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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诉讼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司法审查探讨与研究应用

    时间:2020-09-12 12:15:41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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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诉讼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司法审查

      李群星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常常会碰到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出具土地证、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证据。怎样对待行政机关出具这些证书,应否对这些证书背后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困扰目前民事审判一大问题。处理这一问题,从表面上看是审核认定证据技术问题,其背后揭示则是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分配问题,关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应该引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高度重视。本文拟对此作部分肤浅研究,以就教于方家和同仁。

      一、民事诉讼中应否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现在,中国法学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中应否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存在着不一样见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一样见解:第一个见解认为,民事审判应对和民事诉讼相关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是作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表现形式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标准,人民法院应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正当性方面对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第二种见解认为,民事审判不应对和民事诉讼相关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应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依据职权法定标准,司法权应该尊重行政权,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司法程序中除非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外,即含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不得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只能百分之百地照搬。第三种见解认为,民事诉讼应先中止,待行政审判对相关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效力进行裁判后,再恢复民事诉讼。持这种见解理由是依据正当程序标准和司法统一标准,民事审判不能无视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拘束力,以民事裁判直接否定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标准;再则,行政诉讼经过正当程序还可能维持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这么便会出现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相矛盾情况,违反了司法统一标准。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见解显得比法学理论界要简单部分,基础上全部持上述第二种见解。认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职权所作含有法律效力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类行为无需进行司法审查,应直接作为证据援用。不过,审判实践中,这种做法常常会陷于尴尬境地,即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或被确定为违法后,当事人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又必需进行再审,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严厉性和公信力,造成循环诉讼,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再审累讼泥潭。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该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证据规则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应该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民事诉讼中,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皆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被当事人作为用以证实其民事权利或民事行为成立证据向法庭出示,是对民事案件事实证实,属于书面诉讼证据。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证据必需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和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证实文书,应该分辨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要求,人民法院必需遵照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在民事诉讼中以证据为表现形式隶属行政登记行为客观性、关联性、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那种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无须进行司法审查,只需照抄照搬见解,实际上是认为行政机关出具证实文书属于“霸王证据”,可不受司法审查而采取“拿来主义”,这种见解不仅违反了证据规则,极易造成司法不公,也背离了实事求是基础标准。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民事审判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有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就“相关父母房屋遗产由弟兄姐妹中一个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问题,依据查明事实,作过以下批复:“以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些人登记取得产权证实,应视为和其它共有些人共同共有为宜。”该批复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形式否定了行政机关产权证实,是司法审查改变具体行政登记例证之一。又如,在认定工商部门企业性质登记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采取了实事求是态度,强调以人民法院审查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企业创办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负担问题批复》第一条第三款:“企业创办企业即使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相关法规要求数额,和不含有企业法人其它条件,应该认定其不含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创办该企业企业法人负担。”和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即使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含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应该依据已经查明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要求即表现了这一精神。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给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向行政部门登记结论说“不”权力,使传统思维方法开始有所改变,使人民法院真正担负起了司法审查重担。

      第三,从权利救助标准来看,民事审判应该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即使依据程序正当标准,对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效力司法审查由行政审判来负担,但程序正当标准并不绝对排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假如一个民事案件判决依靠于另一个问题,这一问题虽不组成诉讼关键标,但决定民事判决内容,依据权利救助标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对该隶属问题一并管辖。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虽经登记,但违反了法律严禁性要求或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含有《中国婚姻法》第十条要求婚姻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能够直接认定该婚姻登记无效,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儿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而无须当事人就该婚姻登记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既能够了解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方面司法审查,也能够了解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必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标准进行裁判。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能够依据证据综合进行事实认定,进而作出和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不一致民事判决。其实,在刑事诉讼中也一样存在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问题。如原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控告被告人遗弃,被告人辩称其和原告人之间婚姻登记无效,不组成遗弃罪。这么,刑事判决在作出被告人是否组成遗弃罪之前,必需先判定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间婚姻登记是否有效。按正常管辖标准,婚姻登记效力问题不属于刑事审判管辖,但因为这个问题是刑事诉讼受理案件隶属问题,所以可由刑事诉讼一并管辖处理。

      二、民事诉讼中怎样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如前所述,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作为支持自己主张或作为抗辩理由证据出示给法庭,所以,人民法院必需遵照审核认定证据规则,对作为证据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客观性、关联性、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对作为证据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客观性、关联性司法审查是比较简单,难点是怎样对作为证据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也即正当性审查应进行到什么程度,是仅遵照形式审查标准即可,还是既进行形式上审查,又进行实质即内容上审查。对此,现在存在着不一样见解。有些人认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须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正当性进行形式上审查,即仅审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作出公文书证等是否含有形式上要件,如该公文书证等是否是行政机关作出,形式上是否符正当定要件,内容是否真实等。如含有,即可认定。理由是假如在民事诉讼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正当性进行实质上审查,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标准,将会造成对具体登记行政行为正当性举证责任转移到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引发司法混乱。也有些人认为,既然隶属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证据形式出现,则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其正当性进行形式和实质上审查是必需。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因为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特殊性,人民法院首先应对作为证据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从形式上进行正当性审查,其次,从内容上还应对其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含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由争议双方举证,以决定是否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行政登记法律功效决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机关进行行政登记行为正当性进行审查时应遵照形式审查标准。因为行政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给予认可和证实一个行政行为,所以,其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仅产生公告、公信力。行政登记这一法律功效,决定了行政登记机关在为登记行为时,依法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完全不享受自由裁量权。登记机关只能依相对人申请,对相对人申请登记事项依据法律要求进行审查,是否给登记,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申请是否符正当定条件。只要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符正当律要求,登记机关即应给予登记。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是否正当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审查范围之内。因为登记机关为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审查义务,所以,当该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接收司法审查时,法院不能苛求行政登记机关,对行政登记机关进行行政登记行为正当性审查也应依法遵照形式审查标准。

      第二,行政登记法律基础决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对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含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如前所述,行政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只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状态给予记载,起公告作用,所以,为确保其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功效实现,法律推定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愿望是真诚、善良,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是真实、正当。故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依法只作形式审查,是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依法提交申请资料应该是形式正当、内容真实为法律基础。申请资料形式正当属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权范围,内容真实则不在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权范围。对登记机关而言,形式正当申请资料即可依法推定为内容真实。申请资料内容真实这一法律基础,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登记机关进行行政登记行为正当性审查遵照形式审查标准,但对当事人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审查则是实质性审查。这一实质性审查是针对登记申请人,而不是针对登记机关;是针对登记行为法律基础所作审查,而不是针对登记行为本身审查。法院评价申请资料真实性,不能因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是真实,就认定其是真实,而应以法庭实质审查结论为准。假如经审查发觉当事人是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则其所获行政登记欠缺正当性基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过审剪发觉行政登记机关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未依法提交法定全部资料而给予登记;或申请登记事项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而准予登记;或申请资料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在形式上推定申请登记民事法律关系正当而准予登记,应不认可该行政登记。假如申请人提交资料形式正当,但所载内容并不真实,而行政机关仅限于形式审查无法发觉虚假而准予登记,民事诉讼中对该隶属行政登记行为怎样处理?撤销该登记是行政诉讼要处理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合理处理措施是确定该行政登记行为无效,使其在民事诉讼中不含有最终确定性。这么做既符正当律要求,又能保护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既考虑到了登记机关形式审查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又对登记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了否定性法律评价,可谓最好选择。

      三、民事诉讼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关系

      民事诉讼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关系,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系。通常而言,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应遵照下列标准:当民事诉讼中包含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已为行政判决所确定,则民事诉讼中应以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当民事诉讼和相关行政诉讼并存时,应坚持行政诉讼优先标准,先行处理行政诉讼;当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未经行政审判,民事诉讼中应对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全方面审查。具体分述以下:

      第一,对经过行政判决确定行政登记行为中认定事实及处理决定应该作为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五条要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定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人民法院能够直接认定。这里所称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当然包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她案有约束力,这是法制统一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尊严要求。所以,民事判决中直接采信行政判决确定行政登记行为中认定事实及处理决定是当然和必需。实际上,经行政判决确定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在实体上受到司法审查,假如对这种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效力再进行质疑,无疑将会影响司法统一。假如在民事诉讼中确实认为行政判决存在错误,只能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行政判决进行纠正,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纠正。比如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因违章建筑给相邻方通风、采光等造成损害,建设单位或房主应该拆除或赔偿。如行政诉讼生效裁判认定建筑物不组成对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民事审判不能作出和此相反判决,而只能依法经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当事人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假如民事案件处理必需以该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诉讼还未审结,应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该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民事诉讼再恢复审理,并以生效行政裁判文书为依据作出裁判。大家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对作为证据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审核认定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肯定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作出民事裁判和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一致;二是否定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作出民事裁判无视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拘束力。在第一个情形下,行政诉讼结果可能是否定被诉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第二种情形下,被民事裁判直接否定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经过行政诉讼可能被维持,这么全部会出现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相矛盾情况。要处理上述问题,最好措施是遵照行政诉讼优先标准,先中止民事诉讼。经过行政诉讼对被诉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正当性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后,再恢复民事诉讼,作出和行政裁判相一致民事裁判。不过,在审判实践中,审理相互牵连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时,应该注意理顺法律关系,搞清两案依存关系,严格适用中止程序,以免相互掣肘,影响办案效率。同时要严把立案关,避免实质上反复诉讼。比如,房产证、土地证等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确实定,一方当事人假如认为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正当权益,能够经过行政诉讼来寻求救助,假如当事人对房产证、土地证等包含到财产再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在上述证件没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这类民事案件。

      第三,对于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进行全方面审查。通常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当事人对该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假如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服从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只是相对人民事权益关系人不服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其又无权对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即使不服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但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标准和权利救助标准,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含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全方面审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未经行政审判实体审查而生效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大致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二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三是超出起诉期限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上述三种情况中,后两种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而生效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即使经过了司法审查,不过这种审查只是形式上,并没有在实体上进行正当性审查。所以,这两种隶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即使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并不能肯定成为民事裁判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要对其进行形式和实质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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