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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方案】梨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通知》通知【范文精选】

    时间:2023-04-26 07:35:02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方案】梨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通知》通知【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公安方案】梨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通知》通知【范文精选】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四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有效化解医患矛盾,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置、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及时便民的原则。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群众性组织,属于医院和患者以外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中立性。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加强和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要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各新闻媒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的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引导监督作用。

    患方所在单位和(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各类政府办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及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二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配备具有一定医疗、法律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经验,并公道正派,热心于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教育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司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予认可和理赔。

    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后,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暂停调解,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及时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不属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范畴的;

    (三)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第二十条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30个工作日。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医疗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约定事项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事涉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且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第三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三十二条 患方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政府办各类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五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要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要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要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承保机构要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自申请理赔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抢夺、损坏医疗机构的财产、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疾控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纪委办公室;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梨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科    

    20163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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