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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企业纠纷司法处理

    时间:2020-11-18 13:46:41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矿产企业纠纷的司法处理

    周大军等八人与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银财产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理提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2道街中段路北13组3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士,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哈达新村16组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俊峰,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4道街西段路南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沙里街路北20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丰水山镇雷家村6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道街东段路南16组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民,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路路西2组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前兴隆地村25组。

    以上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星路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邵银,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临潢路路东11组205号。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1997年11月19日,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宏峰集团)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以下简称乌兰达坝铜锌矿)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签订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25,864,729.80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1998年3月,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以下简称红岭铅锌矿),任命马恒为矿长,企业性质为国有。1998年10月11日,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委托赤峰拍卖中心对该矿的部分破产财产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马恒代表红岭铅锌矿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至此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结束,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入红岭铅锌矿。1999年1月8日,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在巴林左旗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万元。但该公司股东对于1998年12月26日存入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的30万元股金“存款凭条”进行了伪造,将户名由“五业兴”改为“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由21483改为77483,时间由1998年3月26日改为1998年12月26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于2000年12月5日委托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对红岭铅锌矿的房产、机器设备、存货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评估,伪造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配股给马恒等人。2001年4月,金宇公司伪造“宏峰集团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批复”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等文件,在巴林左旗工商局办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了红岭铅锌矿。同时将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8月30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3日,赤峰市工商局向巴林左旗工商局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要求巴林左旗工商局依法按程序立即吊销金宇公司营业执照,撤销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8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撤销了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会后形成了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由宏峰集团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包括资产、负债、人员等)。2004年7月29日,赤峰市经济委员会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

    周大军等九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供19份证据:(1)金宇公司股东名册。(2)股东出资证明书。(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周大军等九人是金宇公司的股东,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金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民营企业。(5)金宇公司章程。证明金宇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6)赤峰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周大军九人及他人以520万元取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财产,是合法取得,具有法律效力。(7)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明宏峰集团虽将红岭铅锌矿挂牌启动,但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案件还没有终结,并没有取得财产权和经营权。(8)《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调查组的调查情况部分不真实,没有实事求是向上级反映情况,要求恢复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依据。(9)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10)鲍俊峰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鲍俊峰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1)孙学士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孙学士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证明开办金宇公司前已有17名员工集资171万元,用于公司的成立和启动资金。(13)金宇公司首届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董事长的讲话稿。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当时已募集股本171万元。(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金宇公司的创立是企业改革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需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经三方协商,宏峰集团同意采取收购的方式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并且要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建立股份制企业。(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摘要。证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收购未交割。(1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赤久久会事审字2003第65号)。证明经审计,金宇公司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记录反映资产总额为118792707.01元。(18)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5号)。证明经审计,未有国有资产投入到红岭铅锌矿,自1998年2月23日至6月1日,该矿陆续收到11名职工集资款1058200元,入股款14万元。(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8号)。证明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

    宏峰集团质证认为,周大军等九人的19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1)证1股东名册,共列12个股东,这个名册是虚假的,已被工商部门否定。除了孙学士、鲍俊峰之外,全体股东均无记载。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是适格主体。(2)证2出资证明书,并未记入股东名册,也未经工商登记,该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3)对证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裁定书是在未发现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04年4月份工商机关撤销了金宇公司的注册登记,法院的裁判又维持了工商机关的决定,可见法院也已确认了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事实。(4)证4金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金宇公司虚假注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合法。(5)对证5金宇公司的章程有异议,章程没有任何签字和加盖公章,不予认可。(6)对证6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马恒是基于矿长的身份参与了竞买,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也是针对红岭铅锌矿的,而非针对周大军等人。(7)对证7司法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证8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调查报告反映了金宇公司当时的真实情况。(9)对证9赤峰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国有资产在两个国有投资主体之间划分是可以的,宏峰集团并没有侵犯民营企业的利益。(10)证10和证11鲍俊峰与孙学士的出资证明以及证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与证2不一致,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的主张。(11)证13金宇公司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的讲话,并不能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12)证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民营企业的成立无须国营企业下发文件,恰恰证明金宇公司就是一个国营企业。(13)对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周大军等九人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观点。(14)对证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对证17、18两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审计报告依据评估报告得出金宇公司资产总额为1.18亿元,但并未提供评估报告。(16)证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宏峰集团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四组反驳证据。第一组:(1)金宇公司章程;(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处罚决定书;(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证明金宇公司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的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故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第二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7)巴林左旗工商局《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第三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5)拍卖成交确认书;(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10)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11)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证明红岭铅锌矿企业性质为国有、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第四组:(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4)红岭铅锌矿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8)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6份;(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10)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证明金宇公司虚假登记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

    周大军等九人对宏峰集团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1金宇公司的章程、证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证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证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对证3赤峰市工商局《行政执法纠正通知》和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商局对金宇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周大军等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

    对第二组,证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证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证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权利,也不能证明宏峰集团主体资格。正是宏峰集团将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投资人的民营企业金宇公司无偿移交左旗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证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7巴林左旗工商局文件《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峰集团的观点。

    对第三组,证1~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只能证明红岭铅锌矿成立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国有资产投入、其性质属于国有。证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证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证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证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及证10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同样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以及其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证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只能证明400万元是借出的流动资金,不能证明是宏峰集团的投资款。证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金宇公司于1999年3月与信用社对该债务重新签订了贷款签约,将该笔债务转到金宇公司名下。对证11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12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证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证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4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证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证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及证10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周大军等九人质证认为,宏峰集团所谓虚假登记等行为是公司行为,既与周大军等九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8纪检监察机关6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是内部保密材料,对外不能公开,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概括周大军等九人所举19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的股东,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投入。二是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构成侵权。宏峰集团的四组反证证明金宇公司虚假注册侵吞国有资产,已被工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红岭铅锌矿为国有企业,宏峰集团没有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12月22日,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起诉称,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马恒。该公司的前身是1995年依法破产的乌兰达坝铜锌矿和1998年3月18日重组的红岭铅锌矿。当时因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债务矛盾无法解决,只得于1998年10月1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拍卖中心拍卖。经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与竞拍,以520万元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承担了全部债务2564万元,1999年完成了企业股份制改造。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三次审计核准,现有资产已达

    118792707.01元。宏峰集团所属的红岭铅锌矿从成立之日起,由于资金困难,从未有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救活企业,周大军等九人及他人集资创建了金宇公司并承担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责任。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了红岭铅锌矿。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金宇公司迅速发展壮大起来,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现有资产1.18亿元。2004年4月28日,宏峰集团向金宇公司董事会宣布《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将已注销三年之久的国营企业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财产2174.9万元;(2)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峰集团负担。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九人以“赤峰金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义,请求宏峰集团“返还财产、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周大军等九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金宇公司设立时,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已于2004年5月19日被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公司设立登记,吊销了营业执照,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周大军等九人股东身份取得既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又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取得没有法律根据。(3)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程序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仍不适格。(二)周大军等九人将宏峰集团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选择被告主体错误。(1)红岭铅锌矿系宏峰集团出资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即使红岭铅锌矿与金宇公司或周大军等九人存在财产纠纷,也与宏峰集团无关。(2)金宇公司因虚假注册,被工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三)周大军等九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1)红岭铅锌矿系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重组的国有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宣布破产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协议书》,乌兰达坝矿2586.4万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注入资金400万元后,注册成立了红岭铅锌矿。不存在“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加竞拍取得了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事实。(2)周大军等九人所谓的“金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资产评估现有资产1.18亿元”,是周大军等九人虚假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又两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生产设施和土地所有权进行虚假评估,非法转移国有资产而形成。工商部门已纠正了红岭铅锌矿的非法注销和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错误。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宏峰集团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是否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根据宏峰集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宏峰集团提供的四组证据多为公文书证和协议,周大军等九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的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财产侵权。周大军等九人财产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金宇公司虚假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故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及其合法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等九人共同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八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一审判决,改判:(1)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2174.9万元财产;(2)宏峰集团恢复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由宏峰集团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的结论是错误的。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属残疾人公司),一是有金宇公司章程记载;二是有金宇公司营业执照为证;三是有金宇公司发展过程的事实为证;四是有股东出资证明书为准;五是有原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为凭;六是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产成分。以上足以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至于周大军等九人不是合法股东的结论更是站不住脚的。从金宇公司成立那天起,九位股东均参加了入股,只是入股的数额不同,入股的时间有先后,有的是原始股东,有的是后入股东。入股后,金宇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从法律形式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的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确定了周大军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而且又于巴林左旗工商局做出撤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后再次作出(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又怎能说周大军等九人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处于非法状态……”更与事实不符,金宇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始终都在合法状态,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给国家上缴了巨额税金,也安置了许多下岗职工再就业,企业发展几年中,一直没有人说是非法经营,现在为了收归国有,便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虚假注册为名强行吊销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即使金宇公司有虚假注册行为,周大军等九人也并没有做出违法行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吊销金宇公司的诉讼,现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最后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这个结论显失公理和法律依据,如果说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处于非法状态,那么红岭铅锌矿自成立之日起更是不合法,因为该矿是在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协议注册的,红岭铅锌矿在成立时,没有任何国有企业接收过。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回避了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仅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本条只是对判决书内容的具体规定,不是解决周大军等九人与宏峰集团之间的争讼所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和地方法规的条款规定才适用该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实体法作出判决,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便简单了结该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令人不服。

    (三)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本案诉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的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结论。事实上宏峰集团并没有注入资金成立红岭铅锌矿,所谓投资400万元是虚假的投资,只是与金宇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2004)235号、238号审计报告佐证没有国有资金投入,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周大军等八人认为应根据2004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改革原则,认定其为直接投资人,而宏峰集团在一没有实际投资、二没有实际收购、三没有实际管理的情况下,仅依据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便做出强行移交的决定,赤峰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以政府名义下文,只是一份没有加盖政府印章的会议纪要,不能产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宏峰集团的过错将周大军等八人投入的股金及所创造出的合法财产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直接侵害了周大军等八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承担非法侵犯股东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八人的上诉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金宇公司因虚假登记被撤销,周大军等八人的股东身份不合法。金宇公司伪造30万元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利用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进行非法生产、经营,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设立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违法而被撤销的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因而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八人不具有合法的公司股东身份。

    2周大军等八人未对金宇公司实际出资,金宇公司伪造30万元存款凭条作为注册资本虚假登记,又将红岭铅锌矿资产进行评估,形成非法转移2539万元注册资本,并全部分配在其所谓的股东名下,而实际上并无一人实际出资,其股东名下财产均是侵吞私分国有资产非法取得,其股东身份亦未经合法登记。

    3金宇公司所谓资产全部为国有资产。金宇公司虚假设立登记,并伪造证明材料,非法注销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侵吞国有资产。金宇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资产均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取得。

    4金宇公司虚假登记、非法注销红岭铅锌矿、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已被巴林左旗工商局、赤峰市工商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通知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周大军等八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吊销金宇公司的诉讼现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谁是谁非,并没有最后结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5周大军等八人将宏峰集团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财产并投资400万元注册成立红岭铅锌矿的事实,歪曲为“虚假投资,是与金宇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事实上,宏峰集团投资成立红岭铅锌矿时,所谓的金宇公司尚不存在,因此无法与之发生借贷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判决确认宏峰集团“对周大军等九人未构成财产侵权”合法有据。红岭铅锌矿系国有企业,赤峰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划转国有资产。宏峰集团是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移交红岭铅锌矿企业产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宏峰集团“对周大军等九人不构成财产侵权,周大军等九人财产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的判决认定,合法有据。

    2周大军等八人所谓“仅依据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便作强行移交的决定,而赤峰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以政府名义下文,那只是一份没有加盖政府印章的会议纪要,不能产生行政行为和法律效力,于理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与周大军等八人针对此会议纪要作出的行政决定,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相矛盾。

    3周大军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大军等八人原审诉讼、二审上诉以及行政诉讼所列事实理由均为金宇公司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周大军等八人以金宇公司股东名义提起诉讼,却主张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起诉既要求返还财产又要求恢复经营权两项的诉讼请求相矛盾。

    4周大军等八人请求宏峰集团恢复其经营权于法无据。金宇公司因虚假登记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撤销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周大军等八人主张与其具有平等民事关系的宏峰集团恢复其经营权,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五、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向当事人当庭释明,在企业被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经营权能否恢复并非民事诉讼能解决的问题,对周大军等八人恢复金宇公司企业经营权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涉及。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宏峰集团是否应当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2174.9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均载明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于1997年开始对乌兰达坝铜锌矿进行破产收购的过程。该收购协议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权,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是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于1998年3月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该矿矿长为马恒。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证实,红岭铅锌矿于1998年10月11日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红岭铅锌矿是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资产的受让人。马恒作为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以红岭铅锌矿名义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金宇公司于1999年1月8日注册成立,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投资设立红岭铅锌矿以及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时,金宇公司并不存在。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明了红岭铅锌矿拥有该矿山相应的采矿权,“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证明了红岭铅锌矿从建矿以来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以上足以证明,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均属国有红岭铅锌矿,宏峰集团一直是该国有矿山资产的主管单位,金宇公司并未合法取得相应权利。金宇公司从未取得过其注册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在红岭铅锌矿的矿址上开采经营缺少法律依据,由此形成的财产应当是国有财产,而不是周大军等八人所称的金宇公司的股东的财产。

    对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红岭铅锌矿的行为,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注销登记依据的是虚假材料,并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恢复了红岭铅锌矿的工商登记。后经过行政诉讼,该决定被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并利用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故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行政行为,亦经过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依法划转国有资产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大军等八人的侵权。周大军等八人所称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其作为股东享有对宏峰集团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周大军等人在金宇公司设立经营的过程中确有资产投入,在金宇公司被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收回投资的问题也应当在金宇公司的清算中解决。周大军等八人关于宏峰集团侵权,要求返还其财产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以(2006)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负担。

    七、对本案的解析

    整个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只有一个,即宏峰集团是否应当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2174.9万元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判断,主要关系到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同时又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周大军等人主张,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构成侵权的前提,必须是他们拥有合法的财产权或者存在民法意义上合法的占有。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收购乌兰达坝矿的过程,设立红岭铅锌矿以及乌兰达坝矿破产拍卖的进行,都显示出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资产。红岭铅锌矿是由宏峰集团的前身——赤峰有色集团出资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的破产财产形成的,有出资证明和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的协议书为证。且马恒是国有红岭铅锌矿的矿长,是经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任命的国企法定代表人,受赤峰有色集团的委托以红岭铅锌矿的名义去竞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红岭铅锌矿的国有企业性质是确定的,不能改变的。金宇公司是1999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其所谓的股东也认为金宇公司是红岭铅锌矿创办的三产,与红岭铅锌矿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套财务,一座矿山。金宇公司不仅属于虚假登记注册,而且从来没有取得过其注册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产开采权,因此,在红岭铅锌矿的矿址上开矿经营缺少法律依据。周大军等人请求宏峰集团向其返还的财产,实际上是在红岭铅锌矿矿址上生产经营形成的财产,应当是国有财产,而不是所谓的金宇公司的财产。后来金宇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等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予以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国有企业财产权。因此,周大军等八人所称享有对该资产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宇公司无权处置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的资产。如果周大军等人在金宇公司设立经营的过程中确有财产投入,在金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以后应当在金宇公司的清算中解决这个问题。

    从占有的理论来讲,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的背后有本权,如物权、债权的存在,是基于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才能获得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将实施的《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少关于占有的内容。无权占有只有善意占有才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此外,对一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作出判决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来了。一审判决确实引用法律条文不当,因为该条是对判决书制作要求的规定,对该判决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针对性,将其直接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不规范的。鉴于适用该法条并未影响判决内容及结论,二审判决书表述上将其不作保留,故直接以《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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