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公司委托审计管理制度(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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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制〔2005〕104号
关于印发〈〈中国XX集团公司委托
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集团公司各分支机构、子公司,各直属企业:
为加强集团公司委托审计业务的管理,确保委托审计工 作质虽,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 办法》、《中国XX集团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中国XX集团公司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XX集团公司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二O O五年六月三十H
主题词:集团公司 委托 审计 办法 通知
中国xx集团公司总经理工作部 2005 年6月30日印发
附件:
中国xx集团公司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委托审计业务的管理,确保委托审计工作质防范审计风 险,根据《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xx集
团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集团公司及各分公司、 子公司、各基层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归口管理,并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以下审计业务:
(一) 经济责任审计;
(二) 工程造价及竣工决算审计;
(三) 企业例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 门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 务、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第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的选定,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大中型建设工程造价 审计和有特殊要求的审计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选定;
(二) 其他审计项目,由内部审计部门在审查资格资质, 比质虽、比信誉、比服务的基础上,初选两个以上的社会审 计机构,报企业招投标领导小组选定。
第六条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
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 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 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虽控制制度;
(三) 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 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 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 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七条承办大型基建工程造价审计的造价咨询公司, 应当具有国家建设部门认可的甲级资质。
第八条社会审计机构一经选定,委托与受托双方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遵循。
第九条 委托方的确定,执行《中国 xx集团公司建设项 目审计办法》、《中国xx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办 法》、《中国xx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独立审计原则,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 认真组织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审计部在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中履行 以下职责:
(一) 负责社会审计机构选定的有关组织工作;
(二) 负责督促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 开展审计工作,全面履行委托审计协议,按时完成受托审计
(三) 对集团公司直接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 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四) 对所属企业委托审计项目进行抽审,以评估其审 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分公司、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在委托审计管 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社会审计机构选定的有关组织工作;
(二) 负责督促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 开展审计工作,全面履行委托审计协议,按时完成受托审计 业务;
(三) 对本企业直接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落 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四) 对所管理和所属企业委托审计项目进行抽审,以 评估其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五) 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 告。
第十三条 基层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在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社会审计机构选定的有关组织工作;
(二) 负责督促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 开展审计工作,全面履行委托审计协议,按时完成受托审计
(三) 对本企业直接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落 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四) 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 告。
第十四条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未能正确有效履行委托协 议规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终止委托协议, 拒付委托审计费用。
(一) 串通被审计单位,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给委托 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 违反执业操守,泄漏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 擅自将受托业务再委托给第三方的;
(四) 审计结论存在重大误差的;
(五) 因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计任务的。
第十五条 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除追究其相应责任外,委托方要向上级单位报告,同时建议 社会审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对其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凡被通 报的社会审计机构,自通报之日起 5年内,不得在集团公司
系统受托办理审计业务。
第十六条审计结束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 审计报告和审计底稿等相关资料。社会审计机构应保守委托 方及被审计对象的秘密,不得在委托方主持的场所之外使用 委托审计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支持内部审计部门做好对委
托审计业务工作的监督;同时积极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企业应当根据委托审计业务的内容和性 质,建立健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委托程序和方法、质虽监 督机制和后续审计与检查制度。防止在审计质虽、审计资质 和审计的独立、客观、公正性等方面缺乏合法、有效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