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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办法】南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4-22 20:45:07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南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限价住房建设,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供应管理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江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南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南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南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限价住房建设,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供应管理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南八区和江宁区保障性限价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保障性限价住房是指政府制定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条件,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套型面积定向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限价住房房源主要以新建住房和调整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保障性限价住房的统筹建设、房源筹集和供应管理等工作。

    市国土局负责涉及保障性限价住房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项目的基准价格向社会公布。

    市发改、财政、规划、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限价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遵循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的原则。

    第六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取得,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八条 市住建委根据保障性限价住房的房源筹集情况,按项目或批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适时适量供应。

    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具体情况、销售价格、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九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套型面积以65㎡、75㎡、85㎡左右的中小户型为主;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90%确定供应基准价格,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存量保障性住房转为保障性限价住房的,其销售产生的增值收益部分按市政府规定的方式处理,用于平衡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章 申请与配售

    第十一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保障性限价住房:

    ()符合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具有本市户籍,无房屋权属登记、交易记录的无房家庭(含离异单亲家庭及已满35周岁的未婚个人)

    ()经相关部门认定符合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才。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限价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持《南京市保障性限价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市住建委下属的保障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障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保障房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员、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统一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保障房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资格并发放保障性限价住房购房通知书。

    第十三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建设单位持项目立项批文及楼盘销售方案等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持有保障性限价住房购房通知书的购买人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保障性限价住房登记时,应当记载“保障性限价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十五条 符合申请保障性限价住房条件,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但未选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限价住房。

    第十六条 已享受限价住房保障的人员不得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再次购买保障性限价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买卖契约中应当明确保障性限价住房自购买发票记载的时间起,满五年方可上市转让,转让时补交原购买价10%的价款。

    未满五年确需转让的,由保障房管理机构回购。回购价格由评估机构在原价格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成新等因素确定,回购的住房继续用作保障性限价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第十八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项目开发单位违反规定进行销售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骗购保障性限价住房的,除按处理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还将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性限价住房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限价住房申购审核、审批、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保障性限价住房楼盘销售方案的执行、房源分配、销售管理、公开透明运作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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