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管理规定x
时间:2020-11-24 17:10:04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人
矿业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职业卫生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和相关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是指:通过在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开展积极的工作,避免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由国家指定医疗机构确诊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全体职工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第四条 各单位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职业病防治工作,公司在制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卫生工作。
第五条 安全环保部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从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公司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积极配合安全环保部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责任制,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设臵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并做好维护检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职工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正确操作、使用和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按照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避免有害因素影响。
各有关单位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急救人员,并制定急救预案。
有剧毒、放射源的工作场所,应当设臵醒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原材料。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接触有害因素职工人数等进行统计,并上报安全环保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要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需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对从事放射、高(剧)毒等工作及人员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安装和使用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安全环保部应当加强对各有关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章 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定期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及时将结果告知职工。
各有关单位要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宣传职业卫生知识,督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对下列职工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由安全环保部和财劳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不得安排末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和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有职业禁忌的职工,要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臵。
第十七条 安全环保部负责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职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人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由省、市职业病防治所等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进行。公司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安排疗养;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急性职业病的单位要立即组织对受伤害人员进行抢救,并及时向安全环保部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要及时给予医疗救援,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条 从事或接触有害因素作业职工患疑似职业病时,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向安全环保部提交包括职工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病历资料、单位意见的报告,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安全环保部在接到报告后,应组织人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研究并拿出处理意见报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将资料送市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职业病诊断。末经安全环保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向职业病防治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结果均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职工被市职业病防治所确诊患职业病后,由安全环保部根据诊断证明分别向职工所在单位、财劳部、市工伤保险部门予以通报,由财劳部办理工伤医疗等相关待遇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