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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结论”对判决结果影响]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标准

    时间:2020-11-11 13:10:27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司法鉴定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标准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的专业领域太多,法官也不可能是全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时,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一般高于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因此,鉴定结论在诉讼法学中有“证据之王”的美誉。之所以被称之为证据之王,是因为法律上规定的鉴定是专门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办案人员或律师委托其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仪器,对一定客体进行检验并做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特殊的科学活动。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必要结果。其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独立性和多样性的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5条至29条又专门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启动程序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对鉴定结论的认定、鉴定结论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重新鉴定提出申请的条件均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现实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都能涵概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作为一名法官或是律师,他只是掌握着法律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而不可能具备各行业诸多的专业知识。因此,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案时,需要依靠行业专家对各种专业性的问题进行分析、鉴别,从而做出判决。

       对此,国家法官学院《中国法庭》编辑部法律主编陈光华在他的一篇文章中指出:“一份错误的鉴定结论足以对法官产生误导:“如果法官抱着一份错误的鉴定结论不放,这个案件肯定难以翻案;另一方面,如果做出的鉴定结论令人质疑或多个鉴定结论各不相同,那法官又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陈光华的几句评论一针见血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司法鉴定的价值取向是在利益冲突的关系中,指引着权力对权利给予公平和有效的保护,根本宗旨是在于防止因权力的错误运用给权利可能造成的伤害。一份不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而利用鉴定人的主观推理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轻而易举地篡夺司法审判之位,以鉴定权‘偷换’审判权。”   下面我们就拿两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结果的重要性。

       案例一:   这是一起关于工程款纠纷案件,鉴定结论在案件判决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1996年,河南公司(原名隐去)(原告)承建了郑州公司(原名隐去)(被告)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中的8幢楼房的建设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面积为:39343平方,总造价为。工程完工后,因河南公司认为郑州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纠纷,引起诉讼,河南公司诉请要求判决郑州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669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委托建设银行郑州分行预算审查处对三份合同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于1998年12月20日做出了一审(1997)郑经初字第415号经济判决书,判令郑州公司应向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23121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责任。诉讼费郑州公司负担16460元,鉴定费72200元郑州公司负担。

       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1999年9月7日做出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481号经济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公司不服原两级法院的判决,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过程中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案件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方面的问题,重新委托豫财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郑州公司已经向河南公司支付工程,再结合工程进行过程中的相关收付款原始凭证和发生的材料供应凭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做出了(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53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481号经济判决。变更(1997)郑经初字第415号经济判决为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公司工程款379286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河南公司不服(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院于2009年12月1日做出了维持再审(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的最终判决。

       至此,这起历时12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终于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这起案件中涉及了两次司法鉴定,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都是依据鉴定做出的,但两个结果的差距也是十分巨大的。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结果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案例二:   这是一起医患关系纠纷案件:2007年7月5日,患者闫某(6岁)以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行心脏房间隔修补手术,经诊断后明确:无手术禁忌症,于2007年7月10日在中低温体外循环心脏停跳下行房缺修补术,手术时间1.45小时,手术顺利,术后2小时患儿清醒,5小时后恢复自主呼吸。术后第3天早晨9:00患儿突发抽搐,癫痫样发作,经积极治疗12天,意识无完全恢复,无指令性活动。患儿父母认为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由于案件涉及到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的相关度有多少这一方面的专业性问题,是法官和当事人及律师都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故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华医(2008)临鉴字第38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该鉴定书在关于被鉴定人闫某脑损伤的原因分析中,实际已经排除了被告关于造成脑损伤的原因是“体外循环所致缺血缺氧、微栓、闫某脑血管发育异常”的说法。同时该鉴定对闫某是否因喉水肿导致脑缺氧的问题,在分析意见中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喉水肿并不是不可防范的,其结论既是:“被告(医院)对喉水肿的发展过程及其严重程度估计欠充分,其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针对上述鉴定中的“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被告(医院)方又向法院申请了“医疗行为存在不足的参与度”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机构出据的补充鉴定意见给出了“相关度拟为30%左右”的参考性意见。

       鉴定结论用了“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说法,这就给了各方当事各方以无限的遐想和相应的利用空间,对此不明确具体的结论性意见,经开庭审理和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不予认可。对“相关度拟为30%左右”的补充参考性意见,原告、被告双方乃不予认可。

       案件纠纷发生后,原告闫某的父母就闫某的病情及被告的责任问题与医院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发现医院方面提供的闫某住院病历存在很多涂改和不完整的问题,于是为证明自己的怀疑,即向法院申请对住院病历是否存在涂改、擦刮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病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据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0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书证明,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多处涂改及页码的更换,重新装订的痕迹多达2-3次。

        为解决闫某的后续治疗扩护理依赖问题,由闫某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及评估意见。既采用中西医结合的后续治疗方法,以后每年的治疗费在9-11万元,并有护理依赖。

       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鉴定结论做出了判决,虽然案件结束了,但各方当事人还是不满意,纠纷却成为当事人心中永远的痛。

       这起案件的审理程序虽然结束了,其中经历了三次鉴定和二次补充鉴定意见,最后判决也是依据鉴定结论做出的,但总结起来本人认为鉴定中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1.从闫某的住院病历被涂改、刮擦及缺页的情况来讲,医院方面对病历书写及管理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同时也证明医院的病历对闫某住院的医疗过程记载是不完整的或是有意隐瞒了某些事实,也能证明其医疗行为存在瑕疵。鉴于被告(医院)所提供的病历已经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件,因此,已经不具备作为鉴定检材的合法性要件,应认定被告方举证不能,并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

       2.就因果关系而言,除了鉴定结论中称:“医院方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这一唯一条件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的条件。故此,完全可以认为其医疗行为存在不足,是造成闫某目前损害后果的唯一条件(原因)。

       3.就参与度而言,为了正确地理解参与度这个概念,本人作为案件原告方的代理人也查阅了大量的资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度(或参与度)的理解,应尽可能的从公平和公正的角度出发,按社会的通常评价标准来认识,这是一个基本的认识原则。就一般情况而言,凡是足以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损害结果法律上的原因。既,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要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相当条件,困果关系即告成立。

       从以上两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基本上都是对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利,如果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甚至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在传统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受当事人的意志转移,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这无疑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信任,也有损于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和法院的权威。由于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起着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科学的鉴定结论可以为案件提供正确的调查方向,错误的坚定结论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我们希望,在运用鉴定结论时,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真评判其科学性和正确性,我们期待不发生或尽可能地少发生错案。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集).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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