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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货长期泛滥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司法对策x

    时间:2020-11-18 13:47:29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

    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于洪军

    内容摘要: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内容具有科学性,也即符合客观规律,我 们应将该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但最低不 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 90日的人均可支 配收入。”可以想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 之后,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灭顶之灾 的汪洋大海”。至ij那时,假货恐怕就成了稀 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在短期的司法对策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 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在对买假索赔案件的 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如 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已 经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 并证

    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 广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 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 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 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好多 年了。但专家及大众对这一问题始终不能形 成大体上的共识。而且,长期的争论,却既 没有推动相关的立法,也没有解决司法上在 这一问题上的困惑和不统一。与此相关的, 连年媒体曝光、3 - 15喊打,又没有遏制住 假货的泛滥。我想这与我们在对知假买假及 假货长期泛滥现象的认识上,较少从系统观 点考虑有关。

    根据系统科学原理,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失 控,是整体的法律系统的子系统不科学、不 完备、排列组合不合理,以致法律系统的调 整这方面社会生活的功能太弱造成的。 我们

    知道:知假买假是与假货泛滥相伴生的,没 有假货泛滥的长期存在,就不会有人以打假 为职业去知假买假。而假货的长期泛滥,根 源在于立法,即我们制定的法律,作为一个 系统,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能太弱了。

    所以,讨论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 《消法》 的保护问题,不能不先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

    问题,只讨论前者不讨论后者是舍本逐末; 而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问题,则必须首先找 出这一现象长期存在的立法根源; 找到了假

    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遏制假货泛滥,以 至消除知假买假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

    假货充斥市场且达到长期泛滥的程度, 已给

    社会造成了相当大的危害。

     这种局面的形成, 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当然有着极其复杂的 社会原因。然而,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的立 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㈠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在科学 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的科学性,是指法律规范表现客观事物 规律的性能。这些客观规律不仅包括法律调 整对象的内在规律,也包括法律规范本身固 有的规律。立法者只有遵循这些客观规律, 将这些规律表现在法律当中, 所制定并发布 施行的法律才有可能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 的。完全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在实施中将 成为一纸空文;部分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 则必定降低它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我国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 主要

    是〈〈产品质量法》和〈〈消法》中的部分规定。

     在这两个法律中,有两种主要的法律规范的 设置不科学:

    1.对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 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如果绝大多数消 费者都能主动地起来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 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假货泛滥的状 况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可见,鼓励消费者与 制假、售假者作斗争的法律规范,在对产品 质量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中应占有特 别重要的位置。我国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 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规定在〈〈消法》 第四十九条中。但正是由于这条法律规定的 不科学,才使得它在发布、施行后并没有对 消费者真正起到鼓励作用。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 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冏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 务的费用的一倍。”仅就关于“提供商品” 方面的规定而言,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来看,

    如果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 他就至少要按该产品价款的一倍增加赔偿 消费者的损失,从而既惩罚了经营者,也鼓 励了消费者向违法的经营者作斗争。但是, 立法者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绝大多数 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价款额度并不是很 大。对于价款在近万元以上的假冒伪劣产品 来说,增加赔偿额为该产品价款的一倍,确 实是对购买者索赔行为的一种鼓励、对经营 者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

     而对于价款在十元、 百元乃至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 消费者

    购买后,则需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 钱,历尽交涉、请律师、起诉、开庭、执行 等多番周折,才有可能得到不过十元、百元 或千元以下的增加赔偿额。从成本考虑,绝 大多数消费者选择的,只能是放弃索取增加 赔偿额的权利。试想:如果我们在一定距离 之外买了一件价款为几元钱的假冒伪劣产 品,与其再返回与经营者交涉多讨回几元钱, 倒不如认倒霉更为理智;如果我们买了一件 价款为十几元、几十元、几百元甚至几千元 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当经营者答应退货返

    款时,我们一般不会选择再通过诉讼追索数 额为价款一倍的增加赔偿额。“为一元钱打 官司”是特例,我们永远不能指望通过宣传, 让绝大多数人都能为几元钱提起诉讼。

    从经营者一方考虑,当他经营的假冒伪劣产 品价格额度较小时,他事先就知道绝大多数 购买者会自认倒霉,不会返回来找他要求退 货返款,要求退货返款的只是个别人,在抵 赖不过时,一般情况下,退款就是了,利益 大于风险;即使有人起诉,他增加赔偿的产 品价款一倍的额度,比起他经营该产品所赚 的利润的额度来微乎其微,充其量,他不再 经营这种产品而改为经营其他假冒伪劣产 品罢了,利益仍然大于风险。而其他假冒伪 劣产品的经营者,更不会从经过诉讼多赔了 价款一倍的案例中受到丝毫的警示。

    假货屡禁不绝,概缘于此。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不会为较小利益付出较 大的成本,也不会因较小的风险而放弃对较 大利益的追求。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 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消法》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因没有反映这条规律而失去了科学性,

    故在实践中没有象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 产

    生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和惩戒 制假、售假者的功效。

    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有科学 性,也即符合上述客观规律,我们应将该条 规定后面增加一句,变成“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 额为消费者购买冏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 的费用的一倍,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 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违法 经营者设定的这种有参照标准的财产压力, 是能够与经营者制假、售假行为所造成的社 会危害后果相适应、相抵消的。这便可以使 消费者选择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后, 能够得

    到大于成本的利益,从而真正得到鼓励,也 可以使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大 大高于其因此得到的利益。可以想见,这样 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人人都可以成为“打 假英雄",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火顶 之灾的汪洋大海”。到那时,假货恐怕就成 了稀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2.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为的法律规

    范设置得不科学。杜绝假货,使消费者 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产品质量控制机关的 作用是关键性的。它们享有控制产品质量的 权力,也对国家承担着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

     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其对国 家应尽的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 对社会造成

    危害将会更大。因此,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光进行思想教育作用不大, 还应当将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产品质 量控制行为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用法律规 范加以约束。

    在我国,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 为的法律不是没有,但历来都失之于不全面、 不具体和制裁不力。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执 法不严现象,根源就在于此。作为特别法,

    《质量法》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 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 放纵产品生

    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 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主要 负责人承担什么具体的"法律责任”呢?

    在该法的第五章“罚则”部分没有具体规 定;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履行《质量法》 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质量

    法》没有规定。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有关 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的部分违法行 为的具体标准,但规定的制裁却只是“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这种笼统的规定,不过是在重复其 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特别之处。而

    〈〈质量法》第六十八条和〈〈消法》第五十三 条,虽然对有关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 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 为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无违法行为的 具体标准,而其规定的制裁,也与〈〈质量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样, 不过是在重复其他 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质量法》和《消 法》在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为方面,存在着三点缺陷:第一,设定的 行为标准不全面;第二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具 体;第三,没有具体设定由谁对违法行为人 施加多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抛开第 一点不谈,仅就第二、第三点来说,上述法 律规定就是违背了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 规律的: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要明确 具体,所设定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要正 好与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相抵 消,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否则,法律规范 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就不能朝着立法者所预 期的方向发展。

    〈〈质量法》和〈〈消法》由于违背了上述法律 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自它们公布施行以 来,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就出现了这样奇怪 的现象:一方面是假货到处泛滥,另一方面, 人们又不能依据法律确信有关辖区内产品 质量控制机关首长们构成了玩忽职守的违 法行为,不知道有人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什么 具体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每年3 ? 15, 媒体直接打假,各地各主要的产品质量控制 机关的工作人员们也都纷纷登台亮相, 面对

    举报的大量制假、售假的违法活动,他们却 象勇士、功臣一般,没有丝毫的愧疚。至于 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的不 履行控制义务的行为,现行法律当然就更是 无奈了。既然法律不能控制产品质量的控制 者,那么,产品质量处于失控状态、社会实 际生活中假货长期泛滥也就是理所当然的 了。

    为了使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性,就应当遵循 法律本身所固有的规律,在〈〈质量法》和〈〈消 法》中明确规定出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的全面的、 具体的

    行为标准,具体规定出分别达到什么标准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的行政处分,达到什么标准构成犯罪,给予 刑事处罚。这样才有可能发挥出法律在控制 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㈡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与其他 法律在协调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的协调、配 合下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任何一部法律的 功效,实际上也是该社会系统中法律系统整 体功效的表现。〈〈质量法》和〈〈消法》要最 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 功效,也必须要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 配合,在法律系统的整体中发挥功效。

     但是, 我国的〈〈质量法》和〈〈消法》至少在两个重 要方面,缺少其他法律的协调和配合。

    1.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相协调、相配合。

     上面说到《质量法》和《消法》对约束产品 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范设 置得不科学。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假 如这个问题已经解决:经过法律的修改,《质 量法》和〈〈消法》都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控 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 的具体标准,也明确规定了达到不同标准的 行为应当受到的适当的压力,那么,由谁、 通过什么程序来追究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 责任呢?还是缺少相关的法律来协调、 配合

    根据现行《行政监察法》,产品质量控制机 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 由监察机

    关等追究其行政责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 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 的,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 序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 直接受害人,是购买、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 的消费者或其他人,然而却没有哪部法律规 定,这些人可以象提起行政诉讼那样,直接 启动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也没有哪部法律规 定,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 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违法人应受到的 具体的压力;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受害人 可以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监察机关、 检察机

    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所以,我国现 行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责任的程序法律,至少是极不完善的。

     2.没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相协调、相配 合。〈〈质量法》第五章中规定了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产品者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 〈〈消

    法》第七章中也规定了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 益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消法》第六条第 一、第二款还明文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 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由于我国没 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面对普遍存在的制 假、售假行为。当受害者不提起诉讼、专门 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严格履行控制义务 的情况下,其他人作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的 人,则既无法对违法者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 也无法通过法定程序追究违法经营者的行 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样,〈〈质量法》和〈〈消 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就无法彻 底施行,“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 督”,就成了一句空话。

    多年来,由于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和公益 诉讼方面的法律相协调、相配合,《质量法》 和〈〈消法》几乎就发挥不了多大的功效。一 方面,我们到处可以看到假货长期泛滥,另 一方面,我们却看不到有谁曾经追究过产品 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严格履行 控制义务的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 当产品

    质量控制机关不履行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 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时候, 当人们不能依 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并能得到奖赏的时候,假货的长期泛滥就是 不可避免的了。

    因此,为了发挥对产品质量进行特别控制的 法律的功效,还应当注重法律整体的协调性。

     完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以使产品质 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控制 义务的行为真正能够得到追究;尽快制定有 关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为一切组织和个人 提供一个同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有效途 径。有了这两个方面的法律与特别法相协调、 相配合,就不愁假货泛滥得不到遏制。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通过改善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 的科学性和法律整体的协调性,彻底改变假 货长期泛滥的局面应当说是不成问题的。 可

    是,从立法建议的提出,到制定、修改后的 法律颁布施行,再到基本上杜绝假货,毕竟 不是一蹴而就的,这甚至有赖于整个法系统 的完备,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期间。而现实生 活中的“打假”却不能等待, 知假买假等实 践中发生的问题更无法回避。

     在现行〈〈消法》 修改之前,对知假买假索赔者适不适用《消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问题,应当尽快拿出 司法对策。

    本人以为,对这一问题制定司法对策,应从 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㈠从立法目的考虑。《消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 定本法。”《消法》的立法目的在这里规定 得非常明确。这样,在司法中遇到知假买假 索赔的案件需要做出裁判时, 就应当首先考 虑:究竟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更符合

    《消法》的立法目的,还是不适用《消法》 四十九条更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显而 易见,还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更符合

    〈〈消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法律的解释 和适用上,至少应当向购买者倾斜,在被告 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购买者是为生产 需要之前,先把购买者视为消费者。

    ㈡从对法定的消费者概念解释的逻辑性考 虑。《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 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 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为生活消费需 要”,不应局限在“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 上,还应当包括“赠与他人、为他人生活消 费需要”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例如某人买 了一些消费品送给亲友使用,如果认为购买 者不是消费者、不能按〈〈消法》规定索赔, 只有购买者的亲友才是消费者,才能按〈〈消 法》规定索赔,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 为这种理解缩小了 “为生活消费需要”的 范围,缩小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所以,不 能以购买者购买消费品数量过多、不是为了 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为由, 把这些人排除在消 费者的范围之外。

    ㈢从举证责任角度考虑。

     在买假索赔案件的 审理中,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集中到原告购 买产品的动机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 保护的时候,就发生了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 任的问题。当然,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 劣产品这时已是既成事实。那么,是由制假 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 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 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 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 就应推定

    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只有被告提 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购买者是出于其他动机 时,才可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因此,法院 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 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 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 保护。

    那么,被告对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不是为生 活消费需要而是为索赔的主张进行举证, 需

    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呢?

    首先,仅举证证明原告疑假买假是不够的。

     当原告确实是疑假买假时,他们的心理状态 可能有两种:一种是为了索赔,另一种却真 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在怀疑犹豫中购买 了假产品。所以,证明了原告是疑假买假, 并不等于证明了原告购买产品一定是为了

    索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仅举证证明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自己判 断产品为假也是不够的。有的假冒伪劣产品, 消费者从外观上就能判断该产品是假的。 这

    种情况下,一方面不能因为一般消费者能够 从外观上做出判断,就断定原告也一定将该 产品判断为假产品了, 他完全可能因一时疏 忽并没有做出这种判断;另一方面,不能因 为原告根据该产品外观做出了产品为假的 判断,就断定原告购买这一产品一定不是为 了生活消费需要。他完全可能真的是为了生 活消费需要,明知产品外观是假的,但因为 相信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会有大的问题而购 买该产品。所以,举证证明产品外观为假, 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不是为了生活 消费需要。

    产品的内在质量,一般消费者是不能做出准 确判断的,这应当以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 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因此,只要原告没有得 到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认定该产品为假的 检验结果,即使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购买产品 时已经将产品判断为假, 那也排除不了这种

    “知假买假力仍然是“疑假买假力如上所

    “知假买假力仍然是“疑假买假力

    如上所

    述,“疑假买假”并不能证明购买者不是为 了生活消费需要。

    最后,仅举证证明原告以前曾经有过知假买 假索赔的行为也是不够的。

     以前曾经有知假 买假索赔的行为,证明不了此次购买被告的 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只是为 索赔,其举证必须要达到这样的证明程度: 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已经做出了认定 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 原告是在得到该检 验结果后才购买的该产品。

    从上述三个方面考虑,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 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的案件 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 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 已经过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 并证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 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 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

     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 不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现 行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以上提出的假货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 假行为的司法对策,限于个人的研究能力, 可能不很全面。但是,在对知假买假者该不 该受到〈〈消法》保护的问题的讨论中,如果 人们能应用一些系统思想, 将知假买假现象,

    与假货泛滥现象、立法、司法状况联系起来 进行讨论,无疑会更有助于社会对产品质量 的长期控制,也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短 期困惑。

    作于2003年2月。

    作者于洪军,1953年生,现为辽宁思达律师 事务所律师。

    通迅地址:辽宁省喀左县城辽宁思达律师事 务所,

    邮码:122300,

    电话:0421-4823147 ,

    Enail: lnkzyhj@,

    QC^: 330856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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