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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参考论文】刑法论文参考文献

    时间:2019-02-17 12:05:16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参考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参考论文

      刑法参考论文篇1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与立法完善

      (一)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我过刑法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上明显是故意,但其对发生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后果应当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如果其主观上主动追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根据其行为手段的不同,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罪中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在这点上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醉酒驾驶的主观认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采用的是“原因行为自由理论”,就行为人知晓其行为将造成自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下降,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应当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负责,这也符合刑法中的“可期待性理论”,这一处罚原则将行为人喝酒前至案发时的主观看做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过程。从这一理论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显对其醉酒后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状况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性质认定。关于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还是程度犯,抑或是行为犯,在刑法界存在较大争议,该认定影响到该罪的认定问题。是只要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还是借助其他情节、案发现场情况来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公共安全陷入到危险状态才认定够罪。笔者认为,从该罪的立法愿意上来看,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如果就该罪的构成再设置一些条件,使行为人产生一些可以钻空子的侥幸心理,那么设置该罪的预防目的就难以达到了。故危险驾驶罪应当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即立法者根据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将经常发生的几种极易导致重大危害后果的醉酒驾驶、驾驶竞逐等行为直接规定属于刑法惩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立法者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发生直接对其定罪处罚。

      2.危险驾驶罪行为之认定。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只规定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醉酒驾驶标准较为明确,而且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或者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行为。而不再根据行为人不同的酒量与行为人自己感觉是否醉酒的状态来区别认定,这是因为:一是虽然个体对酒精的反映确实存在不同,但个体醉酒的数据难以精确认定,而且每个人由于其当时身体状况、情绪等酒量也会发生变化;二是虽然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处罚不同,但行为人对自己喝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而酒后驾驶无论是否醉酒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是否醉酒更是存在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所以存在处罚的基础。对于醉酒驾驶的人只要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而对于驾驶竞逐的行为则存在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竞逐驾驶的行为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的控制力并没有减弱,其只是因追求取乐、寻求刺激、相互嬉戏等原因而相互竞驶,同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的地点限速等原因不同,认定其恶劣情节也不在不同:一是在不同限速、路况不一样的公路上对其竞驶恶劣情况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别,在车辆、行人密集的闹市区和在车辆较少限速较高的高速公路上竞驶造成的危险肯定是不一样的;其次应当区分一般的超车与竞驶的区别,行为人如果只是单纯的为了超车就是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是不是为了追逐竞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对其处罚。

      刑法参考论文篇2

      浅议刑事诉讼权利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概述

      我国在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基本诉讼权利,将部分罪行较为轻微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妨害婚姻家庭等犯罪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有权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诉,还赋予了参与庭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刑事申诉等权利。但未有完全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活动,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程度,被害人缺乏了解的途径,对诉讼结果也缺乏表达意见的渠道,诉讼权利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为此,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作了较大的修改,最为显着的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新的界定,明确“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在审判监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虽然,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但同期修订的刑法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都有了扩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公诉的补充作用,使刑事被害人的保障不再停留在字面上,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起到实际的保障。以上可见,我国当前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和地位的立法,是基本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潮流,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犯罪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缺乏保障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性大,要查找被害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破案、起诉、审判一无所知。

      (二)刑事犯罪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力过小

      目前,在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接触被害人,主要目的在于向被害人了解、复核案情,把被害人当作普通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被害人也仅仅发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没有形成一项根本的诉讼制度,就算是较能体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起诉制度,被害人的意志只能在不起诉后的申诉、自诉环节中体现 ,在其他诸如立案后的撤案、缓刑量刑、无罪判决等不能伸张被害人惩罚犯罪行为人意志的诉讼结果中,更没有给被害人表达意见、施加影响力的空间。

      (三)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缺乏保障

      主要体现在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学界一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公共福利说、命运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等。 基于对此理论争议,虽然已有很多学者对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作了阐述,但立法机关一直未付诸行动,使得最关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补偿一直处于空白。在国家垄断了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矛盾的权力之后,处理得当则好,如果处理不得当或者这种处理没有达到被害人的期待,那么矛盾就深化了,变得更加尖锐,被害人容易形成对国家、对社会的仇恨心理,甚至走向极端。这个时候如果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对缓解社会矛盾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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