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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时间:2020-10-08 08:03:59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海南省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2017年全面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本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本省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操作平台,是全省统一的涉企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工作平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本省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

    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统计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企业统计年报除外)。

    公示系统是由面向公众的统一公示平台、面向各级机关的协同监管平台构成,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统一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和小微企业扶持信息公示等公示查询功能;协同监管平台实现行政许可“双告知”信息推送、信用公示、简易注销、双随机抽查、联合惩戒、无照无证监管、信息共享等信息归集共享功能。

    公示系统部署于省、市(县)级。

    第四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规划,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的有关工作。

    省工商局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和加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系统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公示系统归集公示信息。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公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息质量。

    第七条省工商局应将企业信用信息向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汇聚,各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履职需要从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指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简易注销。指满足简易注销情形的企业通过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告期为45日。登记机关应当同时通过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

    (五)双随机抽查。指双随机抽查过程中产生,与企业信用信息有关的检查信息。

    (六)联合惩戒。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单(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七)无照无证监管。指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取得许可且从事经营活动的信息,各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信息。

    (八)小微企业扶持信息。指小微企业扶持政策信息、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八条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进行共享信息交换,一是使用省级信息系统的,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信

    息, 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接到信息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台。二是市县政府职能部门自建信息系统的,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市县节点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接到信息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台。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第九条省工商局负责将涉及本省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省工商局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

    第十条省工商局根据《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向协同监管平台归集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不予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法律法规等对信息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各级机关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切实履行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精准推送至协同监管平台,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登录协同监管平台,关注或查询“许可双告知”信息,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向协同监管平台和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即时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机关要及时通过公示系统推送和接收联合惩戒信息,并在市场监管、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授予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联合惩戒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运行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经办人,负责领导、指导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有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应当引导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八条省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负责公示系统的系统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系统安全,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在省级各部门及各市县工商局的使用授权,各市县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在市、县级政府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二十条省工商局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公示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信息提供部门确实无法自行更正的,由信息提供部门通过协同监管平台运维系统在线提交问题处理申请,协同监管平台运维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政府部门落实公示系统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

    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公示,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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