措施无法解决纠纷时,才能使用公司裁判解散救济措施。

       解散公司除了其破坏作用外,另外一个潜在的问题是,少数股东有可能会以威胁诉请解散公司作为对公司和多数股东“敲竹杠”(hold-up)的手段。[20]具体地说,假如公司真的被判决解散并清算,多数股东经营和管理一家企业并以投资分红或任职薪酬形式获得回报的期待将 ___落空。而且,多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要大于少数股东,公司解散对其之影响当然也大于少数股东。所以,出于切身利益考虑,多数股东通常更不愿意看到公司被解散。而如此一来,别有用心的少数股东就可能通过威胁诉请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以此敲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竹杠”,迫使后者向自己让渡更多的好处。如果法律设定的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门槛过低,或者法院以宽松的态度看待少数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那么少数股东就将有很强的激励采取事后的“敲竹杠”行为,公司和多数股东也将不得不面对更多的公司解散诉讼。最终,公司将因内耗而逐渐丧失盈利能力和持续营业能力。

       公司解散的破坏性和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行为,使得各国立法和司法无一例外地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适用。然而,不管是公司解散的破坏性也好,还是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也罢,都需要一些隐含假定作为前提。这些隐含假定是:(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可是,这种隐含假定却可能完全站不住脚。因为,我们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法院通常不会解散那些现状正常的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基本上都是那些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事实上已经没有存续价值的公司。进一步地,在一篇非常重要的讨论封闭公司股权流动性问题的论文中,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对法院裁判解散尚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走向被清算的假定作出了有力的批驳。[21]他们的研究表明,非自愿解散公司诉讼对公司的持续营业价值不会有直接的影响,公司中的任何一派股东都有能力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通过收购其他派系股东的股份,或者出售股份给其他派系股东,以确保企业存续下去。只有任何一方股东都对继续经营公司没有兴趣时,公司的经营才会事实上被终止。[22]

       在那篇论文中,hetherington和dooley认为,除了少数案件是因为原告的一时激愤而起诉外,通常而言,股东起诉是为了试图实现下面三个目的中的任何一个:第一,将在企业中的投资撤回;第二,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第三,利用解散威胁迫使其他股东同意改变公司的权力分配方法或者改变公司的某些政策。所有这三个目的都可以不通过解散公司而加以实现,原告股东提出的解散申请都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23]hetherington和dooley指出,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其股份流动,他就乐于接受一份接近他合理期待的报价。被告股东如果希望继续经营,将作出类似的计算来确定他必须支付的价格。两者都有足够的动机来和解。如果原告的目的是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那么双方也会进行谈判,最终出价最高的一方将取得公司的经营权。类似的结果还可能在前述第三种目的的起诉中出现。这种起诉比起前两种以终结双方之间的经营关系为目的的起诉更应当和解。这种起诉最终也会演变为原告诱使被告收购股份或者原告收购被告股份的一种尝试

       为了佐证他们的观点,hetherington和dooley对1960年至1975年间美国法院公布的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封闭公司解散的案件做了实证分析。该项实证调查表明,原告败诉的27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4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有2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3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6个案件情况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还有2个案件结果;27个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者某种程度被授予同意解散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7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3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6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1个案件既没有收购也没有其他改变。[26]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败诉或胜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收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了结。只有极少数案件中公司实际上被清算。并且,这些最终被清算的公司,要么是财务状况极度不佳或者处于破产边缘,要么就是在被清算后以其他形式继续经营。[27]无论如何,解散判决并不会导致盈利公司的被清算。

       hetherington和dooley的实证调查说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象看起来的那么可怕,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更多的时候只是增加了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而已。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公司继续存续,否则他们终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对于公司来说,市场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力量,将决定它们何去何从。也因此,美国法院事实上已经愿意在某种程度上更为自由地使用非自愿解散公司救济措施。[28]我们 ___法院解散公司 ___件的实证调查,因受条件所限,无法收集到公司解散 ___件在法院判决后实际处理结果的信息。但有理由相信,假如能够获得这方面的信息,我们一定也会发现,尽管法院判决解散了那些仍具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只要市场力量仍在发挥作用,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会走向被清算的“末路”。这种论断可以从我们的调查中得到某种程度的印证:在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绝大多数样本中的公司都以某种形式得以存续,仅有2个样本是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而这2个样本的民事调解书上均载明公司当时已经处于停业状态。

       六、结论

       本文基于 ___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 ___件的实证分析,获得如下一些基本发现:

       1.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具有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

       2.中国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3.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原告是多数股东时,其胜诉率要高于原告系少数股东时。但是,当原告是少数股东时,其持股数量的多少不会影响到法院的最终判决。

       4.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中国法院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且,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是一种最受欢迎的股东纠纷解决方法。

       所有这些发现强烈地暗示,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 ___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就此而言,前文所提出的隐含假定(1)显然难以成立。而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的研究则进一步有力地反驳了隐含假定(2)。事实上,作为一种常见的少数股东救济措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如果预期法院极有可能会判决解散公司,那么它可以使得少数股东在与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博弈中增加其讨价还价的能力,并最终使其能够以更好的条件从公司中退出。各国立法所坚持的解散公司严格标准和司法的谨慎态度,不但无助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可能增加纠纷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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