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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0-10-08 08:07:04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7年05月31日 15时31分 431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国企国资

     “省属企业”
     “国有资本”
     “收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国资预算[2007]39号

    各省属企业:

    根据《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7]5号),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二○○七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省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本收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属企业应履行法人财产权利,必须行使国有法人资本的收益权。

    第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纳入预算管理。预算采用“收缴上年,安排当年“的方式进行编制。

    第五条 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税后利润规定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税后利润,是指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净利润,在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比例上缴。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年以内的按税法规定税前弥补,超过5年的按照盈余公积、本年度税后利润的顺序弥补。

    (三)提取法定公积金,按净利润的10%比例提取,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比例时,可以不再提取。

    (四)上缴税后利润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在本年度5月底前,向省国资委提交上一年度收益上缴报告,并抄送省财政厅。在省国资委下达《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企业持省国资委开具

    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七条 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股利、红利规定为:

    (一)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股利、红利,是指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中国有股份或出资额应分得的股利或红利,全额上缴。

    (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法》和有关章程的规定确定。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召开前20日,企业应将利润分配预案报省国资委审批。

    (三)上缴股利或红利的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省国资委提交上一年度收益上缴报告,并抄送省财政厅,由省国资委下达《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在公司股利、红利派发之日起20日内,企业持省国资委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股利、红利规定为:

    (一)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股利、红利,是指省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股份或出资额在参股企业中应分得的股利或红利,全额上缴。

    (二)国有参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国有产权代表(董事)在利润分配前以书面形式征求省国资委意见,并按照省国资委批复意见依法在股东会等决策机构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三)上缴股利或红利的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国有产权代表(董事)按照第七条第三款的要求负责监缴完成。

    第九条 省属企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转让收益规定为:

    (一)省属企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是指省属企业的集团公司整体或者部分转让其国有产权、股权在依法扣除有关成本、税费后的净收入,全额上缴。

    (二)上缴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有关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收讫时间,由转让方负责提交合法票据及相关资料,向省国资委提交收益上缴报告,并抄送省财政厅。在省国资委下达《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30日内,企业持省国资委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产权转让收益,适用于前一、二款项。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

    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清算收益规定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清算收益,是指该企业在依法支付各项费用、税款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收入。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清算收益,是指该公司在依法支付各项费用,税款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持有的该公司国有股份比例或者出资额比例所分得的清算收入。

    (三)上缴清算收益,由清算机构依据省国资委的批复方案或股东会(董事会)的确认方案,将其剩余国有实物财产按程序拍卖变现连同现金部分,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负责解缴完成,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省属企业在该收益到位后,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收益上缴报告,并抄送省财政厅。在省国资委下达《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企业持省国资委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收益上缴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企业经营情况和政府分配给企业的资本收益使用情况等,并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因一次性全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缓缴部分国有资本收益的书面报告,报经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可以部分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因重大兼并重组导致现金净流出、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国有资本收益的,由该企业提出书面报告,经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分配使用,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办法所称省属企业资本性投资,是指以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重点企业发展的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

    (一)企业资本金投入;

    (二)购买企业股权;

    (三)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十八条 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改革成本,是指依据政策对改制企业人员安置的资金缺口部分等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为省属企业提供融资,主要是指安排部分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方式为省属企业

    提供融资支持。

    第二十条 办法所称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支出,是指省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收益管理费用。具体包括:

    (一)审计、评估费用;

    (二)清产核资费用;

    (三)咨询、调研、培训费用;

    (四)信息化建设费用;

    (五)征管费用;

    (六)企业负责人流动调节费用;

    (七)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投资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省属企业应按规定向省国资委编报年度使用预算。未列入省国资委国有资本收益年度使用预算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具体编报程序和时间要求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资本性投资支出的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到位后,企业应在30日内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或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根据上缴情况,与考核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相挂钩。

    对来按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按时缴纳,并可按日收取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每年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拖欠、挪用、截留以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依照《公司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在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泄露省属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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