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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细则(doc 7页)

    时间:2020-11-11 12:47:06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安全性

    □ 对信息系统安全性的威胁

    任一系统,不管它是手工的还是采用计算机的,都有其弱点。所以不但在信息系统这一级而且在计算中心这一级(如果适用,也包括远程设备)都要审定并提出安全性的问题。靠识别系统的弱点来减少侵犯安全性的危险,以及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提供满意的安全水平,这是用户和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可做得到的。

    管理部门应该特别努力地去发现那些由计算机罪犯对计算中心和信息系统的安全所造成的威胁。白领阶层的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存在于某些最不可能被发觉的地方。这是老练的罪犯所从事的需要专门技术的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行为之多比我们想象的还要普遍。

    多数公司所存在的犯罪行为是从来不会被发觉的。关于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任何统计资料仅仅反映了那些公开报道的犯罪行为。系统开发审查、工作审查和应用审查都能用来使这种威胁减到最小。

    □ 计算中心的安全性

    计算中心在下列方面存在弱点:

    1.硬件。如果硬件失效,则系统也就失效。硬件出现一定的故障是无法避免的,但是预防性维护和提供物质上的安全预防措施,来防止未经批准人员使用机器可使这种硬件失效的威胁减到最小。

    2.软件。软件能够被修改,因而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严密地控制软件和软件资料将减少任何越权修改软件的可能性。但是,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必须认识到由内部工作人员进行修改软件的可能性。银行的程序员可能通过修改程序,从自己的帐户中取款时漏记帐或者把别的帐户中的少量存款存到自己的帐户上,这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了。其它行业里的另外一些大胆的程序员同样会挖空心思去作案。

    3.文件和数据库。公司数据库是信息资源管理的原始材料。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文件和数据库可以说是公司的命根子。例如,有多少公司能经受得起丢失他们的收帐文件呢?大多数机构都具有后备措施,这些后备措施可以保证,如果正在工作的公司数据库被破坏,则能重新激活该数据库,使其继续工作。某些文件具有一定的价值并能出售。例如,政治运动的损助者名单被认为是有价值的,所以它可能被偷走,而且以后还能被出售。

    4.数据通信。只要存在数据通信网络,就会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造成威胁。有知识的罪犯可能从远处接通系统,并为个人的利益使用该系统。偷用一个精心设计的系统不是件容易的事,但存在这种可能性。目前已发现许多罪犯利用数据通信设备的系统去作案。

    5.人员。用户和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同样要更加注意那些租用灵敏的信息系统工作的人。某个非常无能的人也能像一个本来不诚实的人一样破坏系统。

    □ 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分为物质安全和逻辑安全。物质安全指的是硬件、设施、磁带、以及其它能够被利用、被盗窃或者可能被破坏的东西的安全。逻辑安全是嵌入在软件内部的。一旦有人使用系统,该软件只允许对系统进行特许存取和特许处理。

    物质安全是通过门上加锁、采用防火保险箱、出入标记、警报系统以及其它的普通安全设备就能达到的。而作为联机系统的逻辑安全主要靠“口令”和核准代码来实现的。终端用户可以使用全局口令,该口令允许利用几个信息系统及其相应的数据库;终端用户也可使用只利用一个子系统或部分数据库的口令。

    □ 安全分析过程

    大多数公司的办公人员询问关于信息和计算中心的安全时,往往问“一切都行了吗?”其实他们应该问“对于信息和计算中心的安全,我们应该做什么?”。

    用户管理人员应该与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定期地共同研究,进行安全分析,这种安全分析为各方都愿意接受。简言之,这种安全分析意指决定要多大的一把“挂锁”。遗憾的是,某些公司乐意承担巨大的风险,但又侥幸地希望不要出现自然灾害或预先考虑到的祸患。“难得出现”并不等于“永不出现”,关于这一点某些公司发现得太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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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3 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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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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