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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金融财务贸易词库:瑞士国际仲裁制度

    时间:2020-11-25 20:58:20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经济金融财务贸易词库系列文库——

    瑞士国际仲裁制度

    经济金融是人类活动重要组成,在社会生产中有重要地位。

    本文提供“瑞士国际仲裁制度”

    的现代视点解读,以供大家了解。

    瑞士国际仲裁制度

    瑞士调整有关国际仲裁的法律规范。

    1987年12月18日瑞士联邦议会通过、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第12章“国际仲裁”对此作了规定。

    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仲裁庭在瑞士,且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不在瑞士的一种仲裁。

    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本章规定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州的仲裁规则的,不适用该章的规定。

    仲裁庭的地点由当事人确定,或由他们指定的仲裁机构确定。

    未能通过前两种办法确定的,由仲裁员确定。

    (2)管辖(可仲裁性)。

    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

    作为仲裁协议一方的国家、或由国家拥有的企业,或由国家控制的组织不得援用其本国法以否认自己的仲裁能力或否认仲裁协议涵盖的某一纠纷的可仲裁性。

    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之前提出。

    作为一项规则,仲裁庭应以初步裁决裁定自己的管辖权。

    (3)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

    仲裁协议如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条例,特别是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符合瑞士法,即为有效。

    主要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所涉及的纠纷尚未发生不得作为否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由。

    (4)仲裁员。

    仲裁员根据当事人间的协议而指定、撤销和更换,没有这种协议时,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提出请求;法官将适用法律中有关仲裁员指定、撤销或更换的规定。

    当某法官被授权指定仲裁员时,也应依法进行指定。

    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存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理由;存在使人合理怀疑他的独立性的情况。

    除指定后发现的理由外,当事人不得对自己指定的或自己授权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异议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5)仲裁程序。

    当事人一方将请求提交仲裁协议中任命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时,或协议中没有任命,当事人一方开始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时,仲裁程序即开始。

    当事人可直接规定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的方式决定仲裁程序,也可以约定使仲裁程序服从某一程序法。

    当事人未规定程序的,仲裁庭在必要的范围内,可直接或通过援引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证据的收集由仲裁庭负责;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收集证据的,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请求;该法院将适用它自己的法律。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有关当事人不自觉遵守这些措施的,仲裁庭可请求有管辖权的州法院给予协助,该法院将适用它自己的法律。

    仲裁庭或法院在批准临时或保全措施时,可令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6)裁决。

    仲裁庭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裁决,未作选择的,依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决。

    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进行裁决。

    裁决应依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和方式作出,没有约定的,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未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附具理由,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员签署。

    经首席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即为有效裁决。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

    裁决自送达时生效。

    (7)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对裁决提出异议:独任仲裁员指定不当或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错误行使或拒绝行使管辖权;仲裁庭的决定超出了向它提交的问题范围,或裁决未能就某一请求事项作出裁定;当事人平等原则或陈述意见的权利未得到维护;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撤销裁决的请求必须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的程序适用联邦司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的,他们可通过仲裁协议中的一项明示声明或事后的一个书面协议,完全放弃撤销裁决的请求权。

    当事人完全放弃撤销裁决请求权且裁决需在瑞士强制执行的,类推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8)裁决的执行。

    每一方当事人应自费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交存裁决书的副本;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该法院可确认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性;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证明裁决是依据本法规定作出的,这样的证明书具有与裁决的交存相同的效力。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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