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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土地确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1-03-09 07:43:04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19XX年X月15日,住址: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身份证号:51XX2619XXXX153526。

    被上诉人: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生日期不详,住址: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海子坪村,现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上诉人宅基地房屋。

    因上诉人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家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就承包有某某乡某某村的林地和承包土地2.19亩,2001年2月15日,上诉人将自己家庭承包的林地和土地经村、社同意,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毛某某,并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以下简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茸卡唐社的自留地、责任地及承包的经济林木转包给乙方”等内容。《转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就交给被上诉人耕种。

    其间,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植补款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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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名义领取的。可是,到了2008年的时候,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居然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上的承包土地涉及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该证书上有部分土地不属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为此,上诉人找到了当时的村、社干部,村上告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毛某某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村上错发的,是错误的,是无效的,并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证明》。

    本以为村上出具了证明就没有问题了,谁知道在政府对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时候,毛某某又拿出他那本来源不合法的、无效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原双方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均未果。

    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一直是自己在依法承包经营,虽然自己曾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协议》,约定了“甲方在政策范围内将上述土地、林地永久性转包给乙方”,但这只是转包,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没有改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从没有丧失过。尽管,被上诉人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其取得是不合法的,村上也证明了这个证书是无效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在确权颁证时认为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法诉讼对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司法确认后方能确权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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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显然属于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第七、用益物权纠纷”下的“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又分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等三个四级案由。《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的“十、合同纠纷”项下,又有两个三级案由即“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和“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又有6个四级案由,其中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等。

    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孙佑海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本通》一书第110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释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发生的纠纷”,第252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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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人承包而签订的合同”。

    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土地、林木转包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转包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纠纷又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而是基于这个转包关系,引起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因此,该案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但是,无论属于什么案由,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进入实质的审判。这里涉及的只是案由的选择问题,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依法释明,并根据审理中依法查明的案件具体性质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而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第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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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持有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非政府相关部门所发,而是由村干部错误填写,且已经村委会证实该证是错误发放,是无效的。上诉人并没有因此与任何行政机关产生任何行政争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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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如何的问题,没有就任何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只是上诉人就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提出的诉请。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本案上诉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上诉人并没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的任何言行和主张,本案不是行政争议,这是上诉人在行使民事诉权。因此,本案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来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某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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