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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建设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20-10-08 07:45:03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建设

    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治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住宅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负责人李天应,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李洪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设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公司)。住宅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张谆,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布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建设机械公司的托付代理人张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四份短期借款合同(即97年G字第87,88,89,90号),约定共发放贷款55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为7.92‰,金额和借款期限分别为:200万元,1年;100万元,10个月; 150万元,11个月;100万元,9个月。199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及97年抵字第010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3 755.11平方米经营用房为工行青龙支行的该项债权设定抵押,并于同月17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月21日,工行青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50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2005年6月27日,工行青龙支行将上述债权本息及项下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已于2005年11月6日在《四川日报》上公告通知被告并催收。原告受让该项债权后多次通知和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计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21 611 503.98元。现

    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计至2007年6月20日利息为16 111 503.98元);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3 755.11平方米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3、被告与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97年G 字第087号、088号、089号、09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1997年1 1月21日的四张借款支取凭证;4、被告与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97年抵字第010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5、成都市房地产治理局于1997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6、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工行青龙支行出具的《关于债务清偿承诺书》;7、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4月1日签收的《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8、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 005年8月1日签订的4402000000156号《债权转让协议》;9、2005年11月6日《四川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0、贷款利息单。

    被告建设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但在利息数额上,建设机械公司在原债权人工行青龙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载明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两年期间的利息予以停息挂帐处理,这两年的利息不应运算,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对长城资产公司在接收债权后对利息的运算方式不予认同,该部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运算。

    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提供1996年9月5日成都市国有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所发《关于成都建设机械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审定会会议纪要》证明上述抗辩主张成立。

    因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对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

    法,可予采信。按照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11月18日,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97年G字第087号、088号、089号、09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四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约定的借款届满日分别为1998年11月17日、1998年9月17日、1998年10月17日、1998年8月17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7.92‰。1997年11月3日,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97年抵字第010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3日至2000年11月30

    日期间在1 37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情愿向工行青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畴为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权字102184号和权字102172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登记的3 755.11平方米经营用房作为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屋抵押于1997年11月17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工行青龙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21日向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工行青龙支行于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4月1日向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发出《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予以签收确认。2005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和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签订4402000000156号《债权转让协议》,工行青龙支行将本案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表外利息转让给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债权转让清单上列明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借款人表外利息为13 063 069.69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5年11月6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进行公告通知并向被告建设机械公司进行催

    收。但被告建设机械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长城资产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1996年9月5日成都市国有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所发的《关于成都建设机械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审定会会议纪要》中记载:为支持公司改制,对公司在改制前所欠工商银行流淌资金本金550万元,利息加罚息230余万元,在企业制定出还款打算的基础上参照兼并企业政策,给予两年内停息挂帐的处理,同时企业与银行完善变更抵押手续。2、建设机械公司在2004年6月23日工行青龙支行所发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注明:按照成委发(1996)11号和成小企领(1996) 2号文件精神及1996年9月由市经委组织市体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市国土局、市国税、地税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召开的“关于成都建设机械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审定会会议纪要》精神,我公司已于1997年9月20日向人民银行申请对原流淌资金贷款停息挂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向工行青龙支行进行调查取证,核实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所欠利息中有关停息挂帐的咨询题,但没有猎取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应受法律爱护。工行青龙支行在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益,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发生的要紧缘故,对此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其要求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对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利息的数额。在关于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改组为股份制合作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审定会的会议纪要中确有对改制前流淌资金本金和利息加罚息给予两年内停息挂帐处理的意见,且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在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也表明差不多向人民银行申请停息挂帐,但本案现在没有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精神的事实证据和人民银行予以明确答复的证据,同时在本院向原贷款行核实停息挂帐处理咨询题时也未获得有关证据,导致

    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主张有两年期间的利息予以停息挂帐处理而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利息数额依旧应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上,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在债权转让时从原债权人工行青龙支行处接收的截止20 05年3月20日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运算。

    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同样受法律爱护,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应承担不履行债务时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建设机械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3 755.11平方米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要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对被告建设机械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债务未能清偿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设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治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

    二、被告成都建设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治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3 063 069.69元,200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淌资金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运算)。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治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被告成都建设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权字102184号和权字102172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登记的3 755.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建设机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成都建设机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 928.76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共计79 92 8.76元(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建设机械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长城资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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