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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保障

    时间:2021-04-22 07:46:33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障

    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新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债权申报限制的放宽以及破产法律责任的强化等,为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衡平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未起到显著的效果提升。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虽大多学者认可其独立性,但实践中其往往更多的是对破产企业、职工、受理法院、地方政府负责而不是对债权人负责,债权人虽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却由于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导致信息的不对等,使其权益受到损害。

    无程序不公正,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如何切实落实债权保护,笔者作为承办过部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对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的明晰与保障试做以分析。

    一、债权人眼中的破产清算程序—纯粹的程序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其所参与的破产程序无非分为三阶段:一是破产债权申报阶段,二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三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阶段。

    在实践中,往往是债权人接到申报通知进行申报,参加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等待分配,最后领取法院终结裁定。而对详细的破产申请情况、会议程序、资产处置均不了解,有债权人戏称参加的破产程序为“接到通知、感觉不妙;参加会议、一团糟糕;所得无几、裁定事了”。无论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国家机关、各类公司以及个体工商和自然人,均难逃此窠臼。

    而这一切均由于与债权人的不知甚至无法知道破产内情,无从保护权利而不得已走纯粹的程序,由此导致一般债权人对参与破产程序的态度消极。作为破产管理人的笔者,也深深理解由于基本程序权利的不明晰和无保障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无助。

    二、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

    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各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六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权、法庭辩论权、阅卷及复制权、上诉权、质证权等,从而保障当事人可以了解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了解相对人的各项资料、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主张,从而保障合法权不受损害。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结合破产法律规定及破产案件实务,破产债权人享有以下基本程序权利:

    1、知情权,即债权人有权了解破产案件全部事实及资料,知情权包含了作为其支撑的阅卷权及复制权;

    2、质询权,即债权人有权对破产案件其他当事人(包含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及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质证和询问,质询权包含了质证权、辩论权;

    3、决议权,即债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权限和规定程序对破产案件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并要求相关人员执行决议,决议权包含了提议权、合意决议权以及不懂决议异议复议权。

    4、监督权,即基于以上权利而形成的债权人有权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债务人行为进行监察督促,其中包含了管理人更换权、刑事责任举报权。

    而我国破产法债权人的以上基本程序权利规定不明晰,甚至所规定的部分权利无法实施而得不到保障,其中:

    1、对于知情权,未作具体规定,仅是在破产法第68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的规定中提及,委员会有权要求债务人、管理人作出说明或提供文件,而更严格的讲,该规

    定是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保证措施,若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该权利的行使无从谈起。

    2、对于质询权,破产法也仅是在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有回答债权人询问义务的规定。

    3、对于决议权,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程序上并无具体要求,尤其对于所决议事项的事先准备与了解并无规定和要求。

    实践中一直出现的是只有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方才知道表决事项的内容,无从了解其所依据资料,更无从提出异议。例如,申报债权的审核权在管理人而决议确认权在债权人会议,在无事先知情和得到资料的情况下,一个债权人如何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核;对于破产企业的接收、审计评估情况无事先知情的情况下,如何对破产企业的经营与否、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处置方案作出判断,进而做出对债权保护最有力的决议呢!

    4、对于监督权,破产法第68条、69条的规定,确定了有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并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向其报告的事项,但同时规定了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监督权的落空。同时,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虽然规定有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但在现行破产程序下,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并无证据交换或准备会议,各债权人在开会时尚互不了解,且债权人会议主席有人民法院指定,在并无议事规则或产生办法的情况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是无法实现的。

    三、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几点建议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具体破产操作程序上应当做出以下调整。

    1、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明晰和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便于债权人对破产案件进行了解,及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1)申报通知发出十日后,债务人破产申请资料的公开

    对于破产申请所涉及的破产申请书、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资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职工安置预案、股东会决议或政府审批文件均供债权人查阅复制,并在债权申报通知中明确告知查阅地点、时间。

    2)破产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日,相关债权及资产全部资料的公开

    公开的范围包括:整体债权申报情况、各债权人申报资料及所附证据、职工债权审核及证据、留守人员名单、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情况及记录、债务人破产前一年债权债务变化情况及是否存在撤销权情况、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破产企业原始财务资料;

    对于上述资料,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债务人及管理人应当债权人提供场所供债权人查阅和复制,并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作以记录。

    3)债权人会议前七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资料的公开

    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所涉及的表决事项的相关资料,包括是否继续经营及依据、拟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名单、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方案。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提供上述资料并向债权人提供查阅复制。

    2、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明晰和保障债权人的质询权、决议权,对债权人会议具体程序进行调整

    1)对于债权审核,债权人之间进行实体权利审查;

    在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表基础上,确保每个债权人在庭前资料公开的情况下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发表意见,对管理人审核的自身债权、证据不足的其他债权提出异议,并可对管

    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发问,审核债权证据,以核实债权;

    债权异议无法确认的,可依程序另行提起诉讼。

    2)加强债权人的质询权,并引入抗辩式程序;

    各债权人对所涉及的需表决事项,在表决前,可对债务人管理人及审计评估机构就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处置方案、分配方案的所涉及内容进行质询,由管理人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并允许辩论。

    3)确定表决事项的合意时间

    对所表决事项,不采用背对背方式表决。在表决前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合意,并最终投票作出决议。

    4)债权人会议主席职责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

    确立债权人委员会产生制度,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拟定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并提交表决,以便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5)债权人会议记录资料的审核

    对于债权人会议记录,改变由合议庭及债权人会议主席签字的方式,应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并记载异议,并对已通过的各项方案共同签字确认。

    6)明确法院强行裁定通过事项的具体情形

    对于债权人会议未通过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通过加以明确规定,并在裁定通过时向债权人加以释明。

    3、在破产财产处置及分配阶段,切实保障债权人监督权,建立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 1)对破产法69条所涉及事项,建立专项报告制度,管理人应于行为实施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报告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会议主席。

    2)对于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情况及整体处置进度,建立每月定期报告制度,以便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掌握破产进程。

    4、加强职工劳动债权的审核与确认管理

    1)对于职工劳动债权的审核,兼顾向职工公示确认与债权人审核。

    出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债权人往往对职工劳动债权采取放任审核态度,对职工债权的具体构成、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的区分等不甚了解,不排除出现藉此作假的问题。

    从债权人知情权、质询权角度讲,职工劳动债权均应接受严格审,如对于所涉及的劳动保险等应当确保有相关劳动部门出具证明确认,同时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考虑欠缴劳动保险利息及滞纳金被劳动部门豁免后而减少问题。

    2)加强“”新老划断“职工劳动债权的审核,保证有担保债权人权益。

    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解决担保债权与职工劳动债权谁更优先受偿的难题,但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然受到影响。查实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后存在的职工劳动债权,将由人民法院、劳动部门、劳动者、债权人共同完成。

    3)经济补偿金的取舍、职工安置义务与土地资产处置的监管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职工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政府安置职工而不计算和发放补偿金,从而导致出现经济补偿金由安置单位承接支付的情况,而在此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是以收回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作为前提,从而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同时,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企业破产依然实行“双轨制”,区分政策性破产与依法破产,如果破产已列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依照国务院政策实施破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第2条的规定,破产企业土地

    使用权等财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如果依法破产,那么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在当前情况下,面对破产企业各级地方政府面临巨大职工安置及群体上访压力,采取何种措施、如何实现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合法处置,将是人民法院及破产债权人不得不面临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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