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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1-03-07 07:43:39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农村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151号(5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所辖各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支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

    第三条本行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向有利于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农村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的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以及具有较大竞争力和发展潜能的新兴产业倾斜。

    第五条本行相关职能部门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第六条支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约定贷款发放条件、支付方式、接受监督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二章固定资产贷款的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固定资产贷款的对象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经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条固定资产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有要求的,应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符合本行发放贷款的相关条件:

    1、在本行营业网点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户;

    2、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有效的贷款卡;

    3、落实银行认可的担保。

    (九)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固定资产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第九条固定资产贷款包括基本建设贷款、更新改造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等四大类。

    基本建设贷款是指本行为支持以外延扩大再生产,增加固定资产数量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而发放的贷款,其范围包括借款人新建、扩建、改建、恢复、重建的基本建设项目。

    更新改造贷款是指本行为支持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而发放的贷款,其范围包括:支持企事业单位引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发展优质名牌产品,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以及环境污染等。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本行为支持借款人从事房产或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的贷款,其范围包括: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以及土地开发等。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是指本行支持借款人除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而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固定资产贷款的期限

    贷款期限主要根据借款人的项目建设需要、投产后现金流预测、还款能力和信贷资金平衡能力等,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8年,其中:

    (一)基本建设贷款期限一般为3-5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8年,国家大型建设项目贷款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外确定。

    (二)更新改造贷款期限一般为1-3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其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5年以内。

    第十一条利率。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应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不超过1年,且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结息方式

    固定资产贷款一律按季结息。

    第十三条还款方式

    固定资产贷款以中长期贷款形式发放的,应根据项目投资回收期及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分期还款期数及金额,中长期贷款不得整贷整还。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贷款必须有符合总行规定条件的担保(抵押、质押或保证)。

    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押品标准及抵质押率的确定等应符合总行押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本行应当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受益人,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五章固定资产贷款的授信申请、受理与调查第十六条借款人授信申请

    借款人应当向支行提出固定资产贷款的书面授信申请。内容应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以及其他应书面说明的内容,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资料

    主要包括反映借款人基本情况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特许经营许可证、有权机构核准的

    财务报表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二)项目情况资料

    1.项目提出的有关背景材料;

    2.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及年度投资计划文件;

    3.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贷款计划及年度贷款计划文件(指列入国家专项计划以内的);

    4.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批准文件;

    5.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资本金到位情况必须有合法的验资证明并尽可能专户存入本行。

    6.项目各项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许可证件,有关用地、项目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节能减排落实证明,房地产开发应符合房地产企业相关资质要求且“四证”齐全;

    7.项目概算资料、项目前期准备完成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

    8.申请人因本项目与有关单位、部门签订的合同、章程和各种协议、认可书、意向书以及相关设备清单等。

    (三)担保材料

    担保人的证明文件、财务资料、担保的承诺以及有权人同意担保的决议或文件,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等。

    对由地方政府承诺以财政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的,应经同级人大通过决议,由财政建立偿债基金,将偿还到期贷款纳入财政预算。

    (四)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支行受理与尽职调查

    支行受理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后,应安排专人(至少双人)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及初评。达到额度的,总行授信管理部应直接参与支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现场风险评价。

    调查人应对客户提交资料和项目调查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做到尽职调查,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承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

    (一)尽职调查的程序

    1.组建调查小组,确定主调查人;

    2.制订调查工作计划;

    3.调查、收集整理材料;

    4.对资料进行分析、审查,与借款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交谈,现场、实地核查,做出预测与评价;

    5.撰写调查评估报告。

    (二)调查评估(评价)要点

    1.借款人评价,主要包括:借款人概况、经营者素质评价、经济技术实力评价、资产负债分析、资产运用效率评价、盈利能力分析、信用状况评价、发展前景评价等;

    2.项目建设条件评价,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评价、项目实施进程情况评价、工艺技术条件评价、经济规模评价、环境保护以及节能减排评价等;

    3.市场评估,主要包括:市场环境评估、市场竞争能力分析、市场前景评估等;

    4.投资估算和筹资评价,主要包括:投资估算评估、筹资

    评价、项目投资计划评价等;

    5.偿债能力评估,主要包括:项目财务效益预测、在建工程效益评价、借款人综合效益评价等;

    6.贷款风险及效应评价,主要包括:贷款风险定量与定性分析、贷款担保评价、贷款效应评价等;

    7.其他需要调查或评估的事项。

    第六章固定资产贷款授信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八条基本条件审查要点

    (一)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法人资格、资信情况、财务状况是否符合贷款人有关规定的条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是否齐全、项目概况描述是否到位;

    (四)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贷款尽职调查或项目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六)招标和投标、工程监理、保险以及账户管理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七)抵(质)押物的权属关系;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合规风险审查要点

    (一)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法人资格、资信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各类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项目批准文件是否齐全、真实与有效,认真审查项目的合规性;

    (三)贷款尽职调查或项目评估报告是否对风险点进行了充

    分揭露,是否制定了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四)账户监管、支付委托等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所有固定资产贷款均应进行风险评价。风险评价应根据科学、客观、公正、审慎、全面的原则进行,并对与贷款偿还紧密相关的要素进行重点评估,充分揭示项目风险。

    第二十一条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进行基本条件审查和风险评价,按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七章固定资产贷款的用信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支行收到总行授信审结通知单后,客户经理应要求客户在用信前逐项落实审结通知单意见,落实到位后,客户经理方可受理客户用信申请,并提交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

    第二十三条支行应明确用信审核岗(本项目贷款客户经理以外的人员),交叉对贷款条件再确认并签注审核意见。

    贷款条件的再确认主要是依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贷款尽职调查或项目评估报告、审批记录以及贷款承诺函的要求,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财务状况、项目风险以及担保措施等方面再次进行审核。对贷款条件再确认过程中,发现项目有较大变化,有可能加大项目信贷风险时,应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方案报告支行行长。

    第二十四条再确认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支行行长同意后,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并按权限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八章合同签订

    第二十五条合同签订必须坚持面签制度,支行应和借款人

    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是保证贷款的,签订合同及相关协议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客户经理应当参与办理过程。

    第二十六条支行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结息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七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本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支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及时向支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支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本行;

    (四)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支行同意;

    (五)支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六)其他需要借款人做出承诺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支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支行可采取的措施:(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保险相关规定

    支行应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相关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本行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一条合同变更相关规定

    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当事人变更、贷款额度调整、合同展期等。

    原则上合同不允许变更,合同如有变更事项,必须由客户经理受理、审核,并按授信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变更必须经总行合规管理部或总行法律顾问审核。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计结息方式;

    (二)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并明确约定贷款、还款的账户以及对账户的监控措施;

    (三)贷款资金支付接受本行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包括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标准、贷款发放与支付申请时应提供的资料等;

    (四)提款条件,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合同担保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支行应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手续,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时按规定手续或程序办理相关登记。

    对由地方政府承诺以财务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的,应经同级人大通过决议,由财政建立偿债基金,将偿还到期贷款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当事人变更、调整年度用款计划、合同展期、调整年度还款计划等。变更合同应经总行批准。

    第九章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四条支行应按本行《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与支付操作流程(试行)》的规定,设立或明确独立的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三十五条支行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七条支行应通过本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本行受托支付是指支行根据借款人书面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支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三十八条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其他贷款资金支付是否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由支行与借款人共同商定。

    第三十九条采用本行受托支付的,支行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经审批同意后,支行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当天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工作,确因客观原因在贷款发放当天不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贷款人应及时完成受托支付。

    第四十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支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与支付过程中,支行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及同比例的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四十二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各支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银行受托支付。

    第十章贷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支行应在贷后15个工作日内首次到户检查,此后至少按季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测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支行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在项目建设期间,贷后管理应对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和使用进度、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工程建设质量等事项重点关注。

    在项目经营期间,贷后管理应对项目的生产经营、项目资产的维护、项目产品市场的变化、新政策的不利影响等事项重点关注,并通过对借款人经营现金流的分析判断其实际经营情况。

    合同约定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后管理还应检查借款人进入还款准备金账户的收入现金流比例以及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是否符合约定。

    第四十四条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借款人申请追加贷款的,应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经本行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后,由本行决定是否追加贷款。

    第四十五条本行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四十六条本行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支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各支行应按总行不良贷款监测考核制度要求进行清收保全,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本行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四十九条除日常贷后跟踪管理和信贷检查后,本行应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或评价。

    第十一章项目融资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项目融资是指符合特定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特定条件包括: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五十一条对于融资结构复杂、采用新型技术的项目融资,在项目评估和执行过程中,可以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

    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十二条项目融资的风险评价,应当符合以下原则要求:

    (一)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二)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五十三条项目融资应要求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风险:(一)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二)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五十四条对于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大的项目融资,本行认为有必要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将持有的项目法人股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确定股权质押率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可变现性、项目建成风险等因素。当股权质押与项目资产抵押共存时,原则上不应计入

    股权的担保价值。

    第五十五条同一笔项目融资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按照风险收益匹配原则设定不同的贷款利率方式和利率水平。

    第五十六条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时,本行认为有必要准确掌握项目实际造价、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相关情况并将其作为贷款支付条件的,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独立中介机构可以是监理公司、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公司、质量监督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采用银团方式,由支行向总行申报牵头组团或参与。

    第五十八条项目融资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第五十九条贷后管理时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贷后管理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条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项目融资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出现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罚:

    (一)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借款人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二)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违法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四)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发放贷款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未按本细则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八)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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