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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技术规章:018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1-03-24 12:14:57 来源:勤学考试网 本文已影响 勤学考试网手机站

    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

    附件:1. 铁路军事运输总计划表

    2.铁路军事运输计划摘录

    3.军运任务通知书

    4.铁路军事运输综合簿

    5.军事运输装车登记簿

    6.铁路军运费后付凭证

    7.军运现付证明

    8.军运后付货票

    9.军运票据封套

    10.代客车备品清单

    11.供应通报

    12.准乘旅客列车证明

    13.军运事故速报

    14.军运事故报告表

    15.军事代表、军运员臂章样式

    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军事运输管理,保障国防 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运输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运营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合资铁路的军事运输,以及办理军事运输的单位。

    第三条 铁路军事运输应当坚持为国防建设服务、为部队服务的宗旨,遵循统一计划、分级组织,归口管理、集中指挥,优先运输、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铁道部运输局和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铁路的军事运输工作;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主管本区内的铁路军事运输工作;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承办局管内的铁路军事运输工作。

    第五条 铁路军事运输是国家指令性运输。加强铁路军事运输组织、开展优质服务、强化 安全管理、不断提 高铁路军事运输的质量和效率,是铁路部门、有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驻铁路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尽的义务和共同的职责。各单位应当统一领导,科学管理,严密组织,密切配合,迅速、准确、 安全、保密、经济地完成铁路军事运输任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铁道部运输局在铁路军事运输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全军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部署下达铁路军事运输任务;

    (二)掌握全国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实际装车总数及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大批部队输送、总部审批的特殊运输、使用客车或者特种车辆跨局运输的计划安排和实施情况;

    (三)组织指导全国铁路军事运输安全工作;

    (四)协调解决铁路军事运输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铁路局在铁路军事运输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及下达管内铁路军事运输任务,组织落实铁路军事运输计划;

    (二)掌握管内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实际装车总数和进度,特殊运输和重点运输的装卸载及运行情况,一般运输的装载与完成情况;

    (三)负责铁路军事运输所需车辆选扣、整备及军运备品调拨回收;

    (四)负责管内铁路军事运输安全工作;

    (五)处理管内铁路军事运输中的有关问题;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铁路车站(段)承担本站(段)铁路军事运输装卸载有关组织工作,挂运作业的准备与实施,选扣、整备铁路车辆,调拨回收军运备品,处理现场有关问题,负责本站(段)铁路军事运输安全工作,掌握本站(段)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完成进度。

    设有调度机构的地方铁路公司、合资铁路公司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在铁路军事运输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全军铁路军事运输计划,提交铁道部运输局;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下达铁路军事运输计划,承办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变更;

    (三)组织指导全军铁路军事运输工作;

    (四)掌管全军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实际装车总数和进度,总部审批的特殊运输计划、团以上部队输送计划的安排及实施情况,铁路军事运输安全情况;

    (五)协调解决铁路军事运输中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在铁路军事运输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上报本区铁路军事运输计划;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下达铁路军事运输计划,承办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变更;

    (三)组织指导本区铁路军事运输工作;

    (四)掌管本区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实际装车总数和进度,特殊运输计划、团以上部队输送计划的安排及实施情况,本区铁路军事运输安全情况;

    (五)协调解决本区铁路军事运输中的有关问题;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在铁路军事运输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管理管内铁路军事运输计划;

    (二)组织铁路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实施铁路军事运输;

    (三)掌管管内铁路军事运输中特殊运输和重点运输的装卸载及运行情况,一般运输的装载及完成情况,管内铁路军事运输实际装车数及请求车兑现情况,选扣、整备铁路车辆及调拨军运备品情况;

    (四)组织铁路军事运输途中的人员饮食供应;

    (五)监督检查管内铁路军事运输安全工作;

    (六)统计、上报管内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完成情况;

    (七)协调处理军事运输中的有关问题;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主要负责检查指导铁路军事运输装卸载作业,掌握铁路车辆选扣、整备、挂运和军运备品调拨、铁路军事运输安全等情况,组织实施铁路军事运输的人员饮食供应,处理现场有关问题。

    驻在设有调度机构的地方铁路公司、合资铁路公司的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履行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职责。

    第三章 运输范围与等级

    第十一条 人员铁路军事运输包括下列范围:

    (一)执行作战、战备、训练、演习、调防、国防科研、抢险救灾、国防 施工和生产等任务的部(分)队;

    (二)军队机关、院校、医院、科研院所、仓库、在编工厂搬迁的人员和随军家属;

    (三)后送的伤病员,遣送的战俘;

    (四)补退的兵员;

    (五)军队院校毕业分配、实习的学员;

    (六)参加军事行动的民兵、民工;

    (七)符合乘坐铁路公务车条件的军队人员;

    (八)军级以上单位批准执行其他军事任务的团体人员。

    第十二条 装备物资铁路军事运输包括下列范围:

    (一)作战、战备、训练、演习、调防、抢险救灾的装备物资;

    (二)军队机关、院校、医院、科研院所、仓库和在编工厂等单位搬迁的装备物资;

    (三)进出口、补给、调拨、入库、修理和上缴的军用装备物资;

    (四)国防科研、试验的装备物资;

    (五)军队干部转业(复员)、离休、退休和调动的搬家物资;

    (六)军队的战利品、慰问品和展览品;

    (七)修建军事设施的建筑材料和维修军事装备的器材;

    (八)军队工厂、军办农场用于军工生产和军需生产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地方工厂为军队加工或者改装的装备、器材及其所需原材料;

    (九)保障部队生活的农副产品;

    (十)在编的军马、军犬;

    (十一)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批准运输的其他军用物资。

    第十三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照任务性质、保密要求和装备物资特性,分为特殊运输、重点运输和一般运输。

    第四章 运输计划

    第十四条 铁路军事运输实行月份计划管理制度。

    提计划单位应当按月提报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特殊情况也可以提报临时铁路军事运输计划。

    第十五条 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下达执行。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应当批给军运号码,符合后付运费规定范围的批给付费号码。军运号码和付费号码,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统一编制。

    军运号码分为人员军运号码和物资军运号码,人员与携行的装备物资同时运输时,使用人员军运号码。一个军运号码作为一批运输,应当一次装运。特殊情况需要分批装运的,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批准后通报铁道部运输局,其他运输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批准后,按照职能分工上报备案,分批装运后应当使用同一军运号码并缀以A、B、C……字样。

    第十七条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汇总全军月份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填写“铁路军事运输总计划表”,于计划审批当月14日前提交铁道部运输局。其中,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审批的特殊运输计划和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审批的团以上部队铁路输送轮廓计划,于计划审批当月24日前提交铁道部运输局。

    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每月18日前,按照到达局别向驻在铁路局提交下月管内铁路军事运输装车计划数,于每月21日前提交“铁路军事运输计划摘录”。

    第十八条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其批准的铁路军事运输计划下达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每月24日前,将铁路军事运输计划下达所属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

    铁道部运输局应当于每月19日前,将铁路军事运输装车计划数下达有关铁路局。铁路局应当于每月24日前,将下月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有关内容下达装载站。

    第十九条 临时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提交和下达,按照月份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提交和下达程序,以电话、传真等形式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铁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变更,必须由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审批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准,逐级下达至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以“军运任务通知书”形式提交铁路局,由铁路局下达至有关车站(段)。其中,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的变更,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应当通报铁道部运输局;一般运输计划需要在途中变更卸载站的,按照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月份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应当在当月完成,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至上月或者延续至下月实施的,必须经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审批部门批准,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以“军运任务通知书”形式通知铁路局,铁路局和装载站应当在运输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五章 承运与装载

    第二十二条 有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驻铁路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铁路部门应当会同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在铁路军事运输实施前,按照突出重点、优先安排、均衡运输的原则,制定装运方案。

    装运方案包括装载日期、时间、顺序和列车编组,车辆选扣、整备、送空的安排,装卸站台、线路、场地的选择,夜间照明设施、加固器材、装卸用具的准备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一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的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其运行径路、列车编组、发运日期和运行时刻,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会同铁道部运输局确定。按照二级、三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并开行军用列车的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其运行径路、发运日期和运行时刻,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商铁路局确定,并于发运的5日前逐级上报至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铁道部运输局,由铁道部运输局以调度命令形式下达。按照三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的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的零星车辆,其装载日期,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商铁路局确定,并由铁路局于发运的3日前报铁道部运输局。

    第二十四条 跨军区输送大批部队或者参加作战、紧急战备行动的部队,其进度、时限和车辆准备等,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商铁道部运输局确定,分别下达有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和铁路局;军区范围内输送团以上部队或者参加作战、紧急战备行动的部队,其进度、时限由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协调安排,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会同铁路局组织实施。

    铁路输送部队人员应当尽量安排客车;铁路车辆使用数量较大的,可以提前选扣、备用;铁路局管内空车不足的,报请铁道部运输局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大宗物资铁路军事运输,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应当会同装载站于装载旬的6日前拟定旬别装载计划,由装载站报告铁路局;铁路局会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确定后纳入铁路局旬装载方案,并下达装载站;装载站于装载旬的3日前通知装备物资发送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入伍新兵的铁路运输和全列使用客车跨铁路局的人员运输,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会同铁道部运输局统一安排。

    在旅客列车中留席或者加挂客车和铁路局管内全列使用客车的人员运输,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和铁路局商定,并及时通知乘车部队。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铁路毒品车、滑油罐车、长大货物车、行李车、发电车等特种车辆和其他专及车辆的,乘车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于装载的10日前向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提出,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商铁路局和有关铁路专业运输公司安排,并通知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

    第二十八条 军用超限装备运输,由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和铁路车站(段)会同装备物资发送单位,提前测量超限装备尺寸、制定装载加固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于装载的8日前以电报形式提出装运请示;铁道部运输局或者铁路局应当确定超限等级和运行条件,按照权限及时以电报形式批复。其中,对具备“不限速运行、不禁止会车”条件的超限装备,电报批复中应当注明“准挂直通”字样。

    第二十九条 部队租用铁路车辆在铁路车站组织输送乘行训练的,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商铁路局确定训练起止日期、使用线路和站台、所需车种车数和军运备品等。其中,需要组织运行训练的,还应当确定运行线路和运行时刻;训练中需要封闭线路的,铁路局应当以电报或者调度命令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条 铁路车站应当凭乘车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提交的“铁路军运费后付凭证”或者“军运现付证明”受理铁路军事运输。

    第三十一条 请求车手续由乘车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于装车的3日前,到装载站货运部门(单独使用客车或者自备客车的到 客运部门)办理。其中,按照一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的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直接到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办理。

    办理“后付”运输的请求车手续,应当提交“铁路军运费后付凭证”(未列入《超限的特种装备装运办法》的超限装备运输还应当提交“托运超限货物说明书”,挂运自备车辆的还应当提交铁路车辆部门出具的车辆技术状态合格证明);办理“现付”运输的请求车手续,应当提交“军运现付证明”,物资运输还应当填写货物运单。

    铁路运输货物需要托运人提供有关货物状况证明文件的规定不适用于铁路军事运输,但军队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必须保证所运输的装备物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装载站办理承运手续,应当按照规定核查“铁路军运费后付凭证”、“军运现付证明”、货物运单等有关证明,并与铁路局军(特)调核对军运号码和付费号码,无误后优先安排,不得拒绝受理或者积压不报。

    装载站应当会同乘车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商定具体装(乘)载日期、时间、地点等,于装(乘)载的前1日11时前向铁路局报告次日请求车计划(主要包括军运号码、车种车数),一般运输还应当增报卸载站站名。

    第三十三条 制定铁路军事运输日装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铁路局接到装载站次日请求车计划后,应当与月份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和装运方案核对,于每日12时前会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确定次日军事运输装载计划,并编制配车、挂运计划;

    (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提出的特殊运输、人员的重点运输、整列物资运输的装载计划,由铁路局直接纳入次日装载计划,已经确定在旅客列车中加挂、留席或者换挂中转的,纳入客运日班计划;

    (三)未纳入日装载计划的紧急装车,由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及时安排;

    (四)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将次日装载计划,于装载的前1日15时前分别下达装载站和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

    (五)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将次日装载计划的军运号码、车种车数于装载的前1日17时前报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六)铁路局和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将次日装载计划的军运号码、车种车数于装载的前1日18时前,分别报铁道部运输局和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铁路军事运输中的特殊运输、重点运输,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受铁路停装和限装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铁路局应当根据日装载计划按时配送空车;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应当及时装(乘)载。需要变更日装载计划的,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装(乘)载当日5时前作出调整,分别下达装载站和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并按照职能分工逐级上报。

    第三十五条 铁路车站(段)选扣的军用车辆,应当技术状况良好、定检合格、清扫干净,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入军用列车(车组)的客车,应当设备齐全、整洁卫生,具备照明和取暖、降温条件;

    (二)运送人员的棚车(以下简称代客车),应当有“人”标记,门窗良好、不漏雨,冬季可以安装火炉,并经过严格消毒;

    (三)装运履带式、轮式装备的平车,车型应当符合规定,地板良好,手闸、端侧板收放自如;

    (四)装运军用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规则》的规定;

    (五)装运动物、食品及药品的棚车,必须经过清洗并严格消毒。

    选扣的军用车辆,在使用前应当由铁路局组织车站、车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进行整备。主要负责清洗、消毒和安装代客车备品。整备结束后必须登记、签名盖章,并对代客车加锁施封。

    装(乘)载前,乘车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应当会同装载站对铁路车辆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装(乘)载条件的,由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组织修理或者调换。

    第三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所需装卸用具、临时站台、加固捆绑器材、客车卧具、代客车备品和燃料等,制定有装运方案的,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根据装运方案通知铁路局;未制定装运方案的,由装载站向铁路局提出,铁路局组织调拨。

    人员运输使用的代客车备品,由装载站填写“代客车备品清单”,经乘车部队签字后,作为向卸载站交接的凭据。铁路部门提供的临时站台和装载用具,用后由装载站收回。

    新研制的装载加固捆绑器材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有关试验,试验合格后,由铁路局与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提出使用申请,并报经铁道部运输局和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铁路军事运输装载,必须严格按照《铁路军事运输装载标准》执行;无定型装载方案的,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应当提前拟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装载。

    武器、弹药、车辆、器材等重要装备物资,应当由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组织装载和加固,铁路部门给予协助与指导(特种自备车的装载除外);其他装备物资,装载站可以根据装备物资发送单位的委托组织装载。装载现场的军事代表应当指导和督促、检查,协调解决装载中发生的问题。

    装备物资装载必须摆放平稳、堆码整齐,不超载、不偏载,不偏重、不集重,装载后的总重心投影应当位于车地板纵、横中心线的交叉点上。重心必须偏离的,横向偏离量不超过100毫米,超过的必须采取配重措施;纵向偏离的,铁路车辆每个转向架所承受的重量不超过车辆容许载重量的1/2,且两个转向架承受的重量之差不大于10吨。

    第三十八条 装载站、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装备物资装载和加固状况进行检查,对装载后的超限装备进行复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理或者重装。同一车站同时装载两批以上不同到站的装备物资,装载站应当于每批装备物资装载后,及时与装备物资发送单位核对装备物资的到站或者去向,有押运人员的还应当与押运人员核对。

    在专用线内装载的,装备物资装载加固状况的检查和到站或者去向的核对,按照专用线管理单位与接轨车站的运输协议办理。

    第三十九条 装载站对禁止溜放、停止制动的车辆和装载特种装备、特种材料、精密仪器及科学尖端保密产品等(在相应票据上标记警示标志“W”)的车辆,应当插放相应的警示标牌;对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铁路车辆,应当通知车辆部门关闭车辆自动制动机的截断塞门(以下简称“关门车”);对超限装备,应当填写“超限货物运输记录”(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除外)。

    第四十条 装载军用装备物资的棚车、冷藏车、毒品车和罐车,不派押运人员的,应当在装载后及时施封。其中,在装载站装载的,由装载单位施封;在专用线装载的,按照专用线管理单位与接轨车站签订的协议施封。

    第四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的计费付费,按照《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办理。

    铁路军事运输付费分为“后付”和“现付”。按“后付”办理的铁路军事运输,运费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或者由其指定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按照规定与铁道部或者铁路局统一结算;按“现付”办理的铁路军事运输,运费由乘车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直接与装载站结算。

    第四十二条 装备物资发送单位发送装备物资,可以自愿参加铁路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其费用自理。装载站不得强制办理或者提出变相要求。

    第四十三条 铁路军事运输票据,按照《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要求填制。

    使用客车(含自备客车,下同)、代客车的“后付”运输填写代用客票,乘坐旅客列车的“现付”运输购买客票;使用货车的“后付”运输填写军运后付货票,“现付”运输填写货票。

    按照一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的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运输,不填制货票。

    第四十四条 装载站应当按照一票一封的要求,将特殊运输和重点运输的代用客票、军运后付货票装入封套密封;开行军用列车输送部队的,可以将同一军运号码的代用客票和军运后付货票装入一个封套密封,途中分批时,组织分批的车站应当将相应票据分开装入封套重新密封;使用罐车运输油料的,应当将装备物资发送单位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和油料化验单,连同货票装入封套密封。

    第四十五条 按照整车办理的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特种装备、精密仪器、武器、弹药、车辆、军需被装、军马(犬)、国防科学试验用动物、火箭(导弹)推进剂、特种核材料及其专用设备、毒害品、搬家物资、加装或者分卸物资等,应当派人押运。

    一批运输,按照最少2 人、最多1车1人派出押运人员。由准轨铁路装载进入米轨铁路卸载的,按照米轨铁路所需车辆数确定押运人员数量。运输途中有加装或者分卸的,每次加装或者分卸增派1人。需要另外增派押运人员的,必须经驻铁路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同意。

    装载站应当为押运人员开具押运证明,押运人员可以免费乘坐所押运的车辆;铁路车站(段)应当为押运人员提供方便。所押运车辆不适合乘坐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商铁路部门解决。

    第四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装载情况,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有关规定上报和通报。

    装载站于每批装备物资装载后,将军运号码、车种车数、装载开始与结束时间报铁路局(开行军用列车输送部队的增报列车换长和重量,铁水路联(接)运的增报装载实际吨数),铁路局分别于每日6时、18时提供给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每日20时前,将当日管内铁路军事运输装车总数和每批运输的军运号码、发站、到站、车种车数,报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铁路局和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于每日21时前,将当日本局(本区)铁路军事运输装车总数和每批运输的军运号码、发站、到站、车种车数,分别报铁道部运输局、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援外的军事后勤物资,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于装载当日将军运号码、装载车数和吨数直接通报口岸站所在地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铁水路联(接)运的装备物资,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于装载当日将军运号码、装载车数和吨数直接通报换装站(港)所在地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换装站(港)所在地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及时通报驻装船港(航)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开行一列军用列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客车10至18辆或者代客车20至36辆(客车与代客车混编时1辆客车按2辆代客车计算);

    (二)人员车与物资车混编的20辆以上(运送特种部队、分队的为15辆以上),但列车换长不得超过55.0、总重量不得超过2500吨;

    (三)物资车40辆以上,但列车换长不得超过列车运行区段换长和牵引定数的规定。

    不满足前款规定列车编组辆数条件需要开行军用列车,或者军用列车换长、重量超过前款第(二)项规定但不超过列车运行区段换长和牵引定数,在铁路局管内的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铁路局商定;跨及两个铁路局的由有关铁路局商定;跨及三个以上铁路局的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与铁道部运输局商定。

    第四十八条 军用列车等级,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确定。其中,全列使用客车的军用列车,按照快速旅客列车办理(空车时除外);执行作战、紧急战备、抢险救灾或者其他重要任务的军事运输,应当提高军用列车等级。

    军用列车车次,按照铁道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具体开行车次,由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商定,必要时由铁道部运输局和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指定。

    第四十九条 军用列车(车辆)编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送部队的军用列车,应当尽量保持部(分)队建制完整,方便装卸载、部队管理和铁路作业,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二)军用列车中的客车、代客车应当尽量集中编于列车中部;

    (三)编入军用列车的空车应当成组编挂;

    (四)军用列车机后3辆和尾部3辆中不得编挂“关门车”(全列使用客车的军用列车按照旅客列车规定办理);

    (五)装载军用危险货物的车辆,按照《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规则》编组;

    (六)装载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的零星车辆,从货物列车尾部第2位开始编挂;

    (七)军用列车(车组)中带风档的客车不得与带大手闸台货车的手闸端连挂。

    军用车辆应当优先挂运,中转停留时间必须符合车站技术作业时间规定。

    第五十条 车站调动军用列车(车辆),应当及时通知乘车部队或者押运人员,作业中必须严格执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调动标有“W”的车辆,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调车作业必须在调车指导的监督下进行,未设调车指导的车站,应当指派业务熟练的干部监督作业;

    (二)机车与编挂车辆应当连接制动软管,连接制动软管的车数与所牵引的车数不少于1:5的比例;

    (三)机车或者机车带有其他车辆接近、连挂标有“W”的车辆,或者机车带有“W”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挂时,必须在被连挂车辆的前10车处停车,再按照“十、五、三车制”进行连挂作业;

    (四)其他车辆在送入标有“W”车辆停留的站线,必须留有10米以上距离,严禁溜放连挂。

    第五十一条 运输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的军用列车、全列使用客车编组的军用列车,应当指派运转车长值乘。其中,编挂于军用列车(车组)的客车,应当选派列车员、车辆乘务员随车值乘,需要公安人员值乘的,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铁路有关部门商定。

    军用列车值乘人员运行途中的饮食保障,由乘车单位协助解决,空车返程时由铁路部门自行解决。

    第五十二条 军用列车运行时刻,全列使用客车编组的军用列车,按照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区间的运行时分标准确定;其他军用列车,应当选用列车运行图中直达(直通)货物列车运行线的运行时刻,或者按照货物列车运行区间的运行时分标准确定。其中,部(分)队需要在军用饮食供应站就餐的,军用列车在车站的停留时间按照不少于40分钟安排。

    需要预先安排军用列车全程运行时刻的,由铁道部运输局、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布置下达,有关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商定后逐级上报核准。

    第五十三条 铁路军事运输车辆的次日运行计划,由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于每日16时前编制,并于17时前将有关内容和要求,分别下达至铁路车站(段)和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其中,军用列车已经预先安排全程运行时刻的,应当直接纳入次日运行计划;装运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的零星车辆,应当安排运行图规定的车次挂运;特殊运输的次日运行计划和重点运输中的人员运输次日运行计划,应当确定始发和中转车次。

    铁路军事运输日(班)运行计划需要变更的,应当于当日5时前作出调整,并通报有关的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其中,调整上级安排的日(班)运行计划必须报批;装运科学尖端保密产品和重要保密物资的零星车辆不得变更挂运车次。

    临时调整铁路军事运输日(班)运行计划,铁路局应当及时通知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列车(车辆)交出前通报有关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五十四条 特殊运输和重点运输运行计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报、上报:

    (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当日16时前,将拟于次日交出军用列车(车辆)的军运号码、接收单位、卸载站、品名、车种车数、分界站交出时间、车次、运输要求(含组级代号、停止制动、禁止溜放、加装分卸、W等事项,下同)、乘载人员军用列车换长和重量、自备车种类和空重状态,通报接入局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

    (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将跨区接入车的运行计划,上报有关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三)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将接入车的军运号码、卸载站(到达邻局管内第一个编组站以远的为编组去向)、车种车数、分界站接入时间、车次、运输要求、乘载人员军用列车换长和重量、自备车种类和空重状态,及时通报驻在铁路局;

    (四)旅客列车中加挂客车或者留席全程无中转的运行计划(新兵运输除外),由始发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直接向终到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通报(有中转的运行计划,按照始发局、中转局、终到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顺序依次通报);

    (五)公务车的运行计划,除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依次通报外,始发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还应当直接向终到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通报;

    (六)铁水路衔接运输的军用列车(车辆)到达换装站的运行计划,由换装站所在铁路局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向驻装船港(航)军事代表办事处通报。

    铁路局间、车站间、车站与铁路局间列车预报和确报,应当在“列车编组顺序表”内对军用车辆注明军运号码及运输要求。

    第五十五条 铁路局应当分别于每日6时和18时向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提供特殊运输、重点运输的下列运行情况:

    (一)列车(车辆)在装载站发出(分界站接入)和卸载站到达(分界站交出)的时间、车次;

    (二)列车(车辆)在编组站、军用饮食供应站、车次变换站、加装分卸站和保留站的到开时间、车次及客车上水情况;

    (三)当日6时、18时军用列车及编挂乘载人员军用车辆的货物列车所在位置;

    (四)军用列车补、减轴情况;

    (五)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每日20时前,向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报告特殊运输的下列运行情况:

    (一)列车(车辆)在装载站发出(分界站接入)和卸载站到达(分界站交出)时间、车次;

    (二)军用列车在保留站的到开时间和车次、当日18时所在位置;

    (三)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铁路局、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于每日21时前,分别向铁道部运输局、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报告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审批的特殊运输的下列运行情况:

    (一)军用列车、运输人员的车辆在装载站发出和卸载站到达时间、车次;

    (二)运输装备物资的车辆在装载站发出和卸载站到达日期;

    (三)军用列车的局间分界站接入(交出)时间和车次、保留站到开时间和车次、当日18时所在位置;

    (四)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乘载人员的军用列车在技术站停留,应当接入有站台和给水设备的线路。其中,全列由客车编组的军用列车,应当接入有客运站台的线路,按照旅客列车办理接发作业。

    军用列车在有给水条件的车站停留时,应当根据运行计划和乘车部队要求对编挂的客车补水;乘车部队另有要求的,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商铁路局安排。

    乘载人员的军用列车和有押运人员的车辆在运行途中一般不得保留。特殊情况确需保留的,必须选择有生活保障条件的车站,恢复运行时应当优先放行;军用列车保留时间预计超过12小时的,有关铁路局与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按照职能分工审核、报批后,可以组织迂回。

    第五十七条 不满轴的军用列车补轴时,应当征得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同意,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补轴作业应当在始发站或者途中技术站进行,不得影响军用列车正点、安全、保密;

    (二)补轴的车辆必须符合直达或者直通列车的要求,并编挂于军用列车的前部或者尾部;

    (三)装有毒害品、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牲畜的车辆,以及需要限速和有押运人员的车辆,不得补入乘载人员的军用列车。

    按照一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的军用列车、全列由客车编成的军用列车、伤病员列车,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军用列车不得补轴。

    第五十八条 铁路军事运输途中的加装、分卸,必须经有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由铁路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在日(班)运行计划中安排。铁路车站应当提前做好准备并通知有关单位。

    加装、分卸作业必须在站内进行。其中,军用危险货物的加装、分卸,站内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可以在铁路专用线进行。

    第五十九条 军用列车(车辆)在车站停留时,铁路车站应当会同乘车部队或者押运人员,检查装备物资装载和加固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乘车部队在运输途中需要在军用饮食供应站就餐的,应当在就餐的6小时前向军用饮食供应站或者军事代表提出“供应通报”,难以取得联系时可以通过车站军运员向驻铁路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提出。铁路车站应当协助军用饮食供应站组织乘车部队的饮食供应;军用饮食供应站或者军事代表应当根据列车运行时间和乘车部队在本站就餐情况,协助乘车部队确定下一就餐地点,及时向前方军用饮食供应站通报,并报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其中,就餐的军用饮食供应站在铁路局管内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局;跨及两个铁路局的,有关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核实供应通报。

    第六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并按照职能分工及时上报:

    (一)人员漏乘的,漏乘人员应当凭车站编制的客运记录或者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开具的准乘旅客列车证明,免费乘坐就近旅客列车追赶原乘坐或者押运车辆(押运人员漏乘且无其他押运人员的,其押运的车辆应当暂缓挂运);

    (二)人员因伤病不能继续乘行的,车站或者军事代表应当及时联系就近医院实施抢救治疗,并通报伤病员所在单位;

    (三)军用列车(车辆)运行途中需要迂回或者倒运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会同铁路部门制定迂回或者倒运计划,并通知乘车(押运)人员;

    (四)军用列车(车辆)发生运输径路错误的,有关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选择合适径路恢复正常运行;

    (五)军用列车(车组)途中需要临时甩挂车辆的,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组织处置所甩挂车辆,并调整运行计划;

    (六)装备物资发生破损、丢失的,车站应当会同公安部门、乘车部队或者押运人员共同编制“货运记录”,需要倒装、整理的,编制“普通记录”。

    第六十二条 军运票据的携带和交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乘坐旅客列车、在旅客列车上加挂军用自备客车或者全列使用客车的人员运输,代用客票由乘车部队携带,中途需要换乘的,由换乘车站在代用客票上注明换乘车次、车号或者车厢号;

    (二)人员携行装备物资运输或者物资运输,代用客票和货票由机车乘务组(有运转车长的由运转车长)携带和交接;

    (三)“超限货物运输记录”应当贴在票据封套外,随同票据一同携带和交接。

    第七章 卸载与交付

    第六十三条 特殊运输和重点运输的卸载,终到的铁路局应当预先通报卸载站,由卸载站或者驻铁路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通知装备物资接收单位做好卸载准备。其中,大批部队输送的卸载,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会同部队提前制定卸载实施方案,对卸载场地、机具等作出安排。

    卸载所需的铁路卸载用具和临时站台,由卸载站向铁路局提出,也可以由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根据部队或者装备物资接收单位的要求,以“军运任务通知书”方式通知铁路局安排。

    第六十四条 装备物资到达卸载站后,车站应当及时向装备物资接收单位发出到货通知,凭装备物资接收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或者“领货凭证”办理交付手续。

    装备物资的交接,派有押运员的,由押运员与装备物资接收单位直接办理。未派押运员的,由车站与装备物资接收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车站内卸载的,棚车、冷藏车、罐车装载的凭铅封封印交接,敞车、平车装载未苫盖篷布的凭装备物资现状或者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二)在专用线内卸载的,按照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交接;

    (三)装备物资交接中发现有灭失、损坏或者被盗的,车站应当会同公安部门、装备物资接收单位编制“货运记录”。

    第六十五条 卸载站应当对终到装备物资的车辆及时安排取送车作业,指导、协助并督促部队或者装备物资接收单位实施卸载、清扫(洗刷、消毒)车辆。

    铁路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掌握装备物资卸载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积压。

    第六十六条 卸载站应当于装备物资卸载后,及时回收铁路提供的卸载用具、军运备品和篷布,并依据铁路局下达的调度命令向指定地点回送。其中,代客车备品按照“代客车备品清单”回收。

    第八章 现场工作

    第六十七条 铁路军事运输现场工作,由车站会同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接收)单位组织实施,铁路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六十八条 办理军事运输的铁路车站(段)、军运备品保管站、军事专用线接轨站,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军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运员应当着制式服装、配带制式臂章到现场组织指导工作:

    (一)特殊运输和重点运输的人员运输装卸载、饮食供应、加装分卸、中转和换挂(换乘)的;

    (二)乘载人员的军用列车补轴、减轴、合列、分列、上水、补充燃料及在站内保留6小时以上的;

    (三)按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的零星车辆装卸载和途中改编、换挂的;

    (四)在站内对武器、弹药、车辆、器材等实施装卸载和加装分卸的;

    (五)两批以上不同到站的装备物资在同一车站同时装载的;

    (六)军用车辆选扣、整备及军运备品调拨、使用和回收的;

    (七)其他需要赴现场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铁路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派军事代表到现场组织指导工作:

    (一)按照运输警卫方案办理的军用列车装卸载及在军事代表办事处驻在地技术站停留的;

    (二)人员运输中的特殊运输和重点运输装(乘)载、换乘,乘载人员的军用列车卸载及在军事代表办事处驻在地军用饮食供应站组织饮食供应的;

    (三)军事后勤物资在口岸站交接的;

    (四)输送大批部队的车辆在车站选扣、整备的;

    (五)部队在车站组织铁路输送训练的;

    (六)发生铁路军事运输事故的;

    (七)铁路线路中断部队参加抢险救援的;

    (八)其他需要赴现场的。

    第七十条 铁路军事运输现场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实铁路军事运输计划,检查车辆、线路、通道、站台等准备情况,了解掌握部队运输情况;

    (二)向部队或者装备物资发送单位介绍铁路运输安全要求、军用列车(车辆)运行时刻、挂运计划和有关注意事项;

    (三)指导部队装卸载,检查装备物资装载和加固状态;

    (四)检查军用列车编组和军运票据填制、交接情况;

    (五)协助办理“供应通报”和组织、指导饮食供应;

    (六)协调组织军用列车(车辆)在车站的调车作业;

    (七)督促部队按时登车,协调车站按时发车;

    (八)处理有关问题,上报有关情况。

    第九章 运输事故

    第七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中发生乘车人员或者押运人员伤亡,军马和军犬等动物死亡,装备物资严重损坏和丢失,因乘车人员和装备物资原因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造成铁路行车事故,特殊运输发生迂回、错到的,为军事运输事故。

    第七十二条 发生军事运输事故,发现的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处理,了解事故情况,编制现场记录。

    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将事故概况和影响及时上报,并于事故发生或者发现的6小时内,将事故发生过程、影响程度和采取的应急措施以“军运事故速报表”形式上报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或者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同时通报有关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事故处理中的有关重要情况,随时向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报告。

    铁路局应当按照铁路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将军事运输事故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铁道部运输局和安全监察部门。

    第七十三条 发现军事运输事故的铁路局、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事故发现的1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明确责任,区分责任单位。

    军事运输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地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于责任认定后的10日内,会同事故责任单位或者部门,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并及时将“军运事故报告表”逐级上报至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军事运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渠道,将军事运输事故有关情况上报上级机关。

    第七十四条 铁路军事运输中特殊运输以外的运输发生迂回和错到,不按规定选扣车辆或者装载加固造成倒装和整理,错报、漏报加装分卸和饮食供应等信息影响军事运输组织,未构成军事运输事故的,为军事运输差错。

    军事运输差错,由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或者总后勤部直属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认定、分析和统计。

    发生军事运输差错,有关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迅速查明原因,会同铁路局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第七十五条 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随时掌握影响铁路军事运输的有关动态,并及时报告。

    发生自然灾害、铁路运输事故和其他原因造成铁路行车中断的,铁路局应当及时通报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及时掌握救援和抢修情况,并将事故概况、影响行车程度及投入的抢修力量、预计修复的时间等,于事故发生的6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第七十六条 铁路局与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军事运输事故和铁路正线中断影响军事运输等情况,制定应急保障措施。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七条 对在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破坏、扰乱铁路军事运输工作的;

    (二)盗窃、哄抢铁路军事运输物资的;

    (三)伪造铁路军事运输军运号码、付费号码的;

    (四)超出铁路军事运输范围办理军事运输的;

    (五)拒绝、推诿执行铁路军事运输任务的;

    (六)发生军事运输责任事故的;

    (七)隐瞒、谎报铁路军事运输情况的;

    (八)泄露铁路军事运输秘密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妨碍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新建国家铁路正式开办客货运输业务,应当同时开办相同条件的军事运输业务。在未开办超限货物运输的线路办理军用超限装备运输,由有关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报铁道部运输局、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审批,同时抄送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开办军用危险货物运输,按照《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规则》执行;拟在不具备饮食供应条件的铁路区段办理人员运输的,由铁路军事运输计划审批部门协调安排饮食供应后,方可办理。

    地方、合资铁路开办军事运输业务,由对其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铁路局和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会同地方、合资铁路公司确定军事运输办法,签署有关协议后,报铁道部运输局、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审批,同时抄送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临管铁路一般不办理军事运输。特殊情况需要办理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铁路新开办军事运输业务,必须报铁道部运输局、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审批,并以文件或者电报形式公布。

    第八十条 铁道部运输局和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整理铁路军事运输相关文电,并将整理结果每年公布一次。

    涉密的铁路军事运输文件、电报的保管、发放,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1日铁道部、总后勤部发布的《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铁路军事运输总计划表

    2.铁路军事运输计划摘录

    3.军运任务通知书

    4.铁路军事运输综合簿

    5.军事运输装车登记簿

    6.铁路军运费后付凭证

    7.军运现付证明

    8.军运后付货票

    9.军运票据封套

    10.代客车备品清单

    11.供应通报

    12.准乘旅客列车证明

    13.军运事故速报表

    14.军运事故报告表

    15.军事代表、军运员臂章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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