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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0-08-23 19:58:09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潍坊市人民医院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院及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我院各科室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科室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医院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医疗部负责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按照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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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

    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七条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负责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公布,并负责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院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条医院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一条科室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科室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

    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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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三条医院各科室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通过审核者,方可开展该类医疗技术。

    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医院医疗部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通过审核者,方可开展该类医疗技术。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不得在12个月内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十六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医疗部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医疗部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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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十九条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二十条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手术规范管理过程中,按医院手术分级制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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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第二十三条科室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科室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院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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