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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约成立制度历史演变x

    时间:2020-11-24 08:22:09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契约成立制度的历史演变 人类创新的能力不断地加强,人类的财富价值及形式亦 不断地丰富, 而人类的交换需求及方式更是五彩缤纷。

     由此, 契约制度随之不断地创立与发展,同时不断地面临新的挑 战,契约成立制度作为契约制度的核心,更是处于动态的发 展变化之中。当今网络时代,人们的交易方式如此的迅捷, 以往有关契约成立的制度正面临巨大的挑战,无论是理论研 究还是法律的实践,均需要对此作认真的探讨,以适应时代 发展与需要。

    人类通过交换满足欲望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的历史一样 地久远,而交换作为一项规则或制度的形成,则应是私有制 之后的人类文明现象。

     契约成立, 作为约束交换的核心规则, 最早地为人们所重视,且不断地随历史的发展而变迁。

    ■形式主义 在早期契约成立制度中, 契约的形式或者 说交易所采取的方式对契约的成立起着关键作用。

    古罗马时代,有一个表示契约的名词为“耐克逊 ( nexum )”,契约的两造称为“耐克先( nexi )”,“耐克逊 从最古的让与行为发展而来,当为契约的最古形式” 。“从一 个拉丁考古学家传下来的一个定义,认为耐克逊是一种用铜 片和衡具的交易” ,最早多用于金钱借贷,但后来很多要式 转移物的转移行为都通过“耐克逊”完成,当时只有这种郑 重的仪式才能使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随耐克逊 稍后出现的财产让与形式为“曼兮帕地荷( mancipium )” 它们所共同具有的特点是,契约“当事人的合意相对于形成 程序来说还占较次要的地位” 。正如公元前 452 年古罗马颁 行的最早一部成文法 《十二铜表法》 第六表第一条所记载的: “如有人缔结抵押自身或转让物件的契约,而有五个证人及 一个司称在场,那么当时所作的诺言不得违反。

     ”这里的五 个证人及一个司称对契约的成立,对契约满足法律保护的要 件,显然至关重要。同样,在我国西周时代,无论是以口头 方式还是以 “傅别”、“质剂” 命名的书面方式所进行的契约, 在签订过程中均要说固定的套语,均要有中介人,即证人, 要物尤其是土地交易达成协议时,权利转让人还要在司法官 面前立誓。

    在早期社会,交易的双方多为相邻之人或相邻的部落 与宗族,交易的标的亦仅限于以土地及日常消费(如借贷) 等为数不多的类别,再加上语言文字的不发达,因而交易双 方的合意,尽管对一项交易的产生必不可少,但很难成为该 项交易获得社会认同及维护的关注焦点;相反,交易双方为 了实现交易而举行的仪式,为了交易而必请的中介证人,同 时在交易仪式之中必然陈述为中介证人一贯耳熟的格式言 辞,这系列的形式才是使此项交易为证人所认同即为社会所 维护的关键所在。尤其是中介证人必不可少,由于交易双方 与证人均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相对狭隘的社会空间,证人的 证明力便是社会最自然的强制法力,任何不服从证人证明力 之人,均将为该社会人群所唾弃,任何缺乏证人证明力的契 约均不受司法的保护,而任何忽视社会责任试图作伪证之人 亦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总之,早期社会交易所采取的形式,或者说商品经济 不发达社会下人们交易所贯于采取的形式,尤其是中介证人 形式,对交易是否能获得社会力量的支持,对交易是否成为 法律保护的事实,对契约是否成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这应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实质主义 随着社会交易量的增大,为避免形式主 义对交易进行带来的负担,交易双方的合意日渐为人们所瞩 目;而在古典契约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指导下,契约双方的 意思表示一致成为影响契约成立的主导要件。

    随着罗马契约法的不断成熟,随“耐克逊”及“曼兮 帕地荷”的契约形式之后,罗马法中还出现过口头契约、文 书契约、要物契约以及诺成契约四种,而在这四种契约中, 当属诺成契约(其中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委任四类)最 为学者所关注。所谓诺成契约,又有人称其为合意契约,即 仅以当事人间的意思合致为成立要件的契约,无需任何实体 行为(如标的物的转移、书写契约等) ,也不需履行任何固

    定的形式(如当事人到场,说一定套语等) ,是罗马法中契 约发展到较纯熟阶段的产物,也是近现代契约的主要模式和 渊源,在近现代一切契约关系中,几乎都渗透着罗马法合意 契约的影响。

    英国著名法律史专家梅因先生对罗马法诺成契约的 演变价值更是作了精彩的归纳: “在生活的接触中,最普通

    和最重要的一种契约无疑是那称为‘诺成’的第四种。每一 个社会的集体生存,其较大部分是消耗在买卖、租赁、为了 商业目的而进行的人与人之间的联合、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 商业委托等等交易中,这无疑使罗马人像大多数的社会一 样,考虑到把这些交易从专门手续的累赘中解脱出来,并尽 可能使社会运动最有效的泉源不至阻塞。这类动机当然不以 罗马人为限,而罗马人和其邻国人通商贸易,必然使他们有 丰富的机会看到在我们面前的各种契约到处都有变成诺成 的倾向,即一经表示相互同意立即具有拘束力……’诺成契 约’当时在数量上是极端有限的。但是,毫无疑义它在契约 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的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 阶段发轲的,意志的运动构成合意,它现在完全独立了,成 为另外一种考虑的主题;在契约的观点上,形式全部被消除 了,外部行为只是看做内部意志行为的象征。 ”

    如果说罗马法诺成契约的出现已经使得当事人的合 意成为影响契约成立的关键要件、甚至是唯一要件的话,那 么由中世纪教会法发展起来的“恪守契约原则”则使得合意 的约束力被以神的旨意深深地嵌入人们的灵魂之中。 “根据 这一规则,契约的每一项承诺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具有约束 力。这一规则适用于发誓和未经发誓、书面形式和没有书面 形式的契约。在教会法学家们看来,发誓和未经发誓的承诺 是同等的,不履行契约义务无异于撒谎,是应受到谴责和处 罚的”。如此,诺言的责任,或者说合意的价值进一步在中 世纪的发展中得到加强。

    到了十九世纪,随着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的出台 以及 1896 年《德国民法典》的颁行,古典契约模式(亦即 近代契约模式)得以建立、完善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 的影响,甚至持续至今。古典契约模式的核心表现为契约自 由原则。具体而言,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以及与谁 订立契约,而且可以订立任何种类、任何条款内容的契约, 法律对此均不能乱加干预。

     在此认识之下的契约 ,既为自由的 象征,亦为法律的象征。

    契约自由原则的理论基础为自由主义合意论,与契约 自由遥相呼应的旗号则为意思自治。所有这些思想的基本观 点主要表现为:人的意志是生来自由的,人们有权自主地缔 结契约,而契约仅由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合意便可成立, 并且基于自由意志的合意所形成的契约可以起着法律的效 力,不仅对缔约当事人来说有着法律的约束力,而且立法者 及法官均不得为当事人订立或补充契约。

    ■合法主义 交易的合法性,自古就是影响契约成立 与否的要件之一,而且随着国家理念的日益加强,随着国家 干预的日趋必要,这一要件在契约成立中的地位亦越发的突 出。

    尽管早期人们的交易主要是在严格形式主义的实施 中得到社会的确认与维护,然而一旦交易的进行有违社会的 律令及秩序时亦将被否定。

     《十二铜表法》第八表 27 条便规 定:“团体成员彼此之间有缔结契约的权利,只要他们不把 它用来破坏任何涉及社会秩序的法令。

     ”而《汉穆拉比法典》 对社会需要保护的一些特殊主体的特殊利益则严格限令进 行交易。由于一项交易主要是影响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 义务或者是利益的变化,因而交易的成立与否自当以交易者 意思自治的一致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契约自由的思想便是极 力地这样主张。在契约自由者看来,社会与法律只有极力地 维护自由意志所形成的契约,才能让每一个主体以创新精神 通过契约方式实现自身欲望的满足以及财富的增长,从而实 现社会的稳定及繁荣。然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毕竟只是整 体社会利益锁链的一个环节,当事人通过交易所追求的利 益,由于受人性的不良影响或者是对社会关注的不够等诸多 原因,必然会出现与社会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相冲突的情 形,此时,通过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对交易进行干预显然是 必要的,而这正是交易合法性作为契约成立要件的发展空 间。

    正因如此,即使在契约自由精神风行时代下出台的各

    国法律,亦无不将交易的合法性作为契约成立的必要要件。

     有关交易合法性的法条要求,不仅表现在对重大交易形式的 合法要求上,而且也表现在对交易内容及目的的合法要求 上,甚至连“公序良俗” 、“诚实信用” 、“公平正义”等抽象 的道德要求亦被赋予法律的身价,从而对交易的合法性提出 了更高的要求。有关交易合法性的法条规定的确众多,以下 只作适当的列举。如《法国民法典》第 1108 条明确将“债 的合法原因”作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四个主要条件之一;第 1131 条规定:“无原因的债, 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 不发生任何效力”;第 1133 条则进一步规定: “如原因为法 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 不法原因”。《苏俄民法典》第 30 条规定:“违反法律目的或 者规避法律的行为,和显然对国家有损害的法律行为一律无 效。”《德国民法典》第 125 条:“不依法律所定方式的法律 行为,无效”;第 134 条:“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者, 无效”;第 138 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我国 合同法第五十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经济及社会发展的要求, 现代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日趋必要。为避免消费者、劳动者等 在“格式契约”之类的交易中因为相对弱势地位而可能受到 的不公平利益损害,于是一个普通的法律现象是,对这类契 约条款内容的最低或公平要求往往被提升为法律的条文,国 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某类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写进法 律当中,否定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避免纯粹形式主义契约 自由给社会带来不公正的利益分配,避免当事人以自愿选 择、以自主合意为由来掩盖实质利益交换的不公平,从而为 人们的交易创造公平环境。在这样的法律时代下,交易合法 性的要求显然已越发的具体、越发的突出,社会主体若想通 过契约这一利益分配方式来成立自身的交换利益,则必须符 合法律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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