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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选刑法学博士论文大全 刑法学博士点

    时间:2019-02-17 12:03:09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犯罪,是指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精选刑法学博士论文大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精选刑法学博士论文大全篇1

      浅析犯罪构成理论的若干思考

      一、引言

      犯罪构成理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最强有力的支撑方面,没有清楚的犯罪构成理论,就不可能有清楚的犯罪,也就更不可能有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基础。由此可见,犯罪构成理论之于刑法学的重要性。然而,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争论自首次提出就一直不断,到如今我们国内也是派别林立。那么,到底该如何对待纷繁复杂的犯罪构成理论现状呢?到底该如何充分发挥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来促进犯罪构成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使其能为罪刑法定打好坚实的落实基础呢?初生牛犊不怕虎,本人就借本文阐述一下本人作为刑法学界之菜鸟中的菜鸟,就个人所思所想,以及结合了一些名家言论,所作出的大胆思考与探索。

      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概述

      1.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犯罪构成要件观念的渊薮是中世纪的意大利纠问手续中的“犯罪的确证”(constare de delicti )概念,其在被德国克莱因(E·F.Klein)翻译成Tatbestanf时只有诉讼法意义,而将其赋予实体法意义的则是斯鸠别尔(C·C·Stübel)和费尔巴哈(P·V·Feuerbach )。虽然,他们在19世纪初就明确地把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上的概念来使用,但是,直到20世纪后,经过贝林格(Beling)、麦耶尔(M·E·Mayer )和麦茨格尔(Mezger)等人的不断努力,才将构成要件从刑法各论的概念中抽象出来发展为总论的理论体系的基干。贝林格早期提出,六要件说:(1)行为;(2)行为符合构成要件;(3)行为是违法的;(4)行为是有责的;(5)行为有相应处罚的规定;(6)行为具备处罚的条件。到了晚年,贝林格的观点一方面旨在建立犯罪体系,另一方面意欲维护罪刑法定原则。麦耶尔在贝林格的理论基础上发展出了三要件说: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该当性)、违法性、归责性(或有责性)。麦茨格尔则在麦耶尔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构成要件是刑法对可罚的违法行为所作的类型性的记述,它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该观点后来成为通说,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理论通说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2.苏联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苏联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通说为,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乃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苏联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通说的特点主要有三点:“第一点,认为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点,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第三点,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具备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3.中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有人认为“形形色色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求不一样,但所有具体要件,都可归属于以上四个方面。”但是,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其他学者却提出了以下学说“‘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行为要件与行为主体要件;‘三要件说’认为是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或者认为是主体、危害行为与客体;‘五要件说’认为共同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也就是说,“在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作为教科书,都采取‘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说完美无缺,理论上仍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进行研究。”

      三、思考

      “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换言之,也就是我认为我们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要像张明楷教授所说的:“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以具体要件为基础,以有利于认定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为原则,同时应照顾到刑法理论的体系性与协调性。”具体言之,就是要贯彻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的精神,如: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性等;就是要顺应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设潮流,即把与理论体系建设要求相抵牾的大胆进行舍弃、更新;还要明确刑法的根本目的与实质目的,因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的双重要求就是利于最广大的(其中绝大多数还是知识水平并不高的)人民群众。

      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能够最大程度的适用、最大程度的能被国家主体(其中绝大多数还是知识水平不高的)人民群众所易于接受。虽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有很多积极的探索,例如:有学者强调“客体与客体要件,主体与主体要件不是等同概念;客观要件与客观方面、主观要件与主观方面也不应是等同的含义。”并且,我也比较认同该学者的观点,认为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探索与研究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与赞赏的。但是,如果以此为指导理论的话,我认为其将难以被人民群众接受,因为其太过于难以被人民群众理解。是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高度抽象的理论,可是如果无法应用,那么其岂不是乌托邦?“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要能够精通它、应用它,精通的目的全在于应用。”我们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孜孜不倦的探索与研究不也就是为了精通它,以来达到应用的目标么?

      所以,要而言之,我们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可以也要有不同的见解,大胆的创新与实践,只是作为真正指导性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要符合实用性原则(不是实用性至上原则)。

      四、总结

      首先,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定要基于中国真实、复杂的社会状况条件。绝不能脱离国情,盲目探索与创新;要借鉴他人的优秀理论成果,但绝不能一味照搬。马克思和恩格斯就曾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江必新也认为,“法治所蕴含的从人类日常生活和历史实践中所积累出来的智识、思维、价值、信仰、模式、程序,深远而现实地影响着每一个人的生命和生活,左右着每一个国度以及民族的盛衰和荣辱......”

      其次,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要遵循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因为,不管是宪法学上的核心“限制国家权力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还是民法学上所认为的“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都佐证了刑法学上必须也要遵循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原则。

      最后,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定要具有逻辑性。简单而言,就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探索与研究当中,要自觉的像“西方人那样应用逻辑分析方法的意识和手段。”毕竟,“条理乃法之精神,法之条理变,则法亦变。”因而,我们对待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不得不一定要慎之又慎,不得不一定要富有强大的逻辑性。

      精选刑法学博士论文大全篇2

      试析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五性

      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关键是准确的认定什么是商业秘密。

      刑法第219条第三款给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概括起来具有秘密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信息性五个基本特征。

      所谓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意味着该商业秘密知悉的范围限定为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如果属于公众周知或公用的通用技术和经营信息等,就不是秘密。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

      所谓的经济利益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使权利人具有了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竟争优势。

      所谓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合于使用,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

      所谓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也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被窃用,必然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该秘密,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使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这个商业秘密也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保密的程度,只要权利人对有关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有效保密措施,即可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所谓的信息性,是指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但不是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工商活动中(包括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在内)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与工商活动无关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除了上述几个基本特征之外,商业秘密还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商业秘密的取得无论是自行开发、自行研制,还是受让、继承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合法性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重大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只有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对于何谓“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损失,目前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认为,与传统的侵犯有形财产犯罪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机械地等同于无形财产本身的价值,权利人账目上的损失,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价值包括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成本价值即是权利人研发或获得该项商业秘密所支付的直接和间接的费用,而市场价值是指该商业秘密进入生产,流通领域后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具体表现为权利人直接使用带来的使用收益价值和允许他人使用带来的许可转让价值等。这两种价值减损的大小用经济指标予以衡量,即刑法所规定的“损失”,同时,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并结合商业秘密的开发投入,成熟程度,商业秘密价值,是否可以重复利用,使用和转让,利用周期,相关市场竞争,前景预期的不同情况综合认定。

      三、相关司法解释

      《侵犯商业秘密案证明标准司法指南》中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犯罪嫌疑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犯罪嫌疑入主观故意的证明,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证明有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举证责任举证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利于己的辩解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控方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推定。

      所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过程中,都应当遵循证明犯罪嫌疑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因果关系。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则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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