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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三有动物”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之困境与突围———从目解释角度入手_0

    时间:2020-10-29 20:59:32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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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三有动物”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之困境与突围———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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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之缘起

      “三有动物”即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第2 条第2 款明确规定: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这些“三有动物”却并没有得到十分有效的保护。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副研究员谢焱在接受《法制日报》的采访时就曾表示: “与二三十年前比,应该说,森林植被面积比例在提高,野生动物中,一级保护动物、二级保护动物部分物种,如大熊猫、朱鹮、藏羚羊等,受到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生存状况在改善,种群数量在上升。但是,能食用、有经济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生存状况非常糟糕,数量下降幅度较大,比如龟类和穿山甲等。”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各种千变万化的非法捕猎“三有动物”的案件,本文将从一个真实的案例着手,对司法实践中在对“三有动物”进行保护时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使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从而尽量消除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法条所产生的争议,达到对“三有动物”有效保护的目的。

      二、“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之分野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遇到非法捕猎“三有动物”的案件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32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0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 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上文表述我们可以看出,非法捕杀“三有动物”能否定罪入刑,关键要看犯罪嫌疑人狩猎时是否处于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对于禁猎期和禁猎区,我国各个地方都有着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定,在适用时并不会存在较大的争议,然而“禁用的工具、方法”却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虽然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 条第2 款中规定: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但是事实上各个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也仅仅是进行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穷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方式,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就由此而生。下面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子: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于2013 年1 月1 日承包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A 区B 镇C 村的一个鱼塘进行养鱼,2014 年1 月1 日叶某某又承包了鱼塘旁边的农家乐进行经营。在叶某某养鱼的期间,大量的白鹭到其承包的鱼塘吃鱼苗,叶某某随即采取了用竹竿、爆竹等手段进行驱赶,但是效果并不理想。从2014 年8 月3 日起,__叶某某在未获得狩猎证的情况下,改用鱼线鱼钩下饵的方式诱捕白鹭,每天下钩10 根。至9 月17 日案发时止,叶某某总共捕获小白鹭28 只,其中死体21 只,活体3 只,自己吃了3 只,卖给客人一只。经A 区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鉴定,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所捕获白鹭的品种系小白鹭,并不属于国家级保护动物,而是属于“三有动物”。由于本案并没有发生在四川省所规定的禁猎期和禁猎区之内,涉案人叶某某所猎捕的小白鹭也达到了20 只以上,因此本案涉案人叶某某的行为能否被认为是犯罪的关键点就落在了其是否使用了法律所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上。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人叶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原因是其使用的工具为钓鱼钩所改装的钓钩,危害性比较小,这就如同钓鱼一样,只是属于普通的工具和方法,不可能也不会对小白鹭的种群造成大规模损害,同时在1992 年3 月1 日林业部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1990 年1月16 日四川省出台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列举的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中,也不包含钓钩,因此本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不予立案,只对其作行政处罚即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叶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叶某某用钓钩猎捕小白鹭的行为与钓鱼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使用的是一排10 根的排钩,钩上布设了小鱼作为钓饵,并且是一直放在鱼塘附近,对于小白鹭种群造成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破坏,在其开始实施该捕杀行为到案发当日,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就已经捕获了28 只小白鹭。对于以钓钩和排钩方式猎捕小白鹭,有观点认为采用这种方式与常态下采用钓钩乃至排钩的钓鱼方式几乎完全类同,既然钓鱼可以用钓钩甚至排钩,那么捕猎小白鹭采用钓钩和排钩的方式何以就被认定为“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呢? 笔者认为,采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对于不同的物种来说,应有不同的标准,如果一概而论,则显然是谬误的。事实上,如果针对鱼类,采用钓钩或排钩的方式不会造成鱼类种群数量的大幅度下降甚至物种灭绝,而对于小白鹭这种鸟类来说,其在数量上远远小于鱼类,通常情况下鸟类在繁殖季节一次只能产3 - 5 枚蛋,而一般的鱼类一次就可以产卵上万枚甚至上百万枚,二者从数量上就没有可比性,因此长时间采用钓钩和排钩的方式猎捕小白鹭可以说已经对周围的小白鹭种群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的林业公安机关理应进行立案侦查。两种观点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事实上双方也都难以说服对方,这样就使该案陷入到了一种进退维谷的困境之中。

      三、目的解释———合理化走出困境的路径

      目的解释的抉择

      法律的制定总会避免不了一定的滞后性以及相对的模糊性,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时就需要对法律的规定与适用进行适当的解释,而目的解释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虽然形式解释论者并不认同客观目的解释,认为对于法律的解释应当严格地遵循形式的合法性原则,任何解释,不管出于体系上的考虑或者刑事政策上的目的的考虑,都不能超过刑法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的话,严格的文义解释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文义解释适用于语句较为抽象、概括的法律条款,如果是遇到已经十分具体的语句,就会显得较为无力。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的“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单从文义上我们显然并不能分辨到底哪些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这时如果从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上入手,也就是从立法目的上对“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解释的话,将会是最好的选择。而实际上,源于目的法学的目的解释在近年来随着利益法学和价值法学被广泛所接受之后,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也越来频繁。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离开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就不可能解释构成要件,不可能对构成要件符合性作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从法规范的目的入手去展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才能对作为目的之实体内容的法益进行具体的考量,从而得出合乎规范背后的利益格局要求的解释结论。

      四、结语

      人类社会永远都是在追求经济、效率、简捷、公平等基本原则中获取进步的,要想有效地制止犯罪的发生,必须使刑事制裁对于违法者的损失大于其违法收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狩猎者的违法成本太低,许多“三有动物”都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在无法判断非法狩猎分子是否在狩猎时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时,林业公安机关往往就以行政处罚了事,这就使法律的威慑作用很难得到发挥,针对“三有动物”的非法狩猎行为也就屡禁不止。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对“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解释,可以使规定变得更加明确,司法机关在适用法条的时候所产生的争议也会相应地大大减少,以达到对“三有动物”有效保护的目的。当然,在保护“三有动物”方面,并不能仅仅约束公民的行为,政府在很多方面也同样需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例如,在一些农村或者偏远的山区,对于某些非法捕猎行为,非法捕猎者主观上并不是要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而是一方面许多“三有动物”先对农民种植的作物或者养殖的鱼苗造成了破坏,而又没有得到政府相应的补偿; 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缺乏对保护“三有动物”的宣传,导致农民并不知道捕杀这些“三有动物”是违法的行为。所以,对于叶某某的处罚并不是我们的根本目的,我们是要通过这个事件,对其他公民进行引导和教育,使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保护生活在自己身边的“三有动物”,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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