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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时间:2021-03-26 11:27:58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例: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三十九店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购进药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三十九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查阅其购进单据时,发现一张“河南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4日从上述企业购进瑞格列奈片3盒、诺和灵30R3盒、氯诺昔康分散片10盒,共计货值金额378.0元;同时附有诺和灵的冷链运输记录。我执法人员感觉单据上的出库章、打印项目等内容可疑,要求当事人提供货企业的资质,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仅能提供业务员张娜的手机号(180********),且现场在该店计算机系统中未查询到上述三种药品的购销存记录,现场也无上述药品。为核实单据真假,我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河南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函协查,4月11日我局收到郑州市管城区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显示上述单据不是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张娜也不是该公司业余员,该企业从未与当事人有业务往来。

    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对该案于2016年4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由曲婷婷、刘冰负责调查处理此案。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购进上述药品时未查验留存供货单位及业务员的资质,也无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的业务员电话也无法接通。截至3月25日上述3种药品已

    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分别为:瑞格列奈片59.0元/盒、诺和灵30R59.0元/盒、氯诺昔康分散片13.0元/盒。上述药品共计货值金额378.0元,违法所得484.0元。

    适用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五)多次实施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重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十二)不能提供法定应建立或保存的购进、生产、销售记录或检验报告、资质证明等资料,使违法生产、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综合以上情况,决定给予以下从重处罚:

    处理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捌拾肆元(484.0元);

    2、处购进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贰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代表性在于日常的监督监管中经常遇到的药品经营单位从无资质的个人处购进药品问题,反映了经营单位存在侥幸心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城)食药监药罚[2016]004号当事人: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三十九店

    地址(住址):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6号邮编:253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鲁CB5340150 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号:08176042-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琪性别:女职务:企业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6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三十九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查阅其购进单据时,发现一张“河南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4日从上述企业购进瑞格列奈片3盒、诺和灵30R3盒、氯诺昔康分散片10盒,共计货值金额378.0元;同时附有诺和灵的冷链运输记录。我执法人员感觉单据上的出库章、打印项目等内容可疑,要求当事人提供货企业的资质,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仅能提供业务员张娜的手机号(180********),且现场在该店计算机系统中未查询到上述三种药品的购销存记录,现场也无上述药品。为核实单据真假,我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河南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函协查,4月11日我局收到郑州市管

    城区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显示上述单据不是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张娜也不是该公司业余员,该企业从未与当事人有业务往来。

    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对该案于2016年4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由曲婷婷、刘冰负责调查处理此案。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购进上述药品时未查验留存供货单位及业务员的资质,也无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的业务员电话也无法接通。截至3月25日上述3种药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分别为:瑞格列奈片59.0元/盒、诺和灵30R59.0元/盒、氯诺昔康分散片13.0元/盒。上述药品共计货值金额378.0元,违法所得484.0元。

    调查完毕后我局于2016年4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德城)食药监药罚告[2016]004号},当事人对我单位处罚意见无异议,当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

    相关证据:

    1、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三十九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王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销售单、冷链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购进药品的种类、数量和销售情况。

    4、我局协查函及郑州市管城区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2015年7月3日因存在违法行为被我局处罚过,同时又不能提供应建立和保存的购进、销售记录、供货者资质证明等资料,使违法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五)多次实施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重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十二)不能提供法定应建立或保存的购进、生产、销售记录或检验报告、资质证明等资料,使违法生产、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综合以上情况,决定给予以下从重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捌拾肆元(484.0元);

    2、处购进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贰元(1512.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陆元(1996.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德州市各银行营业网点

    缴纳罚没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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