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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8篇

    时间:2024-01-18 10:36:12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历年试题名词解释第一章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就是指由专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制度所规定的计征对象和方法,定期向劳动者所在单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8篇,供大家参考。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8篇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1

    历年试题名词解释

    第一章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就是指由专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制度所规定的计征对象和方法,定期向劳动者所在单位或劳动

    者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养老保险基金--是指在政府立法确定的范围内,依法征缴的用于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待遇的专项基金,它主要由基本养老基金、企

    业年金基金和个人养老保险基金三个层次的基金构成。3

    6生育保险基金—就是妇女劳动者在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从社会和国家得到保健服务和物质帮助所需要的资金。公积金基金—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记入个人账户,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基金。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年龄而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是当劳动者因非本人自愿原因失业,从而丧失收入来源时,由社会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的项目。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患病期间,由保险机构或保险组织按规定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现收现付模式--是传统的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其基本原则是近期横向收付平衡,在事先确定当年或近几年内某项社会保障措施实施

    所需支付的费用的预算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摊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当年提取当年支付,一般不留余额。

    9完全积累模式--筹资原则是远期纵向收付平衡,实质是个体一生中的代内收入再分配制度 部分积累模式--兼容近期横向平衡原则和远期纵向平衡原则的筹资模式。基金的筹集中,一部分采取现收现付方式,保证当前开支

    需要,另一部分采取积累方式,以满足未来支付需求的增长

    第四章

    12公费医疗--是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的免费治疗和预防疾病的一种福利制度 劳保医疗--是我国对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职工及其家属规定的伤病免费医疗及预防疾病医疗的保险制度。浮动费率制--在差别费率制的基础上,每年对各行业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比较分析,由政府主管部

    门对其费率水平进行相应的调整差别费率制--按各行业和企业的工伤事故风险和损失水平,对某一行业或单个企业确定不同的费率水平

    第五章

    18缴费确定型--是指参保人按照一定的缴费率来缴纳保险费,保险金存入个人账户,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的积累额确定。待遇确定型--(给付确定型):根据预先设定的养老金领取水平决定缴费率,即“以支定收” “新人”--建立新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城镇从业人员。“中人”--建立新制度前已经工作但不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从业人员。“老人”--建立新制度以前退休的城镇从业人员。

    第七章

    20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就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分配、支付及其财务进行管理的总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是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门存储社会保险基

    金的计息专户,是实施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专用账户社会保险基金统计--是指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关于社会保险活动统计资料的活动,是关于认识社会保险统计活动中客观现象总

    体数量特征和数量关系的工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实施社会保险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对预算期内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所做出的,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得到法律认可的财务计划。

    第八章企业年金--在我国以前称为补充养老保险,就是指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自愿建立的,旨在为企业职工提供一定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是我国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的重大制度安排。2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

    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替代率风险--主要指养老保险基金的最终积累额在假定的寿命条件下达不到预定的替代率,从而影响退休后生活水平的风险

    集中垄断运营模式--即由政府系统或政府授权的公营机构集中运营社会保障基金,如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此模式下的社会保障基金高度集中并具有垄断性,其优点在于政府可以有效控制投资风险且公开透明,缺点在于可能衍生新的官僚系统并影响效率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2

    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1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规范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行政监督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管理和结余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行政监督人员。行政监督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专业社会保险业务水平和一定的会计、审计知识;在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的合规性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运营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是否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税务代征户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收益并入基金的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运营的其他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基金的清理回收情况。

    第九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必要时还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其中现场监督可采取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非现场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监督计划,并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实施现场监督一般应由监督机构单独组织进行,必要时可以联合财政、审计、监督等部门一同进行。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核心数据,主要包括基金的存量和流量情况及基金银行帐户设立情况;各级监督机构根据核心数据报表以及实施监督情况写出半年和监督报告报上一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根据市级监督机构报送的分析数据报表和监督报告作出监督报告,并报送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监督通知书;

    (二)根据监督方案成立由专人负责的监督检查小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进行检查,并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核对银行对帐单,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检查小组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督报告,由检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送交监督机构审定;监督机构审定监督报告后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制度,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并根据上级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规定本级监督机构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要求,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出具的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确定无异议的,监督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别提出监督意见和监督处理决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内,将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意见、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被监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由监督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更、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三)未按规定程序使用基金;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拉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充分发挥监督举报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中的作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本细则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管理举报材料;

    (二)办理、交办、移送、督办举报案件;

    (三)汇总、分析、上报举报案件受理、办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网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当面、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口头举报应在固定地场所进行,并指定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询问。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和举报内容。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笔录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录像;同时,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监督机构受理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收阅并进行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监督机构受理举报之后,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不属于举报管理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有举报材料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举报涉及事项在劳动保障部门权限之内的,应填写转办单,转到相关机构处理。

    第十条 办理举报案件至少选定两名监督人员组成检查小组,通过分析举报材料,查证相关原始资料,调查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写出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举报管理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组织对举报案件的检查,应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就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六条 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附件1);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报批表》(附件2);

    (四)结案,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附件3);

    (五)归档。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举报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密规定。举报材料和记录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原始资料,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每办结一案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每季度对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查处的情况,对避免或挽回社会保险基金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员,可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举报案件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自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

    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

    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

    会保 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

    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

    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

    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

    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

    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4

    历年试题名词解释

    第一章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就是指由专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制度所规定的计征对象和方法,定期向劳动者所在单位或劳动

    者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养老保险基金--是指在政府立法确定的范围内,依法征缴的用于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待遇的专项基金,它主要由基本养老基金、企

    业年金基金和个人养老保险基金三个层次的基金构成。3

    6生育保险基金—就是妇女劳动者在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从社会和国家得到保健服务和物质帮助所需要的资金。公积金基金—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记入个人账户,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基金。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年龄而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是当劳动者因非本人自愿原因失业,从而丧失收入来源时,由社会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的项目。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患病期间,由保险机构或保险组织按规定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现收现付模式--是传统的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其基本原则是近期横向收付平衡,在事先确定当年或近几年内某项社会保障措施实施

    所需支付的费用的预算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摊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当年提取当年支付,一般不留余额。

    9完全积累模式--筹资原则是远期纵向收付平衡,实质是个体一生中的代内收入再分配制度 部分积累模式--兼容近期横向平衡原则和远期纵向平衡原则的筹资模式。基金的筹集中,一部分采取现收现付方式,保证当前开支

    需要,另一部分采取积累方式,以满足未来支付需求的增长

    第四章

    12公费医疗--是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的免费治疗和预防疾病的一种福利制度 劳保医疗--是我国对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职工及其家属规定的伤病免费医疗及预防疾病医疗的保险制度。浮动费率制--在差别费率制的基础上,每年对各行业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比较分析,由政府主管部

    门对其费率水平进行相应的调整差别费率制--按各行业和企业的工伤事故风险和损失水平,对某一行业或单个企业确定不同的费率水平

    第五章

    18缴费确定型--是指参保人按照一定的缴费率来缴纳保险费,保险金存入个人账户,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的积累额确定。待遇确定型--(给付确定型):根据预先设定的养老金领取水平决定缴费率,即“以支定收” “新人”--建立新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城镇从业人员。“中人”--建立新制度前已经工作但不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从业人员。“老人”--建立新制度以前退休的城镇从业人员。

    第七章

    20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就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分配、支付及其财务进行管理的总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是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门存储社会保险基

    金的计息专户,是实施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专用账户社会保险基金统计--是指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关于社会保险活动统计资料的活动,是关于认识社会保险统计活动中客观现象总

    体数量特征和数量关系的工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实施社会保险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对预算期内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所做出的,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得到法律认可的财务计划。

    第八章企业年金--在我国以前称为补充养老保险,就是指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自愿建立的,旨在为企业职工提供一定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是我国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的重大制度安排。2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

    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替代率风险--主要指养老保险基金的最终积累额在假定的寿命条件下达不到预定的替代率,从而影响退休后生活水平的风险

    集中垄断运营模式--即由政府系统或政府授权的公营机构集中运营社会保障基金,如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此模式下的社会保障基金高度集中并具有垄断性,其优点在于政府可以有效控制投资风险且公开透明,缺点在于可能衍生新的官僚系统并影响效率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5

    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

    2008年10月20日 15时42分210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劳动人事

    “社会保险”

    “行政监督”

    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的通知

    洛劳社[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中心,市社会保险中心,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行为,现将《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过程的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市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县(市)、区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科(股)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2.参保对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被监督单位必须如实向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基金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六项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监督)、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及管理、运营等情况,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监督,从而保证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报表、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数据资料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的实施。

    非现场监督每季度实施一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将社会保险基金资产负债报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社会保险基金暂收暂付报表等数据资料报市局法制和基金监督科;每年的7月和次年的元月15日以前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查自纠时间,并于自查后十日内将自查报告报送市局法制和基金监督科。

    现场监督每年实施一次,原则安排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

    第十六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要情报告制度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按要求上报的制度。

    第十八条

    要情报告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按工作分工,负相应责任。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要情报告制度包括:要情报告、结案报告、要情统计报告、要情档案管理等。

    第二十条 要情报告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二十一条 要情分为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下的;

    (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要情报告应在发现要情当日将初步情况以口头形式,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和基金监督科。

    第二十三条 要情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现要情的时间和方式;

    (二)要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要情的初步情况;

    (四)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四条 要情报告在正式书面报告送达之前,可通过传真等方式传送。

    第二十五条 各类要情的结案报告应当在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迟,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结案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

    第二十六条 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基金处理情况;

    (三)责任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四)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对隐瞒要情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对要情发生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实行问责,待查明瞒报原因后,追究决定人的责任。责任追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已知发生要情而不调查核实、不处理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人员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发现要情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要加强要情档案管理,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6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1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规范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行政监督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管理和结余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行政监督人员。行政监督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专业社会保险业务水平和一定的会计、审计知识;在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的合规性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运营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是否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税务代征户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收益并入基金的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运营的其他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基金的清理回收情况。

    第九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必要时还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其中现场监督可采取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非现场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监督计划,并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实施现场监督一般应由监督机构单独组织进行,必要时可以联合财政、审计、监督等部门一同进行。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核心数据,主要包括基金的存量和流量情况及基金银行帐户设立情况;各级监督机构根据核心数据报表以及实施监督情况写出半年和监督报告报上一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根据市级监督机构报送的分析数据报表和监督报告作出监督报告,并报送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监督通知书;

    (二)根据监督方案成立由专人负责的监督检查小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进行检查,并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核对银行对帐单,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检查小组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督报告,由检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送交监督机构审定;监督机构审定监督报告后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制度,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并根据上级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规定本级监督机构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要求,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出具的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确定无异议的,监督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别提出监督意见和监督处理决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内,将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意见、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被监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由监督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更、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三)未按规定程序使用基金;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拉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充分发挥监督举报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中的作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本细则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管理举报材料;

    (二)办理、交办、移送、督办举报案件;

    (三)汇总、分析、上报举报案件受理、办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网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当面、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口头举报应在固定地场所进行,并指定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询问。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和举报内容。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笔录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录像;同时,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监督机构受理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收阅并进行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监督机构受理举报之后,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不属于举报管理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有举报材料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举报涉及事项在劳动保障部门权限之内的,应填写转办单,转到相关机构处理。

    第十条 办理举报案件至少选定两名监督人员组成检查小组,通过分析举报材料,查证相关原始资料,调查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写出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举报管理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组织对举报案件的检查,应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就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六条 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附件1);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报批表》(附件2);

    (四)结案,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附件3);

    (五)归档。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举报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密规定。举报材料和记录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原始资料,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每办结一案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每季度对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查处的情况,对避免或挽回社会保险基金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员,可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举报案件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7

    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湘劳社工字[2008]91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局、纠风办、审计局、卫生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等10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10部门的统一部署,为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州制定的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报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监察厅 湖南省纠风办 湖南省审计厅 湖南省卫生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要求扎实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10个部门制定并下发了《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十部方案”)。根据“十部方案”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领域违规违纪问题,完善基金管理监督政策,健全监督机制为重点,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确保社会保障功能真正惠及人民群众。

    二、工作目标

    结合国家“十部方案”提出的目标和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具体目标:

    (一)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率。以此次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严格执行征缴标准,切实加大征缴力度,努力推动社保扩面,提高社会保险征缴率。

    (二)加强社保基金运行环节管理。要加强对基金运行环节的监督和管理,杜绝社保基金财务管理不规范、随意拆借挪用等突出问题。

    (三)健全社保基金监管的长效机制。要针对此次专项治理发现的问题,制定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规范各级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建立群众方便的缴费和待遇支付方式,防止欺诈骗保。强化基金存储管理,切实兑现优惠利率政策。

    (四)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要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发现和处理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率和整改率达到95%以上。

    三、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全省各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在此次专项治理中,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深入查找问题,检查社保基金监管政策法规是否严格执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规操作甚至侵蚀基金等情况。专项治理重点内容如下:

    1、基金收缴方面。具体包括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及时征缴社会保险费;收入不按规定入账,隐瞒、转移社会保险费收入;自行制定征缴优惠政策;财政应拨未拨、欠拨及拨付不及时、不到位;财政应纳入预算而未按规定纳入预算,造成社会保险费应收未收的问题。要认真理顺税务代征社会保险基金的工作关系,努力做到征收及时、解缴及时、个人账户记录及时。要总结推广方便群众、利于管理的征缴方式的先进经验。

    2、待遇支付方面。具体包括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政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管理失职,致使群众利益得不到保障;不按规定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影响基金的使用效益;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采取欺诈手法套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

    3、账户管理方面。具体包括不按规定开设银行帐户、传递票据、划转资金和进行会计核算,个人账户不按规定记录,基金不按规定归集的问题。

    4、基金存储方面。具体包括不按规定存储结余基金,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率政策,或违规投资造成基金损失;历史遗留的挤占挪用基金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基金安全缺乏保障的问题。

    5、基金运营方面。具体包括各种社会保障基金和受托管理资金执行投资政策,规避市场风险,确保基金安全,提高运营收益的情况。

    6、基金审计整改方面。主要是对基金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特别是历次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和纠正,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是否按规定清理收回。

    7、内控制度方面。主要检查各项社保基金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建立健全并执行内控制度,能否保证基金合法、合规使用;是否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等。

    四、步骤和方法

    我省的专项治理工作从2008年8月开始,2009年底结束,分四个阶段:

    (一)部署启动阶段(2008年8月—10月)

    成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省监察厅、省纠风办、省审计厅、省卫生厅、湖南证监局等9部门参加的省社保基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部署启动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州应按照省里的统一部署,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目标、分工和措施,精心部署,召开专题会议进行部署和安排,组织实施,使专项治理真正取得实效。并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向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上报专项治理实施工作方案和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自查自纠阶段(2008年10月—2009年4月)

    各级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和管理的部门的自查自纠内容包括:

    1、开展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自查(2008年10月—2008年12月)。要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对以前检查、审计发现的问题:一是基金收入方面的问题,包括地方财政欠拨社保基金、少征和欠征社保基金、基金抵偿资产未及时变现等问题。二是基金支出、使用方面的问题:包括挤占挪用社保基金,未按规定支出或超范围支出等问题。进行分类梳理,根据发生时间、性质和责任提出处理意见,采取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坚决予以纠正。对于历史遗留已经造成损失确实无法回收的资金,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的,由同级政府偿还;同级政府偿还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核销处理,同时应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个别特殊问题,可上报部际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各地自查完成后,及时上报开展自查自纠情况,确保情况真实。

    2、开展对新出现问题的排查(2009年1月—2009年3月)。在开展自查的同时,各地还要认真开展对新出现问题的排查。发现的问题,能纠正的要尽快纠正;立即纠正确有困难的要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市州组织复查(2009年4月)。各地要在经办机构自查的基础上,由市州组织复查,复查面达到100%。认真查找基金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检查自查自纠成果,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制度,健全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使社保经办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经办管理流程合理、规范、科学、高效。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9年5月—7月)

    针对各地开展的自查自纠工作,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组织各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全省各市州进行重点抽查,抽查面不低于50%。重点是抽查各地自查自纠工作是否认真,存在的问题是否纠正,对基金风险隐患是否进行了排查和防范,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是否得到完善,对维护基金安全、建立保障基金安全长效机制是否提出意见。通过抽查,总结经验,指出问题,督促整改。

    各地在迎接省级检查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做好工作,迎接部际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组织的抽查。

    (四)总结报告阶段(2009年8月—12月)

    2009年8月底前,各市州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完成本地区、本系统专项治理总结工作。要客观评价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现状,总结专项治理的做法和成效,提出加强体制、机制、制度建设,深化源头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于9月15日前向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报送专项治理工作总结。

    自查自纠阶段和总结阶段需填报的自查表和汇总表,将通过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另行下发到各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

    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在汇总全省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全面总结,于2009年10月前向省政府和专项治理部际领导小组提交全省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报告。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性和开展专项治理的必要性,把这项工作纳入当地议事日程和督办事项,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市州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随时掌握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加强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并为专项治理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二)分工协作,形成合力。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按照分工,组织协调、督促本系统抓好部署、自查和整改工作。要切实承担起相关责任,相互支持配合,按照职责和分工,落实好本部门承担的各项任务。要通过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现状,研究部署阶段性工作,听取各地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还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到各地开展调查研究、专项检查,加强对各市州开展此项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开展全省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负责研究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部署启动专项治理工作;对各市州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对省级有关部门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指导;交流和

    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研究解决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向省政府、部际领导小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省劳动保障厅:综合协调专项治理工作,负责督促、指导本系统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省财政厅:对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开设及管理、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等情况进行自查,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并督促、指导本系统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督促银行按规定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严格遵守支付清算纪律,确保资金及时归集、发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

    省地税局: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自查,并督促指导本系统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省监察厅、省纠风办:配合省劳动保障厅做好专项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以及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纪违法案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省审计厅:负责对社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现行社保政策的运行;督促社保基金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等。

    省卫生厅:负责对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统一部署,加强调度。在推动此次社保基金专项治理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树立全省一盘棋的思想,严格按照省里提出的时限要求,开展工作,确保工作要求一致,工作步调一致。为全面掌握各市州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8月底止,市州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每月底向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上报当月的工作情况,重要情况及时上报。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通过编发简报的形式交流信息,推广经验,通报问题。

    (四)突出重点,狠抓落实。此次专项治理,重在发现和查处问题,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维护基金安全,确保社会稳定。各级各部门要牢牢把握工作重点,积极自查自纠、彻底进行整改、不断强化监管。特别是要严肃纠正和查处在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中玩忽职守、违规操作,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行为;严肃纠正和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和骗取、套取基金的行为,对于基金监管背后存在的腐败问题,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针对基金违纪违规的高发部位和环节查找原因,研究对策,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探索防范基金风险的长效机制,争取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要求扎实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领域违规违纪问题,完善基金管理监督政策,健全监督机制为重点,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确保社会保障功能真正惠及人民群众。

    二、工作目标 结合国家“十部方案”

    提出的目标和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具体目标:

    (一)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率。以此次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严格执行征缴标准,切实加大征缴力度,努力推动社保扩面,提高社会保险征缴率。

    (二)加强社保基金运行环节管理。要加强对基金运行环节的监督和管理,杜绝社保基金财务管理不规范、随意拆借挪用等突出问题。

    (三)健全社保基金监管的长效机制。要针对此次专项治理发现的问题,制定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规范各级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建立群众方便的缴费和待遇支付方式,防止欺诈骗保。强化基金存储管理,切实兑现优惠利率政策。

    (四)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要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发现和处理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率和整改率达到

    三、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全省各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在此次专项治理中,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深入查找问题,检查社保基金监管政策法规是否严格执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规操作甚至侵蚀基金等情况。专项治理重点内容如下:

    1、基金收缴方面。具体包括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及时征缴社会保险费;收入不按规定入账,隐瞒、转移社会保险费收入;自行制定征缴优惠政策;财政应拨未拨、欠拨及拨付不及时、不到位;财政应纳入预算而未按规定纳入预算,造成社会保险费应收未收的问题。要认真理顺税务代征社会保险基金的工作关系,努力做到征收及时、解缴及时、个人账户记录及时。要总结推广方便群众、利于管理的征缴方式的先进经验。

    2、待遇支付方面。具体包括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政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管理失职,致使群众利益得不到保障;不按规定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影响基金的使用效益;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采取欺诈手法套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

    3、账户管理方面。具体包括不按规定开设银行帐户、传递票据、划转资金和进行会计核算,个人账户不按规定记录,基金不按规定归集的问题。

    4、基金存储方面。具体包括不按规定存储结余基金,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率政策,或违规投资造成基金损失;历史遗留的挤占挪用基金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基金安全缺乏保障的问题。

    5、基金运营方面。具体包括各种社会保障基金和受托管理资金执行投资政策,规避市场风险,确保基金安全,提高运营收益的情况。

    6、基金审计整改方面。主要是对基金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特别是历次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和纠正,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是否按规定清理收回。

    7、内控制度方面。主要检查各项社保基金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建立健全并执行内控制度,能否保证基金合法、合规使用;是否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等。

    四、步骤和方法 我省的专项治理工作从

    (一)部署启动阶段(成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省监察厅、省纠风办、省审计厅、省卫生厅、湖南证监局等 各市州应按照省里的统一部署,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目标、分工和措施,精心部署,召开专题会议进行部署和安排,组织实施,使专项治理真正取得实效。并于

    (二)自查自纠阶段(各级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和管理的部门的自查自纠内容包括:

    1、开展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自查(2、开展对新出现问题的排查(3、市州组织复查((三)检查验收阶段(针对各地开展的自查自纠工作,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组织各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全省各市州进行重点抽查,抽查面不低于 各地在迎接省级检查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做好工作,迎接部际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组织的抽查。

    (四)总结报告阶段((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性和开展专项治理的必要性,把这项工作纳入当地议事日程和督办事项,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市州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随时掌握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加强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并为专项治理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开展全省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负责研究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部署启动专项治理工作;对各市州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对省级有关部门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指导;交流和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研究解决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向省政府、部际领导小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省劳动保障厅:综合协调专项治理工作,负责督促、指导本系统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专项治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督促银行按规定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严格遵守支付清算纪律,确保资金及时归集、发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省地税局: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自查,并督促指导本系统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省监察厅、省纠风办:配合省劳动保障厅做好专项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以及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纪违法案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省审计厅:负责对社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现行社保政策的运行;督促社保基金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等。省卫生厅:负责对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统一部署,加强调度。在推动此次社保基金专项治理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树立全省一盘棋的思想,严格按照省里提出的时限要求,开展工作,确保工作要求一致,工作步调一致。为全面掌握各市州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自

    (四)突出重点,狠抓落实。此次专项治理,重在发现和查处问题,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维护基金安全,确保社会稳定。各级各部门要牢牢把握工作重点,积极自查自纠、彻底进行整改、不断强化监管。特别是要严肃纠正和查处在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中玩忽职守、违规操作,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行为;严肃纠正和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和骗取、套取基金的行为,对于基金监管背后存在的腐败问题,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针对基金违纪违

    规的高发部位和环节查找原因,研究对策,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探索防范基金风险的长效机制,争取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赵湘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副组长:李 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纪检组长 成 员:李政科 湖南省监察厅副厅长、湖南省纠风办 副主任

    李良田 湖南省财政厅副厅长

    童志强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副行长 张云英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胡吉祥 湖南省审计厅副厅长 陈小春 湖南省卫生厅副厅长

    江新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副局长

    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级领导小组副组长李勇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省纪委纠风室副主任路卫华、省审计厅金融和社会保障处处长李作尧和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处副处长黄智担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篇8

    世上最珍贵的不是永远得不到或已经得到的,而是你已经得到并且随时都有可能失去的东西!爱情是灯,友情是影子。灯灭时,你会发现周围都是影子。朋友,是在最后可以给你力量的人。

    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

    2008年10月20日 15时42分210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劳动人事

    “社会保险”

    “行政监督”

    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的通知

    洛劳社[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中心,市社会保险中心,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行为,现将《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洛阳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要情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过程的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市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县(市)、区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科(股)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2.参保对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被监督单位必须如实向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基金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六项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监督)、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及管理、运营等情况,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监督,从而保证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报表、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数据资料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的实施。

    非现场监督每季度实施一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将社会保险基金资产负债报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社会保险基金暂收暂付报表等数据资料报市局法制和基金监督科;每年的7月和次年的元月15日以前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查自纠时间,并于自查后十日内将自查报告报送市局法制和基金监督科。

    现场监督每年实施一次,原则安排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

    第十六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要情报告制度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按要求上报的制度。

    第十八条

    要情报告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按工作分工,负相应责任。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要情报告制度包括:要情报告、结案报告、要情统计报告、要情档案管理等。

    第二十条 要情报告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二十一条 要情分为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下的;

    (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要情报告应在发现要情当日将初步情况以口头形式,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和基金监督科。

    第二十三条 要情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现要情的时间和方式;

    (二)要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要情的初步情况;

    (四)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四条 要情报告在正式书面报告送达之前,可通过传真等方式传送。

    第二十五条 各类要情的结案报告应当在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迟,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结案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

    第二十六条 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基金处理情况;

    (三)责任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四)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对隐瞒要情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对要情发生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实行问责,待查明瞒报原因后,追究决定人的责任。责任追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已知发生要情而不调查核实、不处理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人员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发现要情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要加强要情档案管理,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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