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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论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效力及司法法律救济x

    时间:2020-09-28 20:17:06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法律论文:论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及司法法律救济

    一、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现实境遇

    笔者通过对“无讼”平台案例库中相关案件的检索及统计,自 2010 年至 2016年间,全国范围内因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引发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纠纷多达 75 件,行政诉讼案件近 200 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通过查阅上述案件,笔者发现,由于目前我国立法未对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制,各地法官对于该类案件的审判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因此该类案件在审判中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困扰,也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笔者特选择了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例阐述与分析,就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性质、类型、效力等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典型案例

    2007 年 10 月,王某与“立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在本县许州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共同前往江苏省打工,到江苏省不久,“立瓦某甲”便不辞而别,杳无音信。2008 年,王某向许州派出所报案,经调查,与王某办理婚姻登记的“立瓦某甲”的真实姓名为“阿库某某”,“立瓦某甲”另有其人且已婚。“阿库某某”系“立瓦某甲”的哥哥立瓦某乙的妻子,其利用“立瓦某甲”丢失的身份证明与王某办理了结婚手续。2014 年,王某向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阿库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阿库某某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但仅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问题,从实质要件上看,王某与阿库某某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另外,由于二人相识时间短,阿库某某也出走无音讯达 8 年,二人无子女,故认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支持王某的离婚请求。

    .........

    (二)从典型案例看司法审判中存在的矛盾与冲突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二案件均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形,但二案件当事人采取的权利救济方式以及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的结果却截然不同:案例 1 系权利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法院审理认为阿库某某以立瓦某甲的身份与王某登记结婚仅构成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且客观上公安机关已查明阿库某某的真实身份,遂法院以登记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为由认定婚姻关系有效继而判决二人因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案例 2 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法院认为,刘锏冒用翟宇杰的身份与程飞登记结婚,结婚证书上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为程飞与翟宇杰,该登记本身就是错误的。同时,由于事实上翟宇杰本人并未到场与程飞办理婚姻登记,因此该案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的基本规定,法院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登记。综上所述,上述二案件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给予了明确的判决,但是二案件中对于本文研究的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中婚姻的效力判断及程序要求却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案例 2 中,法院以翟宇杰本人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为由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过失,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事实上无论从法定的职责上讲或者是从客观的职能范围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婚姻当事人身份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客观上也仅具有形式审查的能力,仅通过对书面资料的审查以及形象观察难以对其是否为登记人“本人”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如因登记身份虚假致使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败诉后果无异于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一方或双方的欺骗行为买单,该判决既不符合权责一致的行政法律原则,也使得登记机关面临巨大的压力。由于立法长期缺失,司法审判中对于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存在诸多现实矛盾与困惑,民事诉讼中关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往往需要以行政机关对登记行为的认定为基础,而行政诉讼撤销行政行为往往会导致行政机关为当事人的过错负责的情形。因此,要全面、妥善地解决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问题,不仅要对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进行概念化、类型化的划分,还需厘清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如何对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中登记所示的“公示婚姻”以及实际的“内部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定、选择有效的救济手段;另外还需考量如何在避免行政机关承担额外的不利后果的同时更为妥善地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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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法律效力分析

    婚姻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8 条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一方面,婚姻登记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应当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具有确立婚姻登记双方夫妻关系的法律效果,关系到自然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具有私法性质,应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认定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应结合其公法与私法兼具的特殊性质进行综合考量,学术界对此也该类案件的认定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不同观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中往往存在两个层面的婚姻关系,一层是公示的、登记的外部的婚姻关系,即“公示婚姻”;另一层是内部的、私益性的、真实的“内在婚姻”。案例 1 中,仅对内在婚姻进行了认可,却未对公示婚姻予以界定;案例 2 中,仅就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公示婚姻的效力予以处理,但因内在婚姻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没有提及其效力问题。事实上,司法实践与学者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意见:无效说持有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形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9,理由如下:首先,从婚姻的实质要件上讲,婚姻的缔结系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的体现。在此基础上,假名登记中“公示婚姻”中虚假身份的一方可能为不存在的主体,而冒名登记中的冒名人也可能不知情,即使其知情即借名登记的情形中,被借名人实际上也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内在婚姻”中持有真实身份的一方本身对对方的身份即存在认识错误,更不可能与之存在真实的结婚意愿,因此从主观意思表示上来讲,此类案件因欠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其次,从婚姻的形式要件上讲,如同本文案例 2 中的情形,由于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登记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不具备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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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断婚姻效力的理论依据与立法依据

    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梁慧星教授认为11,婚姻的“合法性”仅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同一法域的不同历史时期或者同一历史时期不同法域,有关婚姻的“合法性”的要求往往是不同的。因此,依照民法原理,能够称为“婚姻”的两性结合,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主观方面,双方具有结为夫妻的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且对外以夫妻相称;客观方面,双方实施了缔结婚姻的行为。笔者认同该种观点,对于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中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将婚姻的要素与缔结婚姻的行为充分结合,综合考量。婚姻的要素是一个事实层面的概念,这里的要素包括共同生活的合意等构成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婚姻的效力是一个“合法性”的概念,虽然“合法性”仅仅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但是在特定时期内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应当满足当下法律关于合法性的要求,如此才能产生国家认可的生效的婚姻关系。目前,我国立法虽未对婚姻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具体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对于婚姻的定义已将民事法律层面当事人的契约意志与国家强制力对于婚姻关系的法律认可区分开来,从婚姻的效力上看,满足结婚的基本民事要素的婚姻方可视为成立,而只有在通过国家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才能够获得法律对其“有效”的评价,如此,可以明确,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满足婚姻所需的基本的民事要素即实质要件是婚姻关系存续的核心问题,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对于国家管理层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但从婚姻关系本身判断,应当更加注重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满足。

    ..........

    三、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纠纷的司法救济........13

    (一)采取行政诉讼救济存在矛盾和弊端.........13

    1、提起行政诉讼依据.........13

    2、采取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13

    (二)建议采取民事诉讼一揽子解决纠纷.........14

    1、民事案件可一揽子解决纠纷实质问题................14

    2、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不明的认定...........14

    (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的提出............15

    1、建立婚姻关系确认之诉的必要性...........15

    2、建立婚姻关系确认之诉的现实基础.......16

    3、建立婚姻关系确认之诉的意义...............17

    三、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纠纷的司法救济

    司法实践中,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主要通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方式请求权利救济,因此,笔者就该两种方式进行逐一分析与说明。

    (一)采取行政诉讼救济存在矛盾和弊端

    有学者认为,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由于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过程中被冒名人的权利因登记行为受到了侵害,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12 款的规定14,被冒名人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本文案例 2 中法院的认定:因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违反了要求登记人本人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1条第 2 款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人以登记瑕疵要求撤销登记的,应向其释明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相关权利人如选择以登记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现行法律应当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采取行政诉讼救济的主要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12 款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以及受理都附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都会有行政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限制15。在本文研究的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问题中,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人本人在婚姻行政登记行为作出时即可认定为明知故适用 3 个月或者 2 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不知情的真实身份的登记人或被冒名人除适用 5 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问题多会发生其余权利人在发觉此情况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情况,最终导致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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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婚姻关系确认之诉的建立,不仅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法律规范的不足,还能够有效、便捷地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有效地解决分配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的问题。首先,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是以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来进行救济,可以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性质提供理论标准,有利于划清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与其他婚姻形态的界限;其次,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划清结婚与婚姻成立的界限,增强人们依法登记的观念,有助于彻底解决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纠纷,救济方式更为高效便捷;再次,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可以有效弥补现行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有效解决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纠纷,合理优化国家司法资源,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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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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