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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诉状5篇

    时间:2023-11-26 20:48:08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原告上诉状原告答辩状意见书答辩人:谌刚案号: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就法庭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一事,原告提出以下意见:1、在法律没有宣判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原告上诉状5篇,供大家参考。

    原告上诉状5篇

    原告上诉状篇1

    原告答辩状意见书

    答辩人:谌刚案号: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

    就法庭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一事,原告提出以下意见:

    1、在法律没有宣判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告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诉讼能力),对于被告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质疑原告不予认同,如果每起案件都要求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势必提高诉讼门槛,并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影响公民依法维权。原告自己起草撰写起诉书起诉,在法庭上自辩,自己写辩护书,这些事实都是原告有诉讼能力最好的证明,希望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有没有行为能力法医鉴定可能更专业,但对原告有没有诉讼能力法官可能能更专业的判断,对于被告对原告有无诉讼能力的质疑法庭应予驳回。如果刻板的做司法鉴定,医院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操作,将所有被精神病人挡在法庭外。在6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吴春霞起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胜诉的案件中,医院代理人多次要求对原告进行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的鉴定,均被法庭予以驳回,才有原告最终的胜诉。如果这类案件都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很可能就合法的把所有与精神病院打官司的人赶出法庭,申冤无路。不知这是不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

    2、被告在确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基础上提出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原告对被告“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不予认同,要求首先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医院是否误诊,如果原告没有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就无从说起。

    3、在被告答辩书中提出第三次住院为8月18日,说原告“不配合服药,不听家人劝说,言语行为冲动,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有何证据,原告有没有出过院?冲动的行为是什么?如果没有证据就是虚假的。以此为由的强制收治入院也是违法的。法律存在的`意义是惩罚和避免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医院与个体的诉讼对垒中,强弱显然不对等,不应置被告的违法行为不顾,反而要求原告做对原告明显不利的行为能力的鉴定,而且由于难于找到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法庭采信这样的鉴定结果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原告:谌xx

    7月29日

    原告上诉状篇2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 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中心村,系某革某县某某建筑模板厂业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 ) 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 ) 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3、裁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 ) 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只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理,属于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销售单”的内容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显然对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进行了审理,违反了程序审查的规定,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某某的经销代理商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模板质量及验收:货到现场,由甲方相关负责人员验收确认。若发现模板有脱胶、起壳等质量问题,请在三天内通知乙方,以便双方及时协商解决”。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双方收发货物凭证的发货销售单仅仅是证明了客户已经收到价值多少人民币的货物的收据,且货到现场时上诉人履行的是合同约定的验收确认模板质量的权利,并不涉及对被上诉人约定中的“本公司如与客户因各种问题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本公司住所地辖法院解决”的承认。

    再次,一审法院依据“发货销售单”的格式条款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依据的此格式条款的内容“本公司如与客户因各种问题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本公司住所地辖法院解决”,此款内容显然限制了上诉人的自由,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且在收发货物时被上诉人未对此款内容向上诉人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某某的经销代理商签订的购货合同

    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当事人有约定管辖应尊重约定。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原告上诉状篇3

    上诉人:_______省A县_______银行信用社

    地址:_______省_______县_______街_______号

    法定代表:_______主任

    被上诉人:_______省B县_______银行

    地址:_______省_______县_______路_______号

    法定代表:_______行长

    上诉人因B县银行所诉返还贷款一案,不服_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字_______第_______号经济纠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查清事实,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2.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我方采取胁迫手段清贷,致使个体户于某不得不到B县骗取贷款。我方认为,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进行催要,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收贷。如果银行对拖欠贷款的借贷者催收得紧了些,就被认为是“胁迫”,那么银行就无法如期收贷,银行合法的收贷权就得不到保障。况且,我方催收贷款与于某到B县骗取贷款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既没有明示也没有暗示于某到B县_______银行去骗取贷款。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这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要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认定。

    2.我方在收贷时,没有查问借贷者的款项是如何筹措来的。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只要借贷者如数归还贷款,我方就理应如数收贷。这是_______银行信贷规章制度所承认的。

    3.个体户于某在我县搞不法经营被查封,我方正督促他收贷时,B县却把于某视为经营管理的“大能人”加以聘用,既不去了解于某的资信程度,不要求借贷方提供担保人,又不去监督于某在B县所办公司的经营,就盲目地放贷,因此,B县_______银行贷款220万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为此,特向你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以实现上诉请求。

    此致

    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一审判决书

    《_______银行关于信贷的几项规定》

    上诉人:____省____县____银行信用社(盖章)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原告上诉状篇4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x年4月12日,汉族,现住x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xx2年x月12日,汉族,住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x3年x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x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x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x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x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没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没有,一次也没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x)、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x)、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x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计x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x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x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x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x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x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原告上诉状篇5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上诉人(一审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财富陶瓷城,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姚X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镇金陶工业园,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本案中,诉讼标的近百万,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双方争议意见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可谓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审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2、判决书多列诉讼参加人,亦属程序违法。本案判决书中列明被上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该律师参加过法庭庭审等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书中却列明该律师为被上诉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属于多列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程序违法。

    3、本案一审追加上诉人李X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X在本案争议合同中没有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能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上诉人姚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作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其行为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姚X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随意将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关于代理权滥用问题。“李通”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本案《经销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诉人与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签订,在该《经销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经贸有限公司办理与自己公司的同一销售合同事务,明显属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同时为双方代理的代理权滥用的法律禁止行为,该行为如同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一个人同时接受原、被告的委托进行同一诉讼代理行为,这样的代理在开庭时会出现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读完起诉状又接着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读相反意见的答辩状,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所有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以“姚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权原告的员工李通作为业务代表,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权滥用法律事实的成立,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因合同标的达千万之巨就可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条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观念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义务,这与标的额大小没有必然联系。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合同没有履行“有违一般陶瓷行业大额交易的常理”为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如现在的借贷纠纷,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而没有交付事实,不管合同数额多大,都不能认定还款义务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银行结算流水明细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出示的对帐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与对帐单一一对应的银行结算明细的结算人是黄明鑫和刘健,经查证,黄明鑫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与李通是同事,刘健上诉人则均不认识。而对这一明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分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明细,都是首先拨打0533-5电话,然后拨打0533-5,而0533-5并不是上诉人的电话,0533-5又是一个打印社的公用传真号,存在不特定多个公司、门面共用的事实,况且,电话通话只是一种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无法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让人感到地方保护、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取向。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移花接木,欺诈诉讼,意图让上诉人无端偿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

    姚X 李X

    x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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