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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论文10篇

    时间:2024-03-21 10:48:03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参考论文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收据,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已代装船。提单多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签发。班轮运输下,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参考论文10篇,供大家参考。

    参考论文10篇

    参考论文篇1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收据,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已代装船。

    提单多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签发。班轮运输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一般并不另外订立详细的海运合同,而是以提单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这些提单条款并非海上货运合同本身,而是海上航运合同的证明,因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早已于承运人

    在托运人依据班轮公司规定的船期、运费率等情况填写的托运单上签字盖章时就已成立,签发提单不过是承运人履行海运合同的行为而已。此外,海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提单仅由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托运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作过程,也不在提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提单仅为承运人单方法律行为的结果,不能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仅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证明。

    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班轮运输中,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善意受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提单条款办理,此时提单就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是承运人和善意提单受让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这是因为收货人不是承托双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法知道他们之间除提单合同以外的合同关系。

    (二)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租船合同而定,但是若承租人和其他托运人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提单就转为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海上运输合同,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适用提单条款的规定。因此,在另有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提单只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到证明和补充作用,而对没有另订协议的当事人而言,提单实际上起到运输合同的作用。

    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者转让给第三者收货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随之转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对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当提单上并未明示将该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该合同条款并不随提单转移,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也表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参考论文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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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论文篇3

    【摘要】

    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

    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方法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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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参考论文篇4

    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班级:报关091304姓名:张艳文学好:094104130446 摘 要: 我国是世界十大航运国之一,远洋运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居重要位置。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近年来我国所颁布的法律中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最多的法律之一。明确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本文论述了海商法的四方面调整对象:海上企业组织、海上商业运输、海上损害赔偿和船舶担保法。

    关键词 海商法 船舶 运输 提单

    海商法一词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作为法律的海商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等等;二是指海商法学科,即以海商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古老的法律学科,一般又称为海商法学。海商法一词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Maritime Law或The law of Admiralty,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Shipping Law。从词源上考查,海商法一词是与“海”和“商”有关的法律,是有关海洋商业的法律。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各国的立法实践也多有相异之处,这除了与法律传统、文化习俗、航运习惯等有关之外,还与一个国家的地理位置、外贸地位等有关。我国海商法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环境保护法》、《北京理算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海上运输方面的国际条约为内容构成的,并以众所周知的航运习惯为必要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海商、海事关系和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的海商、海事及船舶行政管理关系。

    一、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一:海上企业组织

    海上企业组织是从事海上商业运输和海上生产活动的主体。海上企业组织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在现代海上运输实践中,海上企业组织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现,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则较为少见。海商法对海上企业组织的调整主要是关于船舶所有人、船舶辅助人员以及船舶本身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权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权,除可以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还可以对船舶进行处分。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两类,他们分别依据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对船舶行使所有权。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运输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

    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海商法就是关于船舶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二、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二:海上商业运输

    海上商业运输主要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除此之外还包括海上拖航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又有两种运输方式,即提单运输(又称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件杂货运输或零担运输)和租船运输(又称为不定期船运输)。提单运输是指承运人承揽运输件杂货而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运输,此时的运输合同是通过提单表现的,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受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收据、承运人凭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大法律功能。海上租船运输有四种方式,即航次租船运输、期租船运输、光船租船运输和租购船舶运输。租船运输没有既定的船期表,也没有固定的航线,而是随货源情况决定船期和航线。海上租船运输一般运送的是大批的、整船整舱的货物,每一个租船合同的条款通常是互不相同的,其租金是以载货量的大小或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租船合同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而不是合同的证明。海上租船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重要方式,大宗货物的运输多采用这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设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专门对海上租船运输予以法律调整。海商法对海上商业运输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原则性规定,除关于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方面的规定,如提供适航船舶的责任,管货的责任等是强制性的规定之外,其他方面的规定都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经双方协商后予以变更。

    三、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三:海上损害赔偿

    海商法关于海上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被称为海事法,主要是对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海上油污、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在这部分内容中,除船舶碰撞是强制性规范之外,其他内容都是非强制性的。

    船舶碰撞是指在任何水域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海事法律研究船舶碰撞主要是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确定以及如何处理碰撞所造成的船舶、人身、货物及有关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

    海上救助又叫海难救助,是指由外来力量在任何水域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人命的全部或部分进行的援救。海上救助是以维护航行安全、增进贸易航海方便和利益为目的,以承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为手段来促进安全航行的实现。海上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的形式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救助形式。在现代海上运输中,对遇难油轮的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有一定报酬”的救助形式,以防止和减少海上油污事件的发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遭受共同危险时,为了船货共同安全的需要,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而产生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受益的船、货及运费方分摊。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从事海上运输发生损失时,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负责赔偿的损害保险制度。海上保险有船舶保险、运费保险、货物保险、期得利益保险、船舶碰撞责任保险、再保险等。海上保险应贯彻赔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绝对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海商法调整对象之四:船舶担保法

    船舶担保法是指关于海上运输和与其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包括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两方面的内容。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来说,以下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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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邢海宝。海商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论文篇5

    这篇博士论文得以顺利完成,使得我可以提前毕业,首先应该感谢我的三位导师:钱敏先生、蒋达权老师和陈大岳老师。

    初识恩师钱敏先生是在三年前的初夏,我还记得那天外面还下着淅淅沥沥的小雨,先生满头银发,精神矍铄,手中拿着一把雨伞。也正是在那一天,钱先生表扬了我的本科论文,并且答应帮我修改,这给了我很大的信心。自那之后,我就正式成为了钱先生的学生。在先生的悉心指导下,到硕士期间的第二年终我已完成数学内容的论文四篇。鉴于此,先生在和我多次商量之后为我作了一个规划,即(一)四年完成硕博连续,(二)研究方向定在跨学科领域,即跨数学、化学与生物等学科。

    在钱先生指导我的三年时间里,他不仅帮助我找到了研究方向,踏上了跨学科研究之路,而且,还以不断的肯定和鼓励让我树立了信心。因为随机过程理论在现代非平衡态统计物理和生物化学系统建模上的应用方面的研究是探索性的,我自己要做许多探索性的学习,而钱先生总是能够凭借多年的研究经验敏锐地告诉我做什么是有前景的,而做什么可能是无用功,从而让我的科研工作深入而又有效率。

    不仅如此,钱先生也用他高尚的人格在一直感染着我。钱先生生活极其朴素,却总是能体谅学生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困难;先生指导我完全是尽义务,而在这三年期间,他还一直从自己为数不多的科研基金中拨出相当部分,在经济上给了我很大的支持。每当钱先生以81岁的高龄围坐在学生中间,和大家讨论甚至是激烈地争论问题时,我总是很感动。先生那种对生活和科研的热情,将一直激励着我;我

    也希望自己在今后的学术生涯中,能够不辜负先生的厚望,一步一个脚印的不断前行。

    蒋达权老师从2xxx年秋季就开始指导我写作本科毕业论文;作为我的研究生导师之一,蒋老师已经指导我作科研达四年之久。应该说,是蒋老师带领我踏进了科研的大门,并且给了我非常细致的指导;正是在他的指导下我的本科毕业论文得以发表在国际知名刊物上。20xx年秋季,蒋老师远赴德国进修,在这之前,他把我介绍给了钱敏先生。在他20xx年底回国之后,我们又一起写了有两篇论文。蒋老师扎实的数学功底和细致认真的作风,也深深的影响着我。

    陈大岳老师作为我的博士生导师,在我硕博连续这四年中,也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我经常会有很多的事务性手续要麻烦他,而他总是那么地平易近人,不厌其烦的回答我的问题,关心我生活和科研的近况。对此我深表感谢。

    其次,我还要特别感谢的是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大学应用数学系的的钱纮教授,正是在20xx年夏天参加完钱教授的《生物数学》课后,我才正式开始进入跨学科领域的研究。在那之后,我经常要通过电子邮件请教他问题,其中有一些是很幼稚,很初级的,但是钱教授总是耐心的回答我的问题。这篇博士论文中的很多内容都是在阅读钱教授的论文时产生的想法,受到的启发;甚至还有一些就是钱教授直接提供给我的科研题目。特别地,本论文的第七章就是和钱敏先生以及钱纮教授一起合作完成的。

    当然我还要非常非常感谢我的父母,他们在退休之后就到北京来陪伴和照顾我,正是他们的支持使我的博士期间的学习更加顺利。“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父母对子女的付出都是博大而无私的。今年是我父母六十岁的生日,我谨以这篇博士论文作为献给他们六十大寿的礼物,希望他们能够喜欢。

    我还要感谢数学学院系统生物学讨论班的各位老师同学,特别是钱敏平老师,刘旭峰老师和邓明华老师等。

    我还要感谢所有曾审阅过我的投稿论文的审稿人,每一次的审稿意见都会使我的论文增色不少,从中受益匪浅。

    最后,我要感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nos. 10701004, 10531070, 10625101)和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项目编号为20xxcb805900)的资助。

    我觉得我是幸运的,最大的幸运就是遇到了钱敏先生、蒋达权老师和陈大岳老师等很多非常好的老师,和他们相识的这几年将是我巨大的人生财富。

    参考论文篇6

    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延迟交付的认定以及责任赔偿,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问题。在明确迟延交付的定义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最后提出国际货物运输中六方当事人的关系迟延交付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发生迟延交付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进行索赔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关键词:迟延交付;责任赔偿;六方关系

    1研究现状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迟延交付问题,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内外学者对迟延交付的概念及责任划分也有一定的研究。但是,很多研究都是基于法律方面的,对于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分析研究成果较少。

    回顾国内的理论研究,侯淑(1999)论卖方的迟延交付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明确区分了两种迟延交付的定义及责任;徐欣(22)论迟延交付的概念,明确了迟延交付的概念;高伟(1994)论承运人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说明了迟延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迟延损失责任的认定。但是这些文章的研究,只是停留在对于延迟交付责任的认定方面,没有明确提出六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迟延交付的定义

    2.1卖方迟延交付

    卖方迟延交货,是指卖方没有严格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义务,而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的一段时间完成交货义务。对买卖双方违约适用的买卖合同法、公约,如果合同中规定了惯例,则惯例优先。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术语不同,交货地点的不同,卖方迟延交付分为两种情况:装运港迟延交付和目的港迟延交付。

    装运港迟延交付是指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或合理时间内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目的港的迟延交付则是指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

    2.2承运人迟延交付

    迟延交付通常是指,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应该到达的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未履行该义务时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两种损失:一是实际损失或物质损失,即因迟延导致货物本身发生的实际灭失或损坏;二是经济损失,即货物本身虽然没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但因迟延交付导致货主无法继续出售或无法实现本应实现的利益,如市价损失、利润损失、停工损失、利息损失及无法履行与第三者的合同而赔偿损失等。

    由于海上运输风险较大,不确定因素较多,从而使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常见的迟延交付原因有以下几种:船舶不适航而导致海难、航速减慢或中途修理;不可抗力或驾驶、管理船舶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船舶在装运港或中途港滞期或中途减速;目的港拥挤导致延误卸货以及目的港B工或发生战争而被迫改为他港卸货;船舶绕航等。

    3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

    在实践中,由于海上运输风险大而且不可预测,海运中的迟延交付通常很难使货主得到赔偿,特别是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且航海技术落后,不可能让承运人承担全部的风险损失。下面就主要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款来进行说明:

    3.1《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没有关于迟延交付的责任规定。《海牙规则》在第3条第2款关于管货义务中规定,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因此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所致的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责任。在第3条第8款和第4条第1、2、5款中的灭失或损坏足以包括在错误港口交付和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国际上普遍将迟延交付导致的损失包括在灭失或损坏中而由《海牙规则》予以调整。

    3.2《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项规定承运人赔偿的损失一般不包括经济损失。第4条第5款第7项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达成特别协议,增加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维斯比规则》,可以推定货主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按提单中的协议才可以要求赔偿。

    3.3《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首次将迟延交付从货物灭失或损坏中独立出来,并避开绕航问题,不再设绕航规定,将迟延交付所导致的物质和经济损失归为一类,并规定专门的责任限制,而且在免责事项、时效、交货索赔通知等条文中也均将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并列,清除了误解和争议。

    《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若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第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当于该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第5条第3款规定,迟延索赔应在货物已交付之日起6天内提出。

    由于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的复杂多样性,《汉堡规则》没有明确承运人的迟延损失的赔偿范围。

    3.4《海商法》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规定,明确了由于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和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在《海商法》第5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4国际货物运输中涉及的六方当事人关系及责任认定

    根据迟延交付的定义,对于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也应划分为卖方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和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被保险人在迟延交付发生时可以明确索赔对象和具体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减少损失。下面就国际货物运输中涉及的六方当事人的关系及迟延交付责任认定进行具体说明。

    4.1买方与卖方

    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在《公约》中也规定了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卖方迟延交付货物,应向买方承担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

    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在装运港的迟延是卖方的迟延交付,由卖方承担责任。若卖方按期交货,货物运致目的港,如果承运人向买方迟延交付货物,应由承运人向买方承担责任,与卖方无关。对买卖双方来说,货物能否安全及时运到目的港交付给买方,只是属于运输风险问题。而货物风险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就已经转移给到买方。所以,在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下,发生在装运港的卖方向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由卖方承担责任,买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卖方要求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但发生在目的港的承运人向买方的迟延交付,则由承运人向买方承担责任,买方可以凭提单等要求承运人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虽然实际上是承运人向买方交付,但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应由卖方承担,所以,在买卖双方之间,承运人的迟延交付应视为卖方的迟延交付。但是,在买方与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卖方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根据减少损失原则,如果买方或卖方未能采取措施减少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那么,他就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买方或卖方原定的买卖合同落空,商业计划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应在迟延交付过程中积极地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迟延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与买方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买卖双方之间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卖方能够证明其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卖方才能免除对买方的赔偿责任。应该注意,根据《汉堡规则》第19条规定,对于收货人不在收货后连续6天内发出书面通知,则承运人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在延迟交货发生时,买方应当尽快对是否是卖方还是承运人迟延交货做出判断,并尽快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相应的赔偿或解除合同。

    4.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一定数量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负责赔偿。在各国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中,迟延交付属于不可承保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3托运人与承运人

    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基于契约,是合同关系。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向收货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因此,在承运人迟延交付发生时,根据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也享有免责劝及享受限制赔偿的责任。

    (1)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承运人没有履行《海商法》第47条、《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及《汉堡规则》规定的“适航”义务或《海商法》第48条、49条及《海牙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的妥善“管理货物”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把货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约定时间时,未能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在合理要求时间内交付收货人,对此种延迟交付给收货人带来的损害,承运人应当负责,即对由此引起的货物灭失及损失、市场损失、利息损失、停工待料工厂损失等均应负责赔偿。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其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赔偿责任。在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火灾损失造成的迟延交付,承运人应付赔偿责任。并且《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元用本法第56条或者的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他没有过失,那么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免责及享受限制赔偿的责任。

    ①承运人免责权。

    在承运人迟延交付情况下,承运人向买方等提单持有人承担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就是说除了承运人无过错的原因造成的迟延交付免除赔偿责任之外,因为船员的驾驶、管理船舶的过错以及火灾的过错造成的迟延交付,给买方带来的损失,承运人也免除赔偿责任。

    在《海商法》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条款,《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17项免责事由,与我国《海商法》规定大致内容相同,只是表述上有所不同。《汉堡规则》关于免责权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不得因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免责。对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货损,如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托运人的过失等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仍可以免责。如果承运人既保证了船舶适航又妥善管理了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海事或意外事故造成了货损,承运人对此损失享受免责处理,此损失应由保险人在其所承保的相应险种下负责赔偿;但如果船货未损,只是造成延迟,从而致使货物变质、腐烂或其他间接损失,承运人及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外,若船舶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绕航引起延迟交付,造成货物间接损失的,承运人不予负责。

    ②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

    承运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完全按照买方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承运人承担的是有限的赔偿责任,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

    在货损是由于不适航的原因和免责事项共同所致时,《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如果货物既有延迟交付,又有灭失或损坏,则根据《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所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的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总额。

    5结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发生时,要依据所参照的公约、法律和惯例进行责任的认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货方有可能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因此,货方及时的了解船公司和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减少损失。

    参考文献

    [1]姚新超。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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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徐欣。论迟延交付的概念[J]。世界海运,22,(5)。

    参考论文篇7

    承运人之所以为托运人承运有关货物,是因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作为运输契约的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

    承运人或船长在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即应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中记载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件数或数量、质量和货物的外表状况等具体情况。按照我国《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此时的提单即为承运人或者船长已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若承运人没有足够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说明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交付该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不论有无批注,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最终证据,即第三人对于承运人向其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清洁提单,承运人没有批注,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当第三人实际收到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不符时,第三人可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能以承运人申报不实或装货港漏装、错装货物等为由拒绝赔偿,即承运人不能用其所享有的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来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权利。若是不清洁提单,第三人可以拒收该提单,假如接受了该提单,表明接受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其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批注已否定了提单原始记载的货物状况,承运人在批注范围内免除了相应责任。这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保持国际贸易的稳定均是必要的,因为第三人与承运人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法亲自看到货物,仅依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买卖活动。

    但是提单也可能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规定,当提单已被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便不能接受与提单所载货物各种说明相反的证据,提单由此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即使承运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单与所载货物不符,也应按提单记载交货。我国《海商法》第77条也规定,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接受该提单时,并不知悉该提单所载货物数量、质量、包装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提单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应保护其合法利益,并最终促进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参考论文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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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论文篇9

    [1]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韦经建。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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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参考论文篇10

    一、引言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同时,结合该法第268条和第276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实则构建起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为辅,同时优先适用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并以国际惯例作为补充,且此两者不得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本文中,笔者将暂且不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而先就上述《海商法》第273条三款法条规定的“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逐一进行解析,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全面评析。

    二、侵权行为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形下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一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2、第3款的规定,此处所谓的“一般情形”应当即是指在一国领海或内水中的、不同国籍船舶之间的情形。至于整个《海商法》第273条对这一“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否合理、恰当,笔者将在后文中再进行解答;在此,仅就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准据法的成因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普遍适用的准据法的基础无疑是基于船舶碰撞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根据传统的船舶碰撞定义即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前述《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定义所作的最新界定,船舶碰撞实则即是船舶之间或者船舶与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实质的接触或者间接的、诸如浪损等情形并造成了生命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因为加害船舶(加害船舶上的船员)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或是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条件和海上风险。由此可见,船舶碰撞的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区别于“事实”的“行为”、区别于“违约”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一般情形下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则不以过错为前提的构成要件全然相符,因此其作为一种发生在海上的、典型而又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毋庸置疑。

    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确定为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奠定了基础。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所说,“侵权行为地法,乃国际私法上最早确立的原则之一”,在涉外民事关系中,自13世纪宗教法学者和法则区别说学者创立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逐渐被上升到一种原则的高度并且长期以来一直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因此,船舶碰撞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最基本的准据法自是理所应当。

    三、法院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的规定,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二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发生碰撞的应当为不同国籍的船舶。该法条条款的规定较之第273条第1款规定的差别在于,将船舶碰撞的发生地进一步限定在了公海的范围内,即是专门针对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规定。至于这一条款为何以法院地法取代侵权行为法作为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准据法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也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因此,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得作为相应的船舶碰撞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于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然而,公海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并不意味着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中的受害船舶一方因此即无法在任何国家起诉而使得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样地,在法律适用上,亦不能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地在公海且公海上又不存在主权国家的立法而使得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无法可依。所以,当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时,应当取代以其他恰当、合适的法律适用于上述涉外民事关系。

    其二,法院地法较之船旗国法更适宜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一方面,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而不存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法予以适用,同时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故亦不存在共同的国籍国法即船旗国法予以适用时,受诉法院适用其最熟悉、最常用的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对上述情形下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进行审理自是情理之中。另一方面,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所以倘若适用船旗国法则会出现适用加害船舶船旗国法还是受害船舶船旗国法的争论。对此,理论界始终未能达成统一,而世界各国立法的规定亦各不相同:有的国家立法主张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例如韩国1962年《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46条2款的规定;相对地,有的国家则主张适用受害船舶的旗国法;此外,例如《德国法律适用法》第17条2款的规定,还有的国家甚至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应当适用船旗国法,却并未具体明确应当以何者的船旗国法为准。由此可见,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且相撞船舶的国籍不同时,适用船旗国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的立法中都尚且是不成熟的、不完善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同样是须取代侵权行为地法以适用于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应当以法院地法更为适宜。

    四、船旗国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以取代法院地法并拟制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最后一层;并且,根据该条款自身的文义,无论船舶碰撞是发生在一国的领海或内水还是发生在公海上,只要相撞船舶的国籍相同则一律适用其船旗国法。在此,暂且不论我国《海商法》这一规定的优劣,先就船旗国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进行解析。

    一方面,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其一,由于但凡在可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均须悬挂国旗,因此只需通过船舶所悬挂的国旗即可以明确该船舶的所属国并且确定其船旗国法,使得以何国法作为船旗国法予以适用的问题十分易于得到解决。其二,由于相撞船舶为同一国籍,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即其共同的国籍法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成立还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的确定都能够得到一致的结果,而这实则亦正是国际私法始终追求的目标。其三,船旗国作为船舶的登记或注册国,其与船舶之间往往具有比较紧密的联系。船旗国在对船舶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的同时,船舶的所有人、营运人及其他船员亦对船旗国关于海上运输的法律和政策较为熟悉。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对于国籍相同的相撞船舶双方而言更有利于其预见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结果,同时亦有利于争议的快速和顺利解决。

    然而,另一方面,尽管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优越性十分显著,但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弊端,尤其是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给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造成了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使其饱受诟病。在悬挂方便旗的情形下,尽管船舶悬挂了某一国家的国旗,但船舶与该国之间实则并无真正的实质联系并且该国亦不会对船舶进行良好的、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因而对发生在悬挂同一方便旗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既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亦会因为船旗国法本身的落后和不完善而无法切实保护受害船舶一方的权利或者给予加害船舶一方应有的惩处。而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包括雇佣船员在内的有关船舶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均由船东转移至承租人处,即由承租人而非船东对船舶行使完全的控制权。由此,一来船东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微弱,而由船东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原登记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亦随之被淡化;二来承租人所属国的海事机关则因为承租人对船舶行使完全的实际控制权而开始介入到对船舶的行政管理中。因此,对光船租赁情形下的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即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但不行使任何实际控制权的船东的所属国法律是明显不合情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并非必然可取,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盲目固守这一法律适用规则只会越发偏离其本应实现的法律价值。与此同时,这亦就回答了笔者在前文中所留下的一个问题,即我国《海商法》第273条对应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不合理、不恰当的;而侵权行为地法应当普遍适用于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而不论相撞船舶是否为同一国籍。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的总体情况的概述和其中主要问题的评析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在整体设计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其中仍有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改进。具体建议为: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国籍相同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韦经建。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4]公王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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