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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范标准

    时间:2020-09-01 08:13:23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机制 ,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按照中央

    深化改革相关工作部署 ,12 月 22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印发了 《食

    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以下简称《办

    法》 )。

    《办法》共 6 章、 39 条 ,主要包括 :食品药品案件移送、受理、退回的条件与程序 ,证据使用与法律监督 ,涉案物品的检验与认定 ,案件线索互相通报、 重大案件联合督办、 信息联合发布等工作机制与联席会议制度 ,以及案件信息共享等内容。《办法》有效解决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涉案物品检验认定难、案件查办协调配合不到位等主要问题 ,进一步明确了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责 ,细化了相关工作程序与措施 ,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办法》的出台 ,

    对指导基层加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重要意义 ,在不断加大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办力度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下一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会同相关部门深入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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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办法》的贯彻落实 ,加大实施过程中的调研与督导力度 ,

    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不断完善相关机制制度 ,有

    力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第一章 总 则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

    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切实维护人

    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与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与相关司法解释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 (含食品添加剂 ) 、药

    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

    件活动与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 ,依法实施法律监

    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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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

    过程中 ,发现涉嫌犯罪 ,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及时将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 ,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 24 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 ,

    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应当

    附有下列材料 :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

    (三)涉案物品清单 ;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

    (五)其她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

    及时提供。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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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 ,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 ,

    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 ;对于涉嫌犯罪的 ,应当

    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检察意见之日起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并将执行情

    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

    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案情重大的 ,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特殊情况下 ,

    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再延长 30 日作出决

    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 不予立案、 撤销案件决定的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同时抄

    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

    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

    定不当的 ,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提请复

    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

    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 ,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就是否立案决定 ,以及对不予

    立案决定、 复议决定、 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 ,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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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

    案监督的案件 ,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 ,并

    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

    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

    就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

    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件 ,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她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 ,已

    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

    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 ,应当

    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 ,人民法院在

    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原则上应当在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

    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 ,再决定

    就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经审

    查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 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应当及时将

    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

    5

    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认为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并

    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 ,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需要配合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 ,依法还应当由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与证据有

    重大问题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 ,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

    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 2011 〕14 号)相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 ,未经处理的 ,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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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审查 ,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 ,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 ,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 ,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会

    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

    质及项目等 ,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

    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 ,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 ,根据办案需

    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

    认可 ,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

    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 〕12 号 )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 死因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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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与第三项规定情

    形的涉案食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 ,

    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

    明理由 ;确有必要的 ,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的委托 ,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 ,相关

    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

    与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 ,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

    刑的参考。

     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 ,根据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 ,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

    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 ,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

    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药品管理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

    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 ,应当按照以下格式

    出具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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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假药案件 ,结论中应写明 “经认定 ,、 属于假药 (或

    者按假药论处 )”;

    (二)劣药案件 ,结论中应写明 “经认定 ,、 属于劣药 (或

    者按劣药论处 )”;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 ,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2 号) 第一条相关

    情形的 ,结论中应写明 “经认定 ,某食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她严重食源性疾病 )”;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 ,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印发

    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

    (公通字〔 2008 〕 36 号 )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 ,结论中应写

    明“经认定 ,某医疗器械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足以

    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

    (五)其她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

    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 法定代理人 ,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协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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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

    于《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药品管

    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 ,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

    过程中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与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

    抽检、风险监测与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

    信息 ,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

    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 ,已查明涉案食品

    药品流向的 ,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

    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查办食

    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 ,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

    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 ,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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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 ,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

    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

    (三)跨地区 ,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

    (四)其她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 ,应当互相通报情况 ;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 ,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

    立地区间、 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 ,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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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 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 7

    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

    移送、提请复议与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

    (二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

    后的处理情况 ,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

    (三 )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 ,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她部门通报前款

    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 分析 ,

    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

    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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