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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论文:美国联邦法院可裁判性原理研究x

    时间:2020-09-29 12:26:48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法学论文:美国联邦法院的可裁判性原理研究

    绪 论

    一、选题依据

    我国学者对于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或者可诉性的分析,①通常将其理解为法律的一项界定性特征,即能够被法院作为裁决案件时的依据而引用。②依据这种逻辑,如果某种法律不能够被法院作为裁决的依据,那么这种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同样,能够称之为法律的东西,也必然能够被法院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可裁判性问题的分析,我国学者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抽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宏观调控之类的政府行为不具有可裁判性提出了激烈的批评;③另一方面,对福利、社会保障以及住宅之类的社会权、环境权的可裁判性问题提出了积极的论证。本文认为,将可裁判性作为法律的一项界定性特征,是一种同义反复,没有内容的套套逻辑。首先,法院之所以称之为法院(Court of Law),其重要或者说唯一的原因在于法院是依据法律而非其它依据受理并审理案件。严格来说,每一项争端在规范上都是具有可裁判性的,因为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其解决的标准。正如以色列前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所说的那样,“法律弥漫于整个世界。没有哪个空间没有法律,没有法律标准。所有的人类行为都被囊括在法律的世界当中。”①虽然法律不等于一切,但一切之中都应当存在法律。

     其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够形成案件。即是说,有些法律永远都不可能引起明确的诉讼争端,或者说即使发生了这种争端,也可以想象没有人愿意将它提交给法院审理。在这个意义上,不能仅仅因为抽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宏观调控之类的政府行为不具有可裁判性,就予以激烈的批评。同样,也不能仅在理论上对社会权、环境权之类的事情具有可裁判性作出了论证,就认为可裁判性能够自动解决了这些权利的实现问题。换言之,所谓的可裁判性并非是法律的一项界定性特征,两者并非等同。法律与可裁判性之间存在的这种鸿沟,要求我们必须深入思考可裁判性问题本身内部所具有的复杂性。

    ...........

    二、选题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实现其在民主国家职责的一个重要工具便是确定某种问题是否具有可裁判性,即法院确定那些它们不应做出决定的问题,而留给国家的其它政府部门决定。因而,从消极方面讲,如果系争问题不具有可裁判性的范围越大,法院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差距,保护宪法与民主的机会也就越少。①从积极方面讲,可裁判性的阻隔是保护法院在其领域有效性的一种适当措施。无论依据哪种观点,有关可裁判性问题的主张都会触及到司法职责的核心,牵涉到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力的性质和界限。因此,理解可裁判性的概念、范围、理论依据以及界定性规则,对于准确把握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和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和理解可裁判性原理的含义能够丰富我们对司法权力的概念性认识。理论学者普遍认为,司法所确保的正义要想实现,必须以司法权力的独立为前提。特别是,在我国由于人民法院的权力受制于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如何破解司法权力的行政化、保障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便成为我国理论学者的争论和关注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学者对于司法权力的理解,仍然停留于或者局限于司法权力的独立这一方面。

     然而,可裁判性原理在美国联邦法院中的孕育和运作却提示我们,对司法权力的研究和认识,我们不能再停留于或者不能仅仅停留于如何保障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而应该进入到司法权力在政治体制的真实运作过程之中。②实际上,在实行或者存在权力合理分工的宪制秩序中,法院要想在其中占据一席之地,法院所需要问的不是宪制体制能够为司法权力的独立提供什么保障,而在于法院能够为宪制体制的民主建设贡献什么。③特别是,法院对于宪制体制的这种贡献,如果是其它政治机构所不能、或者不愿提供的,就显得尤为重要。倘若政府的其他两个分支也可以做出的,就不能够是法院的,法院必须在其它政府分支的权力缺环处,界定并进而实现自身。

    .......

    第一章 可裁判性的一般概念

    一、可裁判性原理的界定

    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款将司法权力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以及建立的低级法院。①但是,宪法本身并没有对于何谓司法权力做出充分的界定和说明。②在传统理解中,由于法院的被动性、中立性,司法权力具有天生的脆弱性,易于受到其它政治权力的侵害。例如,国会就能够在程序和证据规则、诉讼日程表的控制、司法内部人员的行政管理、对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制裁、刑事诉讼的监督等方面影响和控制着司法权力。③因而,如何界定以及维护司法权力免受其它政治权力的不正当侵犯,始终构成一项历久而弥新的政治作业。正如汉密尔顿所说的那样,司法部门“既没有力量,也没有意志,所有的只是判断,甚至为实施其判断仍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帮助。……司法是三个政府部门中权力最弱小的。”④ 对此,一种回答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宣布国会有关限制或者约束司法权力的制定法违宪,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保护自身的司法权力。但这种回答没有注意到的是,由联邦法院实施的司法审查是否本身是一种司法权力?①我们知道在现代有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不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难道我们可以因此说这些国家的法院不拥有司法权力,所行使的权力不是司法权力,进而说这些国家的法院不是“法院”吗?②从方法论的角度,诉诸司法审查来界定和保护司法权力,只不过将“司法权力”界定和保护的问题推向了另一个层面,本身仍然没有解决由谁并且依据何种依据来界定和保护司法权力的问题。

    ...........

    二、可裁判性的性质和依据

    与平等保护、正当程序和言论自由等其它法律概念一样,可裁判性也并不是一个拥有固定内容,或者能够被科学验证的法律概念,可裁判性的适用是许多微妙压力的产物。①在最低限度的意义上,学者和联邦法院一般承认可裁判性原理的依据在于联邦宪法第三条款中的“案件”与“争议”两个语词,尽管这两个语词本身太过于模糊以致不能够解决某种具体议题。如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所强调的那样,一般性的法律概念必须涉及充分人为事实(human facts)才能够推演出相应的法律含义,事实是决定性的。②由于可裁判性原理更多地是一个实践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可裁判性问题的意见和推理,能够对可裁判性的性质和依据问题给出某种回答。

     尽管联邦法院裁判所必需的这些可裁判性原理,是在案例法的运作过程中由联邦法院所创造的,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对这些规则区分了两种来源。首先,联邦最高法院表示,某些可裁判性原理是联邦宪法第三条款解释的结果。联邦最高法院反复强调,联邦宪法第三条款中“案件与争议”对联邦司法权力强加了一种实质性限制。③例如,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可裁判性的一个方面,当事人适格旨在分析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已经在争议的结果中宣称了个人利害关系,从而能够为启动联邦法院管辖权提供保证,也为联邦法院以他(她)的名义运用救济权力提供了正当性证明。④在每一个联邦案件中,在确定联邦法院受理该诉讼的权力时,这是个首先必须回答的前提性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联邦宪法第三条款所规定的司法权力主要是为了纠正或者保护申诉当事人的个人损害而存在,即使联邦法院的判决可能使其他人间接地受益。⑤即是说,只有当原告自己从某种假定的违法行为中,已经实际或者威胁将要遭受某些损害时,联邦法院的管辖权才能够被启用。

    ............

    第三章 当事人适格的概念重构 .....45

    一、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界定 ....... 45

    二、当事人适格的传统模式 ....... 51

    (一)传统当事人适格原理的形成 ....... 52

    (二)传统当事人适格原理的正当性证明 ......... 55

    三、当事人适格原理的可替代性方案 ....... 60

    (一)废除当事人适格原理本身 ......... 61

    (二)将当事人适格定位于诉讼要件 ..... 65

    四、一种新的路径 ....... 68

    (一)问题之诊断 ..... 68

    (二)当事人资格的相对性 ..... 70

    (三)程序上的辅助措施 ....... 74

    五、结语 ....... 77

    第四章 时机成熟与政治责任 .......79

    一、时机成熟之界定 ..... 81

    二、时机成熟的确定标准Ⅰ:拒绝审查对当事人造成的困苦 ... 84

    (一)遵从的损失和遭受实质惩罚的风险进行两难选择所造成的困苦 ......... 85

    (二)实施确定所造成的困苦 ........... 86

    (三)间接损害所造成的困苦 ........... 87

    三、时机成熟的确定标准Ⅱ:对议题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 ..... 89

    四、结语 ....... 92

    第五章 无意义:宪定的还是审议的? .......95

    一、问题的性质 ......... 95

    二、宪法中的司法权力 ........... 98

    三、无意义原理之“例外” ...... 102

    四、迈向一种融贯的无意义原理 .......... 108

    (一)议题无意义与个人利害关系无意义之区分 .......... 108

    (二)个人利害关系无意义的考量因素 .......... 110

    五、结语 ...... 115

    第五章 无意义:宪定的还是审议的?

    一、问题的性质

    从可裁判性的角度,一个真实的争议(actual controversy)必须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存在,无论是初审还是上诉审阶段。然而,许多不同类型的事件都可能使得某个案件变得没有意义(mootness)。①例如,刑事被告在上诉过程中死亡,该案件是无意义的;同样,如果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了系争问题,待解决的争议显然就不复存在;又如,如果受到挑战的法律被废止或者期限已过,致使关于其是否合宪的争论不再有意义。②本质上讲,诉讼进行过程中,事实中任何情况的改变都可能终止某种争议,进而使得先前具有可裁判性的案件成为无意义,变得没有进一步的审理价值,不再具有可裁判性。在这方面,无意义作为可裁判性要件的阻却事项,是一种宪定命令,是对司法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③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缺乏管辖权审查无意义案件来源于宪法第三条的要求,因为无意义案件没有呈现出案件或争议。”④换言之,在诉讼程序经过的所有阶段,当事人对诉讼的最终结果都必须始终保有个人利害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无意义测试标准是当事人适格原理在时间过程中延伸和继续。① 然而,规则总是有例外,即便宪法规则也不例外。实际上,这也正是无意义原理产生混乱的根源之所在。虽然针对个人利害关系在其中变得没有意义的案件,通常来说不再具有审理的价值和必要,联邦法院必须将其撤销。然而,在案例法的运作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创造了一系列所谓的无意义之例外,即“能够反复,但规避审查”之例外、“被告自愿放弃”之例外以及“集体诉讼”之例外。②在这些“例外”情形下,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便某种事由的发生使得当事人的个人利害关系在相关的案件中变得没有意义,这并不当然使得它们不再具有进一步审理的价值,联邦法院仍然能够以各种审议性因素为依据,决定是否进一步对无意义的案件所涉及的实质问题作出宪法裁判。

    ..........

    结语

    在时机成熟原理的运作过程中,联邦法院既可以以拒绝审查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困苦为依据,也可以以议题本身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为理由,来对时机成熟测试标准满足或者不满足做出判断,进而选择或者拒绝就案件或者争议的实质问题做出进一步的审理。有争议的是,就判断时机成熟测试标准而言,这两种考量因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或者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呢?在本文看来,这两种考量因素必须同时得到满足。因为时机是否成熟本身并不是目的,从可裁判性的角度,一旦某种案件或者争议时机成熟、条件具备,就必然进入到争议的实质性审理过程中。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成熟分析、事实记录和诉讼的实质性标准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①在这里,如果案件或者争议完全进入到联邦法院的权限范围内,必然要求其它政治机构对联邦法院司法权力行使的尊重和服从。

     显然,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就如何权衡这两种因素,特别是各自赋予多大的权重,并没有一个一般性的规则和统一的公式。对此,联邦法院拥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从性质上讲,成熟测试标准主要是审议性的,而非一种宪法上的要求,这必然使得“自由裁量”成为联邦法院决策分析中的一个不可避免的方面。当然,承认联邦法院有关时机成熟之决定,是联邦法院自身自由裁量的产物,是联邦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权力的正当运用,也不是说联邦法院一定会得出正确的或者错误的决定。可以期待的是,在案例法的运作过程中,联邦法院仍然可能以时机不成熟而将某些案件予以驳回,有时甚至以或不以雅培制药厂案所确立的权衡因素作为依据(例如,以下面即将分析的无意义作为驳回案件的理由)。尽管如此,雅培制药厂案所确立的时机成熟公式至少表明,某个案件不具有可裁判性,其所存在的法律缺陷是时机或事实发展方面的状况,而不是当事人就案件实质提出了一个错误的主张,或者联邦法院缺乏相应的管辖权。

    .........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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